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

兰坪小格拉铜矿有限责任公司、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民终1152号
上诉人兰坪小格拉铜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格拉公司)与被上诉人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沧江公司)、原审第三人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兰坪县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2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格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被上诉人澜沧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怀飞、徐燕,原审第三人兰坪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康、李平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格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小格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两审案件受理费由澜沧江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庭审已经质证的证据没有依法作为定案证据,没有客观审核证据并公开判断的理由,违法法律定程序,致使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关于“政府部门对小格拉公司在淹没区范围内的财产进行调查,小格拉公司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的认定明显违法错误;(3)原审判决关于“2013年1月,黄登水电站主设计单位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昆明勘查设计研究院在《云南省澜沧江黄登水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评估金额调整为1176.5万元”的认定,违反《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水电建设工程规范、标准及原则,从实物调查开始至今一直违法对小格拉公司实施非法侵害财产权益的行为并造成巨大损失,该行为违背事实及法律,原审判决违法认定导致基本事实及判决违法错误;(4)原审判决明知2014年5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云南澜沧江黄登水电站项目核准的批复》才做出,在没有任何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追认的情形下,违法对此前澜沧江公司非法侵害小格拉公司的行为和相关材料,做出违背事实及法律的认定,认定基本事实错误;(5)原审判决明知兰坪县政府发出的《兰坪县人民政府关于黄登.大华侨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库区专业项目拆迁的通知》系未经批准擅自违法变更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无效行为,却没有依法作出认定及处理,导致基本事实错误;(6)小格拉公司提交兰铜[2016]04号《兰坪小格拉铜矿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小格拉铜选厂复建安置的复议申请》《兰坪小格拉铜矿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小格拉铜选厂复建安置搬迁复议申请的报告》等文件,兰坪县政府已确认。原审判决对应当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改正及受法律制裁行为错误认定为基本事实;(7)原审判决对移民安置验收委员会形成《澜沧江黄登水电站工程蓄水建设征地移民安置专项验收意见》,一致同意通过移民安置验收的认定错误;(8)小格拉公司选矿厂被淹没时,澜沧江公司没有进行清理拆除及尾矿清理转运,违法蓄水至今仍存在污染水体的基本事实;(9)原审判决认定兰坪县政府下闸蓄水并在铜选厂张贴公告错误;(10)原审判决“对矿山现场进行关闭”的认定与澜沧江公司水电站建设造成矿山被关闭的事实相悖。2.黄登水电站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将小格拉铜矿选矿厂、尾矿库等作为整体搬迁重建的企业后,澜沧江公司违反《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拒绝按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及支付企业搬迁重建安置补偿费,造成小格拉铜矿选矿厂、尾矿库搬迁重建损失及生产经营损失,澜沧江公司违法拒绝按照规定小格拉公司选矿厂、尾矿库恢复原功能的搬迁重建安置补偿费的行为与小格拉公司选矿厂、尾矿库无法重建及生产经营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澜沧江公司应依法赔偿小格拉公司全部损失,承担拆迁重建费用8800万元及经济损失4800万元。3.澜沧江公司违反《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物调查应当全面的原则及《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实物指标调查规范》等规定,没有对淹没区内小格拉公司的各项实物及指标依法如实记载,造成规划设计及补偿计算基础数据及实物指标错误。《云南省澜沧江黄登水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及《补偿评估报告》违反上述规范不能作为补偿依据。4.原审判决违背澜沧江公司一直拒绝履行按规定支付搬迁重建补偿费用造成小格拉公司恢复重建、生产经营等损失的基本事实,该损失应由对方承担。