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民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永华街206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俞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祖锋,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杨公村圆梦园祥梦2径1号。
诉讼代表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联合管理人(负责人郎白)。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祥、何佳佳,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杭州宋都诚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富春路789号507室。
法定代表人:俞建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
上诉人杭州**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西亚公司)、原审第三人杭州宋都诚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都诚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4民初1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乐海奇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2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祖锋,被上诉人亚西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祥、原审第三人宋都诚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4民初1014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亚西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公司在亚西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后进场施工,是因为在宋都诚业公司反复协调下,出于对政府指令宋都诚业公司托管的信赖,不同于一般的商业预期。**公司(通过共同承包人丽水市交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8月与亚西亚公司签订《杭州圆梦园二期(B区)项目景观工程合同协议书及合同条款》,承包亚西亚公司开发的圆梦园二期(B区)项目景观工程施工。但是,直至2013年11月19日杭州市建委、市维稳办指令宋都诚业公司负责托管阳光景台项目前,都未进场施工。2014年1月3日,在宋都诚业公司协调下,**公司就进场施工与其达成了共识,形成会议纪要,明确载明:根据杭建房【2013】200号文件《阳光景台项目重大涉稳问题后续推进工作专题会议纪要》,三方就阳光景台项目复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可见,如果没有杭建房【2013】200号文件明确宋都诚业公司作为托管人,**公司不会进场施工。虽然**公司不是直接受政府指定进场施工,但同样基于政府文件对景观工程复工后的工程款有合理预期,有别于普通的商业行为。另外,**公司承包的景观工程是阳光景台项目续建并竣工的最后一个环节,宋都诚业公司托管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使债权人受益。原审法院认为**公司仅参与景观工程而没有让广大债权人受益,不符合生活常识,认定事实错误。
二、亚西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后,如果政府没有指令宋都诚业公司托管阳光景台项目,亚西亚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案涉景观工程款同样会被作为共益债务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7)浙01民终5761号判决书认为:宋都诚业公司垫支资金的行为发生于亚西亚公司破产原因具备之后,且系政府指令托管已停工的阳光景台项目而产生,非纯粹的商业行为,同时,因宋都诚业公司的资金垫支,阳光景台项目完成续建并竣工,使债权人受益,故宋都诚业公司垫支资金22734100.64元的债权可在亚西亚公司破产清算中参照共益债务进行清偿。原审法院已认定**公司在亚西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后进场施工,但认为**公司系主动参与而非受政府指定被动加入,由此可以认为系出于纯粹的商业利益而作出;同时,仅参与了项目景观工程的施工,广大债权人不因此受益。显然,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理由所蕴含的原则和逻辑,只是望文生义,生搬硬套。根据该推理逻辑,在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进场施工的承包人因未经法院直接指定,且只承担了部分工程施工而没有让全体债权人受益,就不应该认定其工程款属于共益债务。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5761号判决书中的判决理由,认定**公司案涉工程款是否参照共益债务处理,不是根据其是否直接受政府指定,而是根据是否为阳光景台项目的复工、续建、交房,是否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是否属于亚西亚公司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债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己参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宋都诚业公司托管行为及其垫资的性质,其相当于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组织施工垫支的费用参照共益债务处理;**公司相当于破产重整程序中进场施工的承包人,案涉工程款也应当参照共益债务处理。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公司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和杭州中院对宋都诚业公司托管行为的审判意见,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亚西亚公司辩称:一、**公司的破产债权发生于亚西亚公司破产前,不属于共益债务。**公司所负责的景观工程是在2014年进场施工,该项目于2016年1月完成,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进行现场勘测并进行了对账审计。2016年3月4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亚西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的规定,**公司申报的债权不属于共益债务。此外,**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其是在亚西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后进场施工,是因为在宋都诚业公司的反复协调下,出于对政府指令宋都诚业公司托管的信赖,不同于一般的商业预期。亚西亚公司认为,上述事实恰恰能够体现**公司在该景观工程项目中具有主动选择性,而非受政府指定被动加入,**公司最终愿意加入到该景观工程项目中实际上也是出于纯粹的商业利益考虑。
