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3423民初624号
原告:***,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僳僳族,住云南省兰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维西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37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124712368R。
法定代表人:闫英才。
被告:四川中水盛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万盛路5号附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4QB6W3P。
法定代表人:王超。
被告:普有文,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现住云南省维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824066774R。
法定代表人:杨光。
被告: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托巴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云南省维西县中路乡托巴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3582362334G。
法定代表人:曾伟。
原告***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中水盛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有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托巴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计1407元,由被告四川中水盛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石晓丽
审 判 员 和晓霞
人民陪审员 杨旭晓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谨绯
书 记 员 李建东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