5.原审判决违背澜沧江公司下闸蓄水违法侵害小格拉公司物权及污染环境的案件基本事实,澜沧江公司没有按规定对工矿企业进行库底清理并对有害危险废物清除处置,造成库区及澜沧江水体污染,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澜沧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本案系小格拉公司不认可政府补偿金额而提起诉讼。案涉水电站是合法电站,所涉淹没补偿方案制定的大纲、方案均经省级部门批准。针对本案小格拉公司的补偿方式是货币补偿、自行迁建且经对方同意,对方也开始另行选址,其对方案没有意见,仅对金额不予认可。2.由政府会同设计单位对实物进行调查并登记造表,小格拉公司全程参与并签字盖章。之后政府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小格拉公司也到现场进行全面核实,因系到其厂里进行核实,故其陈述不知情不合理。3.固定资产评估结果逐级报请云南省政府移民开发局进行审定,审定过程中,该局根据相关政策把评估公司的部分评估价值还进行了上调,最终得出的补偿金额为1100多万,该流程程序合法,价格公允。4.小格拉公司在本案中组织的证据约4个亿,但其诉讼请求仅有1.3个亿,对方陈述其余部分放弃不主张不符合常理。对方在实物存在时不提出异议,现淹没后提起诉讼是妄图获得非法巨额利益。综上,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兰坪县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经过全面细致的查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政府的行政行为合法,没有侵害对方的权利,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格拉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澜沧江公司或由澜沧江公司委托其他有资质建设单位一年内对小格拉铜矿选矿厂、尾矿库按原500/吨日处理铜矿石量迁建项目完成建设竣工验收形成生产能力,落实办理完毕小格拉公司选矿厂迁建项目土地使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许可等全部选矿厂生产许可手续及证照,并将迁建选矿厂建成交付小格拉公司使用,由澜沧江公司承担相关费用8800万元;2.判令澜沧江公司尽快清除留存在被淹没的小格拉公司铜选厂、尾矿库厂房内,选矿试验的有毒及高度危害药剂、化学物品,并承担造成环境污染及恢复治理责任;3.判令澜沧江公司赔偿小格拉公司选矿厂、尾矿库迁建期间生产经营损失、薪酬及解除劳动合同损失、因修建水电站造成损失等经济损失4800万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澜沧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澜沧江黄登水电站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简称封库令),要求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在黄登水电站工程枢纽施工区和核定标明的滑坡塌岸区内(涉及到怒江州兰坪县中排乡和迪庆州维西县维登乡、中路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不得开发土地、修建房屋及其他设施,不得新栽种经济果木和植树造林,不得进行各行业规划。违反上述规定的,搬迁时一律不予补偿。封库令颁发后,政府部门对小格拉公司在淹没区范围内的财产进行调查,小格拉公司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并在《黄登水电站建设征地农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调查表》上加盖公司印章及工作人员谭海、李钊强签字。 2013年1月,黄登水电站主设计单位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在《云南省澜沧江黄登水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中确定电站建设征地影响包括小格拉公司在内的工矿企业单位22家。经规划,按一次性经济补偿后由其自行处理,人员自行安排。22家工矿企业单位中有19家单位受影响程度深,就地不能再继续生产,需迁建恢复生产,规划对除兰坪县腾龙采石厂外的其他单位按迁建补偿计算费用一次性经济补偿后,由权属人自行处理。对其中包括小格拉公司在内14家规模较大工矿企业,委托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分别完成了相应项目补偿评估报告。经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聘请昆明旭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黄登水电站建设征地影响小格拉公司固定资产进行补偿评估,评估金额为802.14万元。此后根据相关规范及政策原因,评估金额调整为1176.5万元。 2014年5月2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云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发出《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云南澜沧江黄登水电站项目核准的批复》,批复同意建设澜沧江黄登水电站。水库淹没和建设征地涉及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和迪庆州维西县的5个乡镇、33个行政村。项目由澜沧江公司负责建设和管理。 2016年11月30日,兰坪县政府发出《兰坪县人民政府关于黄登?