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2522号
再审申请人兰坪龙源石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黄登大华桥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华能建管局)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一)华能建管局、华能公司压覆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二审判决认定华能建管局、华能公司应补偿的具体金额是否正确。
(一)关于华能建管局、华能公司压覆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龙源公司主张华能建管局、华能公司压覆行为构成侵权,应当证明华能建管局、华能公司存在过错。经查明,华能公司与龙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就矿产资源压覆达成的意向性补偿协议约定,龙源公司同意华能公司建设项目用地压覆其矿产资源。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亦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压覆矿产资源批复,同意华能公司建设项目压覆兔峨石膏矿矿产资源。故华能建管局、华能公司修建公路压覆龙源公司矿产资源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龙源公司关于华能建管局、华能公司构成侵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华能建管局、华能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华能建管局、华能公司应补偿的具体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经查明,龙源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的意向性补偿协议约定,华能公司按国家及云南省相关政策给予龙源公司补偿。故二审法院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和《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云国土资〔2010〕399号)作为补偿范围的依据并无不当。龙源公司主张的2077万元系压覆区内设计采出矿产资源的价值,并非上述文件规定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双方协议补偿的范围。至于龙源公司提到的二审法院未将龙源公司主张的部分勘察投资委托司法鉴定,因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
华能公司、华能建管局认为PD1矿洞系未经批准违规开设,不应补偿PD1矿洞建设投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龙源公司兔峨石膏矿负责人李渡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原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01623号)以及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向原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核实情况可以证实,PD1坑口并非未经批准开设,而只是未按批准的坐标设计方案开采。至于华能建管局、华能公司再审申请提交的《兰坪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兰坪县龙源石膏经贸有限公司兔峨石膏矿的情况说明》仅能够证明原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针对2016年发现的龙源公司存在违规开采行为予以处罚以及兔峨石膏矿在2017年因生产规模不达标、长期停产、审批手续不全等原因被关闭等事实。但该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PD1坑道系违规开设。退一步说,即使PD1坑道系未经批准违规开设,龙源公司按照设计方案确定的坐标开采仍会发生压覆,亦会产生相应投入损失。故二审法院以PD1矿洞建设投资损失数额作为认定补偿金额的标准并无不当。至于华能公司、华能建管局提出的不应补偿的其他损失,均属于双方意向性补偿协议约定的范围。故华能公司、华能建管局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龙源公司及华能公司、华能建管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坪龙源石膏经贸有限公司、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黄登大华桥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叶 欢
审判员 叶 阳
法官助理铁晓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