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

维西万丰矿业有限公司、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4民初31号
原告:维西万丰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3566215502K。住所地:云南省维西县维登乡富川村。
法定代表人:李振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灿松,男,1983年11月30日生,白族,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494905。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袁湘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怀飞、万晓丽,均为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维西万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矿业公司)诉被告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澜沧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华能澜沧江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遂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3日裁定驳回华能澜沧江公司的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8日、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丰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灿松、彭林,被告华能澜沧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怀飞、万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丰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华能澜沧江公司赔偿因“澜沧江黄登水电站”建设项目压覆其探矿权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474.7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万丰矿业公司于2012年2月9日在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挂牌方式竞得“云南省维西县维登乡富川村铜厂箐铜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并于2012年2月29日与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现更名为云南省自然资源厅)签订了《云南省探矿权出让合同》。2012年4月16日,万丰矿业公司依法取得云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探矿权证,证号为××,勘查面积为11.50平方公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随后,万丰矿业公司便在矿山上进行勘查投入,架设水电管线、建设附属设施、开掘探硐等工作。2013年3月18日,因华能澜沧江公司投资建设的“澜沧江黄登水电站建设项目”可能压覆到万丰矿业公司以及其他单位的探矿权、采矿权,维西县政府组织召开工作协调专题会议,要求万丰矿业公司等支持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同意黄登水电站压覆矿业权,以便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同时若矿权被压覆到,华能澜沧江公司承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矿权人补偿。基于对国有企业的信任,2013年3月18日与华能澜沧江公司签订了《澜沧江黄登水电站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业权及矿产资源的意向性补偿协议》(下称《意向性补偿协议》),同意黄登水电站压覆万丰矿业公司的探矿权,华能澜沧江公司也承诺按照国家及云南省相关政策给予补偿。但之后华能澜沧江公司未再找过万丰矿业公司,万丰矿业公司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勘查探矿。2015年4月,完成探矿普查,便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探矿权延续,勘查进入详查阶段,探矿权有效期延长至2017年10月9日。2017年9月,万丰矿业公司向维西县国土资源局提交探矿权延续资料时,被告知其探矿权已经被“澜沧江黄登水电站建设项目”压覆,需要办理探矿权区域变更。万丰矿业公司找到华能澜沧江公司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华能澜沧江公司才给了其《意向性补偿协议》复印件,并在2017年11月6日华能澜沧江公司工作人员以短信方式通知万丰矿业公司矿区压覆范围。随后,万丰矿业公司到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查询,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早在2013年11月6日就下发了【2013】225号《关于澜沧江黄登水电站建设项目用地矿产资源调查结果的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明确了万丰矿业公司探矿权被压覆范围,并且要求华能澜沧江公司通知矿业权人办理矿权范围变更工作。