某某;某某;喻某;某某;江西某乙有限公司;某某;江西某甲有限公司;陈某;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502民初5675号
原告:陈某,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喻某,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陈某、喻某、***与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某乙有限公司、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原告陈某、喻某、***于2025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喻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喻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原告陈某、喻某、***负担。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