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久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黄冈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湖北久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民终3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9989255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久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益民路三台河村益民街63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J7CHX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冈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久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102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定鉴定意见中关于签证单部分的结算金额70407.25元不应支持;3.改判鉴定意见中关于已完桩基部分中应适用方法二进行计算即以705220.47元的桩基价格结算工程款。事实和理由:一、鉴定意见载明对签证单部分的工程量和价格仅经过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无建设单位确认,而一审已证实监理单位是久发公司所聘请,***在利益关系。在此前提下,鉴定机构推断出具该部分工程造价70407.25元鉴定结论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一审认定签证单涉及的70407.25元价格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参照双方已生效合同约定,按照鉴定意见中关于已完桩基部分应适用方法二进行计算,以705220.47元的价格结算工程款;三、案涉工程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注销,均非上诉人主观行为导致。上诉人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久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2018年12月4日签订的《土建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汇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456037.37元(其中:2019年5月31日以后现场管理人员工资1350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456037.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汇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0日,汇源公司向久发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2018年12月4日双方签订了《土建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黄冈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主车间工程,建设地点为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1号,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6370㎡、工程造价约5598229.2元,施工期92天,合同还对承包内容、付款条件等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汇源公司向久发公司交付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施工图纸及备案单、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2018年12月28日,久发公司接汇源公司通知对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场地进行平整、杂草及障碍物进行清除。2019年4月30日,城管执法人员到施工现场核查相关资料。2019年5月31日黄冈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向汇源公司下达《关于立即停止饮料生产线项目建设的通知》。黄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汇源公司下达了《关于黄冈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新建饮料生产线项目”主车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的通知》。汇源公司名下黄冈国用(2016)第19000613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注销。 因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久发公司委托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汇源公司主车间已完工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咨询,咨询结论:黄冈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主车间(已完工程量)工程预算金额为¥1321037.37元。因该咨询报告书已失效,庭审过程中,久发公司申请对汇源公司主车间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包括但不限于附属工程、图纸外增加的工程等),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1.对签证单部分:以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建设单位未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和价格为依据,作出推断性鉴定意见,金额为70407.25元。2.对已完桩基部分作出选择性鉴定意见:(1)按方法一(合同签订时工程所在地现行的湖北省2018年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鉴定,桩基部分金额为989707.09元(未考虑下浮因素);(2)按方法二(6086020.7元报价中的桩基部分价格计算)鉴定,桩基部分金额为705220.47元。3.其他说明:(1)签证单005:黄冈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规划放线,施工单位垫资2万元未提供付款凭证,本次鉴定未计算;(2)工程联系函:湖北精达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施工单位垫资4万元未提供付款凭证,本次鉴定未计算;(3)施工单位提出的2019年5月31日以后未及时解散现场管理人员造成的工资13.5万元,不在已完工程量范围之内,本次鉴定未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久发公司与汇源公司签订的《土建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汇源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注销等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久发公司要求判令解除与汇源公司签订的《土建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经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法进行鉴定,以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和价格为依据,有签证单部分工程款应为70407.25元,对已完桩基部分按照合同签订时工程所在地标准计算,工程款为989707.09元,合计1060114.34元。久发公司请求判令汇源支付放线垫资款2万元、检测垫资款4万元,均未提供付款凭证相印证,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久发公司请求判令汇源公司支付现场管理人员工资13.5万元,没有合同约定及相关付款凭证相印证,应不予支持。因汇源公司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汇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久发公司请求判令汇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久发公司与汇源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的《土建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二、汇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久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0114.34元;三、汇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久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060114.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按照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四、驳回久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4元,由汇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案涉签证单部分工程量及价格有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是对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且案涉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汇源公司与武汉方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汇源公司称久发公司与监理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对签证单部分金额70407.25元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已完桩基部分如何计算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全部工程完工是双方合同约定固定价格适用的前提。因案涉合同提前解除,工程量已发生变化,双方就已完成工程量如何结算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可参照合同签订时政府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式对已完工程进行计价。一审法院根据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作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方法一鉴定意见,认定已完桩基部分工程款为989707.09元并无不当。汇源公司认为应适用方法二认定已完桩基工程款705220.47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系因汇源公司原因导致不能继续履行,汇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据此判令汇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汇源公司认为不应承担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汇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3元,由上诉人黄冈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骆 骥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