但华能澜沧江公司一直未告知过万丰矿业公司任何压覆情况。经核查,黄登水电站的建设,已经实际造成万丰矿业公司2号探硐及支硐3.79平方公里被压覆,其他4个探硐及支硐有2.51平方公里受影响,多个区域已经无法继续实施探矿勘查,万丰矿业公司便向华能澜沧江公司提交了压覆范围的投资情况说明,要求华能澜沧江公司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华能澜沧江公司安排其下属单位华能澜沧江公司黄登·大华桥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局(下称“黄登建管局”)负责处理赔偿纠纷。2018年11月29日,黄登建管局牵头组织维西县协调指挥部、维西县移民局以及万丰矿业公司等单位人员,对万丰矿业公司矿权影响区域内实际工作开展和实物进行了查勘,并形成了实物统计表。按照实物数量和参照华能澜沧江公司的赔偿单价计算,华能澜沧江公司应当向万丰矿业公司赔偿探矿权压覆损失2474.73万元。2019年3月25日,维西县人民政府组织各单位召开对万丰矿业公司探矿权压覆补偿的协调专题会议,但华能澜沧江公司却表态:万丰矿业公司的探矿权是在《封库令》下达后取得,在省移民安置规划报告中未体现矿区的实物量,矿产资源也没有形成资源储量,因此万丰矿业公司不具备补偿条件,拒绝作出任何赔偿。依据《矿产资源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华能澜沧江公司的建设项目导致其公司无法继续探矿而构成对其公司的侵权,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华能澜沧江公司承担。若双方对压覆区域存在争议,请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
华能澜沧江公司辩称,认可探矿权被压覆3.67平方公里的事实,但是在红线区域内,不是物理压覆,实物都还在,无须对之进行赔偿。1.万丰矿业公司于2012年取得探矿权,省政府却早在2009年就颁布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澜沧江黄登水电站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以下简称《封库令》),明确2009年8月4日起黄登水电站淹没区内不新增项目,有新增的一律不予赔偿。2.探矿权在《封库令》之后取得,权力受限制,应在淹没前进行抢救性开采,而且,若《封库令》与探矿权相冲突,从颁布时间、颁布机关等看,《封库令》由云南省政府颁布,层级要高,电站蓄水后万丰矿业公司的权力自然终止;3.探矿权不同于采矿权,是风险投资,若不能探出储量,其投资自然损失,万丰矿业公司至今未探出资源储量,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能因为修建水库而让其公司承担;4.万丰矿业公司的赔偿范围主要是矿洞,2号坐标不在政府核准范围内,是违法探矿,其余4个不在压覆区内,不应当获得赔偿;5.黄登水电站在蓄水之前,经过省移民安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验收,可确定万丰矿业公司的探矿权不在补偿范围内,验收单位中也有探矿权发证单位省国土厅参加,说明万丰矿业公司的探矿权不属于补偿范围。综上,万丰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二次开庭时,华能澜沧江公司认为2013年3月18号之后新增的投资与其无关,万丰矿业公司在知道压覆后有注意的义务,损失扩大部分应由万丰矿业公司自行承担,且在签订协议之前10-13号探硐已被废弃,对此承担损失没有依据。法院要查明关联的事实,根据鉴定机构对2号探硐的鉴定意见,压覆面积与省国土厅的3.67平方公里有出入,申请对2号探硐矿权与压覆范围重叠区的长度及投资重新进行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实双方身份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万丰矿业公司的证据,首先是其诉讼案件证据(卷一)中的第一组证据:1.《云南省维西县维登乡富川村铜厂箐铜多金属矿普查成交确认书》、2.《云南省探矿权出让合同》、3.《探矿权证》、4.《探矿权证》。欲证明案涉探矿权是依法取得,应受法律保护。华能澜沧江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探矿权是受限制的,要让步于《封库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应于采信。第二组证据:5.《关于云南省维西县维登乡富川村铜多金属矿普查批准开工的批复》、6.《委托勘察施工合同》、7.《关于云南省维西县维登乡富川村铜厂箐铜多金属矿详查准予开工的批复》、8.《关于云南省维西县维登乡富川村铜厂箐铜多金属矿详查准予开工的批复》、9.探铜探槽地质编录图、10.《维西万丰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7年向维西县国土资源局所提交的相关资料清单》、11.案涉矿区水电管线、附属设施建设、探洞等图片。欲证明万丰矿业公司在矿区开展了大量的勘查、建设、施工等工作,包括开掘探铜、架设水电管线、建设附属设施等工程。华能澜沧江公司认可5.7.8.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10.证据认可真实性,是政府收到的材料清单,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对6.9.11.证据认为是单方证据,不认可三性。本院认为,5.7.8.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10.证据证明了万丰矿业公司开展勘查工作的情况,真实性予以认可;6.9.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11.证据作为图片只能证实探矿期间实物的存在。但6.9.11.证据的证明目的能否实现将在之后的说理中予以评判。第三组证据:12.《关于澜沧江黄登水电站压覆矿产资源协调工作专题会议纪要》、13.《意向性补偿协议》,欲证明在2013年3月18日,在维西县委县政府的协调下,万丰矿业公司同意黄登水电站建设项目压覆探矿权,并签订意向性协议,华能澜沧江公司承诺按国家及云南省相关政策给予补偿被压覆的损失。