二、**公司已于亚西亚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确认其申报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亚西亚公司管理人于2016年7月9日组织召开了亚西亚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向债权人下发了会议资料。会议资料的《债权表》中明确**公司的债权经管理人审查确认后,债权金额为612583元,系普通债权,**公司对此未提出书面异议。根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债权异议及确认规则,会议进入核查债权程序后,债务人或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已确认”债权有异议的,填写会议资料中的《债权异议表》,并将其交给会场工作人员。以口头方式提出债权异议的,不予受理。债务人或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审查确认结果没有异议部分,由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因此,亚西亚公司认为,**公司参与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且对其“已确认”债权未提出书面异议,故**公司已通过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核查债权程序确认了该笔债权金额和性质。
三、**公司认为亚西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后,如果政府没有指令宋都诚业公司托管阳光景台项目,亚西亚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案涉景观工程款同样会被作为共益债务处理,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亚西亚公司目前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不存在**公司所称的亚西亚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情形。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的破产债权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不符合共益债务的条件。因此,**公司认为亚西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后,如果政府没有指令宋都诚业公司托管阳光景台项目,亚西亚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案涉景观工程款同样会被作为共益债务处理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公司的612583元债权应认定为普通债权,不属于共益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宋都诚业公司陈述意见称,对案涉争议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亚西亚公司参照共益债务立即清偿**公司申报剩余工程款538268元和履约保证金74315元,共计6125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2008年8月,亚西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丽水市交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交通绿化公司)签订《杭州圆梦园二期(B区)项目景观工程合同协议书及合同条款》,由丽水交通绿化公司负责圆梦园二期(B区)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后亚西亚公司因开发的阳光景台项目全部停工,无法按约交付房屋,引发业主多次集体上访。2013年11月19日,杭州市建委、市维稳办出台杭建房(2013)200号文件《阳光景台项目重大涉稳问题后续推进工作专题会议纪要》,明确浙江宋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都控股公司)作为处置工作组成员,并作为阳光景台项目的托管单位,负责项目后续工作的实施。根据上述会议纪要,宋都控股公司专门成立宋都诚业公司并安排专业人员,负责阳光景台项目复工建设组织工作。经过多次协商,2014年1月3日丽水交通绿化公司与宋都诚业公司就如何履行丽水交通绿化公司与亚西亚公司2008年8月签订的《杭州圆梦园二期(B区)项目景观工程合同协议书及合同条款》达成了共识,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宋都诚业公司作为托管单位,负责阳光景台项目复工至竣工验收交付期间组织实施工作,丽水交通绿化公司按照《杭州圆梦园二期(B区)项目景观工程合同协议书及合同条款》的所有条款继续履行合同。
2014年4月7日,因工程进展需要,丽水交通绿化公司要求增加**公司为承包主体,由丽水交通绿化公司、**公司双方共同承包。**公司(原名杭州**园艺有限公司)与亚西亚公司、丽水交通绿化公司签订《杭州圆梦园二期(B区)项目景观工程合同协议书及合同条款》的补充协议,同意**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给亚西亚公司,亚西亚公司将本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项支付给**公司银行账号。三方还对合同价、合同工期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74315元,并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16年5月16日,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杭州圆梦园二期(B区)景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700083元。2014年5月23日,宋都诚业公司支付给**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61815元。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612583元,经**公司多次催讨,该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予支付剩余工程款,也未返还履约保证金。
