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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105民初1114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A公司以双方另行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A公司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公司撤回对被告B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51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