14.《备案证明》及附件2份、15.《维西万丰矿业有限公司“维西县维登乡富川村铜厂箐铜多金属矿”基本情况说明》,欲证明华能澜沧江公司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的、拟建项目用地评估区压覆的15个矿业权中包含万丰矿业公司的矿业权,在2013年11月6日省国土资源厅就要求华能澜沧江公司通知矿业权人按规定做好矿权范围变更登记,现华能澜沧江公司直接压覆了万丰矿业公司的矿业权,造成对应矿区面积实际缩减6.26平方公里,华能澜沧江公司应按照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要求通知万丰矿业公司办理矿权范围变更登记,但却一直未履行通知、以及补偿等义务。16.《黄登水电站库区维西万丰矿业压覆矿产资源现场勘查讨论会会议纪要》及《实物统计表》等、17.《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对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18.《黄登水电站压覆矿区相关事宜协调会专题会议纪要》。16.17.18.证据证明:华能澜沧江公司下属黄登建管局牵头组织维西县各部门及万丰矿业公司对案涉矿区进行了查勘,确认了在矿权压覆区和影响区万丰矿业公司投资建设的相应实物,在迪庆州国土资源局、云南省自然资源厅等部门均明确应给予矿权人压覆补偿的情况下,华能澜沧江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补偿,在回复意见第三条有明确规定应当予以补偿。华能澜沧江公司认可12.13.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应按照规定及政策予以补偿,但现在按法律及政策规定无法补偿。本院认为,12.13.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亦与本案有关,应予采信。华能澜沧江公司认可14.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认为没有举出完整附件,附件当中明确压覆面积是3.67平方公里,是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经备案的压覆面积;对15.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合法性、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在省国土资源厅明确压覆面积为3.67平方公里,万丰矿业公司提出的影响区域在法律上没有这一概念,就其提出的影响区域就多出了2.59平方公里,与省国土厅明确的压覆面积不相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证据14.中万丰矿业公司已附上其所要证明的案涉探矿权在15家之中的附表,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15.证据与本院对维西县国土局调查核实的内容相印证,但压覆面积应以省国土厅出具的面积为准。华能澜沧江公司认可16.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该会议纪要明确仅佐证现场有实物的存在,而不作为是否赔偿的依据,且经其公司详细定位坐标,2号探铜及支铜也不在探矿范围内,10-13号不在压覆范围内;对17.证据不认可真实性,该文件明确标注有“此件不公开”,来源存疑,从内容上看,省国土资源厅没有权利解释行政法律、行政规章,本案中是水电项目在先,矿权在后,国土资源部137号不适用,万丰矿业公司尚无矿产资源,依据该文件规定无法赔偿;对18.证据认可该证据的三性,提出恰好证明了其公司的观点即不应赔偿。本院认可16.17.18.证据的真实性。
其次是其诉讼案件证据(卷二)中的第四组证据:19.《维西万丰矿业有限公司损失》、20.《维西万丰矿业有限公司压覆区探矿权价款分担赔偿表》、21.《维西万丰矿业有限公司压覆影响损失区探矿权价款分担赔偿款》、22.《收款收据》6份。20-22证据是对证据19中探矿权价款损失的进一步证明。23.《维西万丰矿业有限公司压覆区分担地质勘查工作赔偿表》、24.《维西万丰矿业有限公司影响区分担地质勘查工作赔偿表》、25.《维西万丰矿业有限公司压覆区探矿权使用审批必备资料分担赔偿表》、26.《维西万丰矿业有限公司压覆影响损失区探矿权使用审批必备资料分担赔偿表》、27.《维西万丰矿业有限公司压覆区矿洞附属之设施及配套基础设施赔偿表》、28.《维西万丰矿业有限公司压覆区探洞探槽赔偿表》、29.《维西万丰矿业有限公司压覆影响区损失探洞(损失)赔偿表》、30.《维西万丰矿业有限公司压覆区矿洞附属之设施及配套基础设施赔偿表》、31.《收条》及收款人邓明国身份证复印件、32.《维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探矿企业备案审查表》、33.《发票》、34.《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澜沧江黄登水电站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35.《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附属建(构)筑物及基础设施补偿费用一览表》、36.《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器设备补偿费用一览表》。23-36证据是对证据19中探矿费用损失的进一步证明。该组证据欲证明:根据政府和类似矿权人的补偿标准与矿山的实际投入情况,万丰矿业公司因华能澜沧江公司建设项目压覆导致的损失包括探矿权价款372,270元、探矿费用20,765,138元、项目关联费用3,746,600元,损失共计24,884,008元。华能澜沧江公司对19-21、23-33、35-36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万丰矿业单方制作,且本案不存在补偿或赔偿问题;对22.32.证据认为没法认定真实,请法院核实,认可34.