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民终1366号
上诉人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坪龙源石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云南邦成担保融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成公司)财产保全损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市中级法院)(2019)云01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9日进行诉讼调查。上诉人华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怀飞、万晓丽,被上诉人龙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金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虎,被上诉人邦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石玲到庭参加诉讼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云01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龙源公司、邦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保全申请的数额明显超出基础债权实际被认定的数额时,保全申请人应当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龙源申请保全后,昆明市中级法院2017年8月21日了冻结华能公司53×××00贷款户中的存款2050万元,但因该账户为华能公司分公司开立账户,昆明市中级法院2017年8月25日解除冻结。同日,昆明市中级法院再次冻结华能公司分公司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黄登大华桥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局53×××00账号中的存款2050万元,冻结时间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实际解除冻结时间为2018年12月7日,长达473天。一审认定华能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冻结后当日就解除,并未产生损失,认定事实不清;(2)华能公司因银行账户及存款被冻结而导致融资成本增加,向金融机构借款,额外支付了贷款利息,经济损失共计1279399.31元;(3)华能公司为减少损失,用自有办公楼置换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及资金,昆明市中级法院查封华能公司昆明市拓东路19号澜沧江花园1层办公楼房屋,查封期限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前述房屋面积为3118.04㎡,2018年的评估值为9668元/㎡,评估总额为3014.52万元,至2019年同地段房屋评估值仅为7748/㎡,总金额仅为2415.86万元,下降了1920元/㎡,因龙源公司的超额保全行为,导致华能无法出售、抵押、置换前述房屋,造成了经济损失5986636.8元,加评估费19800元,损失共计6006436.8元。2.龙源公司申请诉中保全存在主观恶意。对当事人财产进行保全应当是使判决难以执行或可能造成其他损害,但华能公司作为中央企业控股的子公司和上市公司,且无被执行案件,完全具备执行能力,不存在足以使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形,龙源公司明知前述情况,仍然要冻结华能公司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存款,主观上存在极大恶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3.龙源公司恶意保全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龙源公司答辩称,华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华能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查封龙源公司的存款是恶意查封,请求人民法院对华能公司给予相应的处罚。
邦成公司答辩称,邦成公司不存在恶意担保行为,不认可华能公司主张的担保损失。
华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源公司赔偿因其保全错误给华能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10万元;2.判令邦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龙源公司、邦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源公司因与华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昆明市中级法院,龙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申请对华能公司进行财产保全,邦成公司为龙源公司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2017年8月4日,昆明市中级法院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华能公司黄登大华侨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局、华能公司价值2050万元的财产。2017年8月25日,昆明市中级法院通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冻结华能公司账号:53×××00金额为2050万元的账号和存款。同日,昆明市中级法院通知该行解除对华能公司存款及账户的冻结。2018年12月7日,昆明市中级法院通知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华能公司名下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房屋产权证号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的房屋。2018年1月8日,昆明市中级法院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华能公司与龙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龙源公司所受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因修路工程覆压矿产的价值2077万元左右,因修建水库及公路工程造成的综合损失782.49万元。2019年11月1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华能公司与龙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华能公司赔偿龙源公司经济损失782.49万元,驳回了龙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为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案由,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范畴,应审查是否具备侵权的构成要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裁判案件。本案争议的诉中财产保全,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准予申请并采取保全措施,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华能公司的银行账户和相应存款,系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于法有据。至于保全金额与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持诉请不符的问题,其一,是否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支持金额范围是审判机关依法行使裁判权的结果,申请诉中保全时申请人无法明确预知,裁判结果与保全申请金额不符即认定保全错误有违司法客观实情;其二,本案事实查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的财产损失合计2800余万元,当事人申请保全价值2050万元的财产,不能证明当事人有利用财产保全恶意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过错难以认定;其三,华能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因财产保全造成其财产损失的事实,其用自有房屋置换被查封的账户、存款,仅在产权部门对房屋进行了查封登记,并不影响其作为办公楼的使用用途;同时,华能公司也未举证其有出售该房的意向,所提交两次资产评估形成的价差不能证明损失产生。再有,华能公司主张的征信、声誉损失,未提供任何事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既不存在公司财产之损害后果、行为人申请保全亦不存在过错,龙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依法不构成侵权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六十四条、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华能公司承担。
二审中,华能公司提交了:1.2017年、2018年、2019年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欲证明华能公司系央企,实际控制人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12月上市,总资产、净资产、利润值巨大,无被执行人和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具备履行能力,不可能导致判决难以执行,龙源公司申请冻结华能公司基本帐户主观上存在恶意;2.《国内商业保理合同(有追索权型)》,欲证明华能公司2018年年度保理融资款使用费率年化6%。龙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邦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华能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7月12日,龙源公司因华能公司公路建设压覆其采矿权范围内的矿产资源,诉至昆明市中级法院,请求判令华能公司向其支付经济损失25475740.57元。2017年8月2日,龙源公司向昆明市中级法院申请对华能公司进行财产保全,邦成公司为龙源公司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2017年8月4日,昆明市中级法院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华能公司黄登大华侨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局、华能公司价值2050万元的财产。2017年8月21日,昆明市中级法院通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冻结华能公司账号为53×××00、金额为2050万元的账号和存款;2017年8月25日,昆明市中级法院通知该行解除对华能公司前述存款及账户的冻结;同日,昆明市中级法院通知该行冻结华能公司黄登大华桥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局账号为53×××00、金额为2050万元的账号和存款。2018年1月8日,昆明市中级法院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龙源公司所受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结论为:1.龙源公司因修路被压覆矿产的价值(静态利润值)为2077万元左右;2.龙源公司因修建水库和公路造成的综合损失为782.49万元。2018年12月7日,昆明市中级法院通知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华能公司名下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产权证号为昆房房权证(昆明市)字第**房屋。2019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9)云民终895号民事判决,判令华能公司赔偿龙源公司经济损失782.49万元,驳回龙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可见,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维持当事人利益、促使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将来生产判决能够顺利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如因当事人申请保全诉讼权利行使错误,应当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判断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看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中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未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且在申请财产保全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构成申请财产保全错误。
在龙源公司与华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龙源公司合法采矿权范围内的矿产资源被华能公司的建设工程压覆,龙源公司主张的损失为25,475,740.57元,且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源公司因修路被压覆矿产的价值(静态利润值)为2077万元左右、因修建水库和公路造成的综合损失为782.49万元。因此,龙源公司在申请保全华能公司价值2050万元财产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虽然龙源公司因修路被压覆矿产的价值(静态利润值)2077万元未被生效判决采信,龙源公司主张的损失也未全部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但不能据此认定龙源公司案涉财产保全申请错误。
二审中,华能公司以龙源公司与华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华能公司、龙源公司均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可能影响本案的赔偿依据和赔偿金额为由,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华能公司、龙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龙源公司与华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即使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该案,并改判全部驳回龙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龙源公司案涉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因此,对华能公司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华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0元,由上诉人华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年乐审判员张庆泽审判员苏静巍
书记员 江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