大华侨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库区专业项目拆迁的通知》,通知要求各单位按照影响资源类企业规划处理方案进行货币补偿,由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对其进行补偿评估,并结合补偿评估成果,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中小型电站及工程企业的征地费用,按照土地使用证确定的面积,采用全库统一的土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有关专业项目单位必须于12月15日前到兰坪县移民开发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单位在一个月内将所属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物全部拆迁清理完毕。 2017年3月2日,兰坪县政府向小格拉公司发出《兰坪县人民政府关于黄登?大华侨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库区专业项目拆迁的催告通知》,通知称:兰坪县人民政府已于2016年12月15日前向小格拉公司送达了拆迁通知,由于其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被征专业项目的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和自行拆迁义务,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催告小格拉公司履行被征收专业项目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和自行拆迁义务。小格拉公司对此通知予以了签收。 2017年10月15日,澜沧江黄登水电站工程蓄水建设征地移民安置验收委员会形成《澜沧江黄登水电站工程蓄水建设征地移民安置专项验收意见》,结论为:根据目前移民安置工作情况以及地方政府对上述未完成工作的承诺以及工作措施和安排,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能够满足工程下闸蓄水条件,一致同意通过黄登水电站工程蓄水建设征地移民安置验收。 2017年10月29日,经环境保护部西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现场检查,小格拉公司的选矿厂已完成尾矿渣清理转运。2017年11月9日,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形成《关于云南省澜沧江黄登水电站蓄水阶段环境保护验收现场检查的意见》,认为黄登水电站工程基本完成了本阶段需落实的各项生态保护及污染防治措施,总体具备蓄水阶段环境保护验收的条件。2017年11月20日,兰坪县政府下发《兰坪县人民政府关于黄登水电站下闸蓄水和通告》,通告黄登水电站拟定于2017年11月底下闸蓄水。该通告在小格拉公司铜选厂处进行了张贴。此后,澜沧江公司下闸蓄水淹没包括小格拉公司选矿厂、尾矿库在内的区域。 另查明,小格拉公司系一家经营铜矿采选、铅、锌矿选及销售的企业,名下的兰坪县小格拉铜矿、选矿厂及尾矿库均位于兰坪县,依法取得了采矿权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各项证照。2017年6月13日,怒江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关于怒江州尾矿库闭库销库的公告》,作出了对小格拉公司的尾矿库给予销库的决定。2017年7月31日兰坪县政府发布了《关于金满铜等14座非煤矿山关闭的通告》,要求小格拉公司的矿山进行关闭。2017年8月底,兰坪县政府组织工作组按程序及要求对矿山进行了现场关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澜沧江公司下闸蓄水是否侵权的问题。澜沧江公司建设黄登水电站获得了政府部门的审批,下闸蓄水的时间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后,兰坪县政府以多种方式通知了淹没区范围内的单位及个人。兰坪县政府于2017年11月20日发布通告,告知黄登水电站将于2017年11月底下闸蓄水,并在公司处进行了张贴。此外,兰坪县政府于2017年3月27日向澜沧江公司下发催告通知,催告其在通知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小格拉公司予以了签收。因此,小格拉公司对黄登水电站下闸蓄水时间应为明知,其应当在下闸蓄水之前搬离淹没区范围的相关财产,未搬离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澜沧江公司下闸蓄水并不构成对小格拉公司的侵权。其次,迁建行为是否为澜沧江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依据黄登水电站移民规划大纲、移民规划报告等文件,对小格拉公司的移民规划是按迁建方案计算相应的补偿费用,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后由小格拉公司自行处理,人员由其安排。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迁建行为应由其自行完成,小格拉公司主张由澜沧江公司代其完成迁建选矿厂并交付使用或承担迁建费用8800万元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三,小格拉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4800万元能否得到支持。云南省人民政府下达封库令后,兰坪县政府对小格拉公司淹没区范围内的财产进行了实物指标调查,小格拉公司也已签字确认。之后,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聘请资产评估机构昆明旭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小格拉公司确认的实物指标调查表确定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后经调整,最终确定小格拉公司的补偿费用为1176.5万元。该费用涵盖了小格拉公司在实物指标调查表确定的全部财产,并依据统一的淹没补偿标准作出,小格拉公司应依据前述金额获得补偿。2017年3月2日,兰坪县政府向小格拉公司发出催告通知,催告其履行被征收专业项目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和自行拆迁义务。