证据的三性,认为恰好证明万丰矿业公司的探矿权不在政府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22号证据与其第一组证据中的探矿权出让合同等相印证,真实性予以认定;32.34.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亦予以认定,但该19-36证据因本案最终委托了第三方进行鉴定,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最后是其诉讼案件证据(卷三)中的证据,亦是第四组证据的部分,主要是对第四组证据19中项目关联费用的进一步证明。即:37.《维西万丰矿业项目关联费用表》、38.《维西万丰矿业员工工资发放表》及其明细、39.《维西万丰矿业员工生活补助表》及其明细、40.员工从业许可证及其身份证复印件、41.《维西万丰矿业项目运行费用情况说明表》(出差补助专项)、42.《项目工程办公费用》统计及其票据明细、43.《项目人员培训费用专项》统计及其票据明细、44.《维西万丰矿业项目车辆购置使用费用》(云R2××××)统计及其票据明细、45.《维西万丰矿业公司公务定点接待餐住费》及《维西万丰租用装载机和施工道路维护》及票据明细、46.《维西万丰矿业公司人员出差补助情况》及《维西万丰矿业公司咨询费》及相关证件。华能澜沧江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认为是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仅凭单方制作的这些证据,本院难以就此确认万丰矿业公司提出损失存在的真实性及确定性,本案最终以鉴定意见为准。
第一次开庭后,应华能澜沧江公司的申请,万丰矿业公司补交了维西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申请表以及公司负责人与华能澜沧江公司负责人间的短信交流凭证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同意澜沧江里底、黄登和苗尾水电站开展前期工作的复函》《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云南澜沧江黄登水电站项目核准的批复》,本院亦依职权对维西县自然资源局、州县移民局等做了相应的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华能澜沧江公司对这几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提出不能实现万丰矿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由相关权力部门出具,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第二次开庭时万丰矿业公司又补交了维西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对维登乡富川村铜厂箐銅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的有关情况说明》,欲证明其公司合法取得探矿权被水电站建设项目压覆以及目前不能续办矿权证原因等,并进一步以此说明公司没有任何违法开采情形。华能澜沧江公司认为没有发现不等于没有违法情形,且矿权不能延续核心原因就是该说明提到的2018年通知和需要具体核实的问题,不能仅以面积为判定依据。该证据由相关权力机关出具,其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华能澜沧江公司的证据总计四组,第一组为《封库令》。欲证明省政府的《封库令》早于万丰矿业公司的探矿权,万丰矿业公司明知探矿权受限制的、抢救性的探矿权,应随时关注、配合黄登水电站的建设进度,不能再进行或不适应再探矿时应及时搬迁,因此产生的损失也由其自行承担。万丰矿业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封库令》与探矿权相互矛盾,但其公司提交的省国土资源厅的《备案证明》,已经证明探矿权是合法取得,是在《封库令》下发之后水电站压覆的15个矿权中的一个,华能澜沧江公司也基本都作了赔偿。本院认为,该文件由权威机关颁布,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可,但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将在之后的说理中做出评判。第二组证据为云南省移民开发局的《澜沧江黄登水电站工程蓄水建设征地移民安置专项验收意见》(以下简称《移民安置专项验收意见》)。欲证明万丰矿业公司的探矿权没有纳入征地移民安置补偿的实物指标中,不需要对其进行验收及补偿。万丰矿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认为是华能澜沧江公司隐瞒了压覆的事实,且验收是为蓄水而作,不是征收完的验收,意见里也有“下一步工作要求”,说明验收时还有大量工作没有做完。本院在庭后从州移民局了解到,该验收意见是针对2011年作出的移民规划进行的验收,而涉案探矿权在2012年之后取得,故不可能在该验收意见中,不是移民局的验收对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实现华能澜沧江公司的举证目的。第三组证据为《澜沧江黄登水电站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维西万丰矿业勘查区块范围关系平面图》。欲证明万丰矿业公司主张被压覆的2号探硐不在其探矿权范围内,其余四个探硐不在压覆范围内。万丰矿业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提出压覆是国家批复的水位线的高度是否已经超出探矿海拔的高度,导致探矿不能进行,探矿是从坑口延伸,坑口不在矿区范围内,探硐却在范围内,不能以此认为2号探硐违法,华能澜沧江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未被压覆,也不能证明万丰矿业公司的投资损失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庭审中华能澜沧江公司虽提出坑口不在探矿权范围内,但承认万丰矿业公司所说的探硐延伸在该范围之内,且县自然资源局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未发现违法勘测行为,故其举证意见不予采纳。第四组证据是《云南省澜沧江黄登水电站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欲证实被压覆探矿权面积为3.67平方公里,且不是万丰矿业公司提出的2号探硐。万丰矿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有压覆为什么不赔偿?压覆的就是2号探硐。本院认为上述《备案证明》的来源就是该组证据,应予采信。