2016年3月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作出(2016)浙01民破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亚西亚公司破产清算并将该案交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干法院)审理。2016年4月25日,江干法院作出(2016)浙0104民破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为亚西亚公司破产联合管理人。**公司向亚西亚公司申报债权后,管理人确认**公司的债权为普通债权,金额为612583元,包括剩余工程款538268元和履约保证金74315元。
2016年8月8日,宋都诚业公司诉至江干法院,请求判令亚西亚公司管理人确认其垫支款人民币22746127.79元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并要求立即支付该款项。江干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6)浙0104民初59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债务起因为政府委托发生,且相关政府部门确认委托事项完工,上述事实均由政府会议纪要或政府函件的形式确认,直接限定了债务发生条件、债务属性和债务认定程序,区别于其他债务,同时,政府以委托形式完成工作成果的受益主体为项目,委托当时为事实行为,于破产案件审理期间以诉讼的形式确认债务性质,故可认定宋都诚业公司垫支22734100.64元为共益债务,判决确认宋都诚业公司垫付资金人民币22734100.64元为共益债务。亚西亚公司不服上诉至杭州中院,杭州中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浙01民终57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宋都诚业公司垫支资金的行为发生于亚西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前,依法不能直接认定为属于亚西亚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但因亚西亚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阳光景台项目停工发生于2012年,其时亚西亚公司破产原因已经具备,如当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阳光景台项目的复工、续建、交房而需要支付的资金,无论是何种途径筹集,都是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属于亚西亚公司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债务,依法应属共益债务。宋都诚业公司垫资行为发生于亚西亚公司破产原因具备之后,且系政府指令托管己停工的阳光景台项目而产生,非纯粹的商业行为,同时,因宋都诚业公司的资金垫支,阳光景台项目完成续建并竣工,使债权人受益,故宋都诚业公司垫支资金22734100.64元的债权可在亚西亚公司破产清算中参照共益债权进行清偿,并判决维持江干法院的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宋都诚业公司因阳光景台项目垫付的资金被法院判决确认为可在亚西亚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参照共益债务进行清偿,主要系基于三个方面的理由:其一,宋都诚业公司的垫支行为发生在亚西亚公司破产原因具备之后。其二,系受政府指定托管已停工的阳光景台项目而产生,非纯粹的商业行为。其三,宋都诚业公司的垫支使阳光景台项目完成续建并竣工,使债权人受益。该案中,虽然宏达公司参与到阳光景台项目中也系在亚西亚公司破产原因具备之后,但其是主动参与而非受政府指定被动加入,由此可以认为系出于纯粹的商业利益而作出。同时,**公司仅参与了项目景观工程的施工,因此如仅有宏达公司的参与,整个阳光景台项目并不可能完成续建并竣工,也即如仅有宏达公司的参与,广大债权人亦不可能因其参与而受益。综上,**公司要求参照法院对宋都诚业公司垫支资金债权的审理意见,诉请确认**公司对亚细亚公司的债权612583元参照共益债务清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963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对亚西亚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形成于亚西亚公司破产清算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共益债务的规定。**公司根据本院(2017)浙01民终5761号民事判决,以其债权和宋都诚业公司对亚西亚公司的垫支款债权性质相同为由,要求参照共益债务清偿,但两项债权存在本质的区别:一是债权主体性质不同,宋都诚业公司根据政府委托接管亚西亚公司,负责完成阳光景台项目的续建工程,系带有行政性质的“接管人”,而**公司未接受任何委托或指令,系对自身行为具有独立自由意志的商事主体;二是债权产生原因不同,宋都诚业公司的垫付款债权系其接受政府委托后为亚西亚公司完成阳光景台项目续建工程垫付资金而产生,而**公司的工程款债权系其考量商业风险和收益后决定履行商业合同而产生;三是债权主体价值观不同,宋都诚业公司系为完成阳光景台项目续建工程、维护广大购房消费者利益而垫资,追求社会稳定、安居乐业的公益价值,无任何个体利益,而**公司完成案涉工程仅是履行商事合同,追逐商业利益的个体行为,其履约行为有合同对价、利润等支撑和吸引。综上,**公司缺乏宋都诚业公司在债权产生过程中所具有的行政性、无偿性、公益性等特点,其作为独立商事主体对自身商业行为的风险和收益应有清晰评估,在已知亚西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为追求商业利益仍然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由此带来的风险应自行承担,而不能超越其他同类别债权人,享受参照共益债务清偿债权的特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6元,由上诉人杭州**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乐海奇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路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