小格拉公司在签收上述文件后,未履行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小格拉公司以黄登水电站建设给其造成巨额损失主张相应赔偿并请求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经审查小格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效力,无法证实其损失的实际发生。另外,小格拉公司矿山不在淹没区范围内,且在黄登水电站下闸蓄水之前,小格拉公司的矿山已被政府列入淘汰行列,并于2017年8月底关闭。小格拉公司矿山关闭与黄登水电站下闸蓄水并无因果关系,小格拉公司对此主张鉴定,不予支持。其四,关于小格拉公司主张由澜沧江公司履行环境污染的恢复治理责任。经环境保护部西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的现场检查,确认小格拉公司完成了矿渣清理、转运,黄登水电站工程完成了本阶段需落实的各项生态保护及污染防护措施,总体具备蓄水阶段环境保护验收条件。上述事实证明小格拉公司淹没区范围内无危险物品,不存在环境污染的情况。即便存在污染问题,相应的法律责任亦归属于小格拉公司。因此,小格拉公司主张由澜沧江公司承担环境污染的恢复治理责任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登水电站的建设及下闸蓄水行为合法,小格拉公司因选矿厂及尾矿库被淹没可依法获得补偿,小格拉公司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且与澜沧江公司的建设行为无因果关系。小格拉公司在本案中所提诉讼主张均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小格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小格拉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小格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补充证据三册,兹以证明在电站建设中,其已按规定进行申请,在十年中公司没有迁建造成了经营损失;二审提交新证据十册,兹以证明小格拉公司在电站征地中是按照规定履行,对方未按规定履行造成公司损失。实物资产的材料亦证明调查的数据及评估的数据是错误的,从实物调查、评估、规划的制作、下闸蓄水均违规。 澜沧江公司经质证认为,所有的证据均产生于一审之前不属于新证据,从内容上均属单方证据没有效力,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观点。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将结合所查明事实及审理情况在其后进行综合评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小格拉公司所主张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及主张的损失赔偿能否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云南省澜沧江黄登水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云南澜沧江黄登水电站项目核准的批复》《澜沧江黄登水电站工程蓄水建设征地移民安置专项验收意见》《关于云南省澜沧江黄登水电站蓄水阶段环境保护验收现场检查的意见》,本案案涉黄登水电站是经国家及省级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黄登水电站所规划的移民方式为一次性经济补偿后,由企业其自行完成迁建。黄登水电站已经通过工程蓄水建设征地移民安置验收且具备蓄水阶段环境保护验收的条件,工程建设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第二,兰坪县政府下发的2016年11月30日《兰坪县人民政府关于黄登?大华侨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库区专业项目拆迁的通知》、2017年3月2日《兰坪县人民政府关于黄登?大华侨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库区专业项目拆迁的催告通知》,明确了下闸蓄水时间,并以到淹没区公司处进行张贴的方式对单位及个人进行了通知,其主观上并无过错;第三,上诉人小格拉公司在兰坪县政府对公司淹没区范围内进行财产调查核实之后,在《黄登水电站建设征地农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调查表》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该事实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第四,上诉人小格拉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澜沧江公司违反《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拒绝按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对其进行补偿并支付企业搬迁重建安置补偿费的上诉理由,与其在本案中请求损害赔偿的前提相悖。综上,上诉人小格拉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澜沧江公司侵害其权利的主张与所查明事实不符,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与案件基本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其请求因被上诉人澜沧江公司侵害其权利应当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上诉人小格拉公司不具备提起环境污染损害、恢复治理责任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请求澜沧江公司承担环境恢复治理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800元,由上诉人兰坪小格拉铜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静巍 审判员  张庆泽 审判员  田奇慧
书记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