经万丰矿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第三方对涉案争议事项进行鉴定。一是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综【2021】第1050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证明涉案的10号、11号、12号、13号探硐面积为2.622955平方公里,小于设立探矿权的最小面积3.06平方公里。该鉴定意见与本案中维西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相关证据相印证,该鉴定意见证明事项本院予以采信。华能澜沧江公司依据该鉴定意见中的某项数据,提出2号探硐非3.67平方公里均实际压覆、要求对2号探硐实际压覆长度及相应的投入价值进行鉴定的意见,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一并评判。二是昆明俊达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昆俊达评报字(2021)第107号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证实2.622955平方公里的10-13号探硐及支硐的探矿勘查投资以及已建的探矿设施投入价值为人民币6266046.00元。三是昆明俊达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昆俊达评报字(2021)第002号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证实3.67平方公里的2号探硐及支硐的探矿勘查投资以及地面投资资产价值为人民币10899458.00元。第二次庭审中,昆明俊达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相关评估人员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的质询。庭审中,华能澜沧江公司对评估机构因为探硐内坍塌而依据《编录图》有异议,对此出庭评估师以及万丰矿业公司都进行了说明,该《编录图》评估人员亦到相关部门进行过核对,经庭审现场核对评估师的现场记录,当时参与现场勘验的双方人员均认可以《编录图》为依据。本院认为,前述两份评估报告在第一次初稿出来时就已经征求过各方的意见,庭审时评估师也对双方的疑问进行了解答,该两份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9日,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挂牌方式出让涉案探矿权,万丰矿业公司以640000.00元竞得涉案的云南省维西县维登乡富川村铜厂箐铜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同年2月29日,万丰矿业公司与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签订了《云南省探矿权出让合同》,并于同年4月16日,取得云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证号为××的探矿权证,核准勘查的面积为11.50平方公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万丰矿业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与昆明理工大学科技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勘查施工合同》,将其取得的案涉项目委托昆明理工大学科技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地质普查工作。经申请,2012年5月8日,维西县国土资源局同意万丰矿业公司开始开展探矿普查工作。随后,万丰矿业公司便在矿山上进行勘查投入,架设水电管线、建设附属设施,开掘探硐等工作。2012年底,因资金问题停止了10-13号探硐的勘探工作。万丰矿业公司在探矿权到期后申请了探矿权的延续,并于2015年10月9日获得了延续,有效期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9日。在第二个探矿权证上的探矿期限即将到期时,万丰矿业公司再次提出了探矿权延续的申请,当时就被维西县自然资源局告知其探矿权已被压覆,需要办理探矿权压覆区域的缩减方能办理延续,其探矿作业至此停止至今。之后,万丰矿业公司找到华能澜沧江公司协商压覆相关事宜,华能澜沧江公司才将《意向性补偿协议》复印件拿给万丰矿业公司,并由相关人员以短信方式告知万丰矿业公司被压覆的具体范围坐标。
华能澜沧江公司经营的黄登水电站建设项目属于国家和云南省重点项目。2008年12月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开展前期工作,2014年5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建设澜沧江黄登水电站,并于2017年开始蓄水。2009年8月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封库令》,明确自该通告发布之日起,在黄登水电站工程枢纽施工区和核定标明的滑坡塌岸区内(涉及维西县维登乡、中路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违反上述规定,搬迁时一律不予补偿。2013年3月18日,维西县县委县政府召集维西县国土资源局、移民局、万丰矿业公司、华能澜沧江公司等相关单位召开会议,会议确认黄登水电站项目用地评估区在维西县境内与4个矿业权存在重叠关系,要求被压覆矿区的矿业权人服务大局、同意压覆,华能澜沧江公司承诺按照国家及云南省等政策给予被压覆矿区的矿业权人补偿。会上,双方签订了《意向性补偿协议》,万丰矿业公司同意华能澜沧江公司拟建设的黄登水电站项目用地压覆其矿业权,华能澜沧江公司也同意补偿万丰矿业公司矿区压覆的损失。受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委托,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云南伟力达地球物理勘测有限公司对云南省澜沧江黄登水电站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情况开展评估工作,于2013年4月作出《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明确华能澜沧江公司水电站建设项目压覆万丰矿业公司探矿权面积为3.67平方公里。2013年11月6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备案证明》,就澜沧江黄登水电站拟建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进行了备案,明确了水电站建设用地压覆万丰矿业公司矿业权的事实。备案内容显示华能澜沧江公司拟建项目用地评估区压覆的15个矿业权中包含万丰矿业公司的矿业权,该《备案证明》要求华能澜沧江公司通知矿业权人做好矿权范围变更工作,但华能澜沧江公司没有履行相应通知及补偿义务。2018年8月1日,万丰矿业公司向维西县国土资源局递交材料,就案涉矿区、矿业权、建设项目压覆情况(压覆实际造成缩减面积6.26平方公里)进行说明,2018年8月2日维西县国土资源局加盖印章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2018年11月29日,黄登建管局牵头组织维西县协调指挥部、移民局等相关部门对案涉矿区进行了查勘,并制作了《实物统计表》,对万丰矿业公司投资建设的相应实物进行确认。2019年1月25日,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就迪庆州国土资源局请示“拟新建项目压覆有偿取得但尚未形成储量报告的探矿权,是否要对所压覆区域内矿业权的勘查投入等损失进行补偿”事项,明确答复建设项目压覆探矿权,应该给予补偿。2019年3月25日,维西县人民政府就黄登水电站压覆矿区相关事宜组织维西县司法局、自然资源局等相关单位召开协调会,但华能澜沧江公司却认为不具备补偿条件,会议协调无果因而引发本案。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万丰矿业公司10-13号探硐因案涉水电站建设压覆分割后,剩余面积仅为2.622955平方公里,10-13号探硐及支硐探矿勘查投资以及探矿设施投入价值为人民币6266046.00元;2号探硐及支硐因被案涉水电站项目压覆,造成万丰矿业公司相应的探矿勘查投资以及地面投资资产价值损失人民币10899458.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华能澜沧江水电站建设项目是否对2号探硐及支硐构成侵权、应否承担的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问题。首先,探矿权属于用益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证据证明,2号探硐被水电站建设项目压覆3.67平方公里,万丰矿业公司因此需要对矿业权范围进行变更工作,维西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材料也证实万丰矿业公司不能续办矿业权证的原因亦是矿业权范围需要进行变更,同时提到因生态红线原因暂停办理相关审批的时间在2018年5月等,故华能澜沧江公司提出的矿业权未能续办原因是因生态红线暂停办理,与之无关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其次,从有关部门的意见可以证实,涉案水电站建设的前期调查工作于2011年就展开,《移民安置专项验收意见》也是针对当时的调查,而万丰矿业公司取得探矿权在一年之后,且涉案2号探硐并非属于淹没区,故华能澜沧江公司提出的未在《移民安置专项验收意见》中没有补偿依据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封库令》对华能澜沧江公司的权益可以优先保护,但其自愿与万丰矿业公司签订《意向性补偿协议》,承诺对压覆的矿业权进行补偿;第四,通过庭审查明,双方在2013年3月18日签订《意向性补偿协议》时,电站项目用地对万丰矿业公司矿业权压覆的具体方位尚不明确,直到2013年11月《备案证明》出来后,才确定了电站建设项目压覆矿业权的事实及压覆的具体范围。而万丰矿业公司直到2017年申请延续矿业权时,才知晓被压覆的事实和具体的压覆范围。在11.5平方公里的矿业权范围内,压覆面积又不能确定的前提下,要求万丰矿业公司停止对矿业权的作业,对万丰矿业公司显失公平。第五,华能澜沧江公司在《备案证明》出来后,未及时告知万丰矿业公司被压覆的事实以及按《意向性补偿协议》及时协商具体的补偿事宜,且涉案电站与2号探硐均在临近的公路延线,万丰矿业公司在2号探硐一直在实施探矿作业华能澜沧江公司是明知的。华能澜沧江公司因未能及时告知万丰矿业公司被压覆的事实以及按《意向性补偿协议》及时协商具体的补偿事宜,致使万丰矿业公司在2013年11月后继续对2号探硐的投入,最终导致本案损失的发生。对此,华能澜沧江公司有一定的过错。基于前述理由,华能澜沧江公司自愿与万丰矿业公司签订《意向性补偿协议》,承诺对压覆的矿业权予以补偿,但在2013年11月压覆事实确定后又未能及时与万丰矿业公司协商补偿事宜,对此其有一定的过错。故其提出的只对2013年3月之前的投入损失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第六,万丰矿业公司对政府部门在公开平台上出售的矿业权无须探究其中的合法性,其是否应当知晓《封库令》存在对其矿业权并无影响,既然合法取得,其实施的探矿行为当然亦合法。华能澜沧江公司并未曾针对万丰矿业公司的矿业权提出过异议,在有关部门没有撤销涉案矿业权之前,矿业权存在合法,且有关部门也出具相关材料证明万丰矿业公司没有违法探矿情形。华能澜沧江公司提出2号探硐违法的主张,不予采纳。第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万丰矿业公司的2号探硐施工就在澜沧江边上,应当对《封库令》以及水电站建设项目是否实际会压覆其矿业权有足够的注意义务,且其明知有《意向性补偿协议》的存在,仍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继续对矿业权的投入并在矿业权到期后续延继续投入致使损失的扩大,对此其亦有相应的过错。第八,万丰矿业公司在2015年经申请续办了涉案矿业权,从而使其能在2号探硐继续投入探矿,进而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其在《备案证明》之后续延矿业权与华能澜沧江公司并无关系,续延矿业权之后的投入不应由华能澜沧江公司负担。第九,虽然《备案证明》上有“请华能澜沧江公司通知矿业权人按规定做好矿权范围变更工作”,但这并非是华能澜沧江公司的法定义务。未通知到万丰矿业公司的责任不能全由华能澜沧江公司承担。第十,虽然有关部门认定万丰矿业公司没有违法探矿行为,但其2号探硐的坑口在矿业权范围之外,也是不争的事实。基于前述几点理由,均可减轻华能澜沧江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华能澜沧江公司虽然对2号探硐造成压覆没有主观过错,但应按协议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其未能及时通知万丰矿业公司并及时按意向性协议保障万丰矿业公司可获得的补偿权益,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万丰矿业公司主张华能澜沧江公司对整个2号探硐及支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主要是针对10-13号探硐及其支硐的面积进行鉴定,不针对2号探硐,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压覆区包括A1及A2两个,庭审中华能澜沧江公司亦认可2号探硐范围覆盖澜沧江两岸,且华能澜沧江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出示由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评估报告》,证明重叠面积为3.67平方公里,本院亦根据其《评估报告》对2号探硐的投入损失进行鉴定,黄登建管局出具的现场查勘讨论会会议纪要也明确了2号探硐在重叠区域内。故,万丰矿业公司2号探硐及支硐被华能澜沧江公司水电站建设项目压覆的面积应为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已经有共识的3.67平方公里。现华能澜沧江公司片面抓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当中A1的压覆面积,且直到第二次庭审中才提出对2号探硐压覆面积重新鉴定,与自身之前提交的证据以及主张不一致,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昆明俊达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程序合法,其对涉案2号探硐投入价值为10899458.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涉案2号探硐投入价值为10899458.00元,本院酌情判令华能澜沧江公司承担30%的补偿责任,即3269837.4元。
另一方面是华能澜沧江公司水电站建设项目是否对10-13号探硐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涉案证据证实,10-13号探硐及支硐,因受华能澜沧江公司水电站建设项目压覆分割后,仅剩余2.622955平方公里,但华能澜沧江公司水电站建设项目对10-13号探硐周边的压覆分割行为合法,且没有《意向性补偿协议》中确定的压覆事实,对10-13号探硐华能澜沧江公司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万丰矿业公司对10-13号探硐及支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昆明理工大学的地质勘查费等,鉴定人员在庭上对该笔费用为何不进入评估原因进行了说明,本院认为万丰矿业公司要求法庭对此酌情支持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根据诉讼费承担比例判决。
综上所述,对万丰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维西万丰矿业有限公司因其水电站建设项目的压覆给涉案矿业权造成的投入价值损失3269837.4元。
二、驳回维西万丰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37.00元,由维西万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43664.75元,由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872.25元;鉴定费:昆明俊达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号探硐及支硐的鉴定费为63800.00元,由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30.00元,其余由维西万丰矿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0-13号探硐及支硐所有的鉴定费由维西万丰矿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史木
审 判 员 杨德康
审 判 员 唐晓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申 健
书 记 员 余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