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久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久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冈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02民初2630号 原告:湖北久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益民路三台河村益民街63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J7CHX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冈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9989255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久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发公司)与被告黄冈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8年12月4日签订的《土建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56037.37元(其中:2019年5月31日以后现场管理人员工资1350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456037.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20受被告邀请参与厂房建设工程的投标,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原、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了《土建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地字第2014-46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黄冈国用2010第1900061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字第GJ2018-35号)、施工图纸及备案单(D-420900-FKG03-180806-17015-040)、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发放日期2019年6月28日)。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接被告通知,对工程现场周边及外界的部分杂草进行清除、平整;进场搭设临时围墙、门楼、临时工棚、组织挖机进场等;对整个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场地进行平整、杂草清除、树木挖除、拆除水塘养鱼房屋、鱼池填土平整、电线杆迁移等,施工至春节放假。春节后,被告称因相关施工手续未办好,请原告等开工通知。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接被告通知,开始修建临时便道、组织打桩机械和管桩材料、小型机具进场、修建进场道路、组织安排临时用水用电、进行施工等。期间,被告于2019年4月26日至29日组织测量放线交点给原告。2019年4月30日,执法人员到施工现场,责令停止施工,并要求被告提交项目建设的相关证件。但经过短暂停工后,被告通知原告继续施工,并向原告出示了黄冈市政府2018年11月29日《关于研究汇源项目有关工作的备忘录》。于是原告继续施工,期间有关单位多次责令停工,并于2019年5月31日向被告下达书面停工通知,但被告仍要求原告继续施工,施工中受到了执法单位20多人阻止施工。之后被告通知原告暂停施工,并说在与政府协调,直到2019年10月被告才正式答复不能复工,但被告没有通知原告退场,原告的施工设备至今还在施工现场。原告已施工的部分全部验收合格,工程量由被告所委派人员签字确认。既然该项目不能复工,继续施工已不可能。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不予结算。 被告汇源公司辩称:土建及钢结构施工合同目前还没有履行完毕,目前该地块有纠纷,正在解决处理当中,解决完后继续施工,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未到付款时间节点;付款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被告的结算单以及相关的验收报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土建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用地规划可证复印件(地字第2014-46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黄冈国用2010第190006133号)、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建字第GJ2018-35号)、施工图纸及备案单(D-420900-FKG03-180806-17015-040)、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发放日期2019年6月28日)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原、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了《土建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并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三、黄冈市政府2018年11月29日《关于研究汇源项目有关工作的备忘录》一份。拟证明2019年4月30日,执法人员到施工现场,责令原告停止施工,但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并交给原告一份黄冈市政府2018年11月29日《关开研究汇源项目有关工作的备忘录》,该备忘录上载明:“会议决定:从实际出发,市国地资源管理部门延收回汇源黄网公司项目地块,延缓期限半年(截至2019年5月底)”。 证据四、《关于立即停止饮料生产线项目建设的通知》一份。拟证明2019年5月31日黄冈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向被告下达停止建设的通知。 证据五、《关于黄冈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新建饮料生产线项目”主车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的通知》一份。拟证明2019年6月10日黄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被告下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的通知,该通知上载明:第一,2019年3月黄冈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注销了被告以下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黄冈国用(2004)第0××0号、黄冈国用(2010)第000906881号、黄冈国用(2010)第000906882号、黄冈国用(2016)第190006133号;第二,对应土地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才知道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已注销。 证据六、照片一组。拟证明2018年12月28日被告通知施工,执法人员通知被告停工。 证据七、工程定位测量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4月26日至29日组织监理等人员测量放线交点给原告。 证据八、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工程量确认单多份、现场签证单多份、材料验收合格资料多份、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多份等。拟证明工程款为1321037.37元;原告已施工的部分全部验收合格,工程量由被告所委派人员监理等人员签字确认。 证据九、现场管理人员工资表一份。拟证明2019年5月31日执法局书面通知停工后,被告要求继续施工,于2019年10月份才通知不能复工,这期间现场管理人员继续上班,工资总额为135000元。 证据十、黄冈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登记在被告名下黄冈国用(2016)第19000613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注销。 证据十一、(2018)鄂1125民初108号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与原告签订合同,故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因为根据判决查明事实,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于2018年1月30日收到了《黄冈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但被告却于2018年7月20日招标,于2018年11月20日发中标通知书,于2018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合同。 证据十二、工作联系函。拟证明监理单位是被告方聘请的。 证据十三、《黄冈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主车间工程》监理项目部的通知及附件。拟证明武***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由被告聘请的监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就是***、***。 证据十四、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华益价鉴(2021)01号。拟证明对第7页鉴定意见部分第一项签证单部分70407.25元应该计算工程款;不能按照第2条第2项进行计算。在本案中是因为被告的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所以不能按照原来投标时的报价进行计算。投标时所依据的是整个施工图纸进行计算的,是对整个工程施工完毕之后进行的合理让利,本案中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所以应按照第2条第1项的计价方法计价。第3条其他说明原告认为应全部支持,第1项的2万元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放线是已经发生的、完成的,2万元已经存在的事实;对第2项检测费4万元,也是已经发生。实施的检测行为也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对第3向的13.5万元也应计算在本案的工程款之内,因为这是被告违约以后仍然要求原告继续在现场进行施工所造成的损失,并且工资已经发放到个人。 被告汇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备忘录没法证明跟这两个事项有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施工合同的履行没有关联。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跟诉讼的两项请求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是执法人员通知被告停工,这个无法证明。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施工合同的存在,与诉讼请求没有关系。对证据八有异议,所有的资料没有我们单位人的签字,工程款的金额也没有被告结算确认签字,属于单方面的结算。对证据九有异议,工资表是由原告提供的打印的电子单,没有被告确认的文件,没有证据证明该工资的形成,没有证据证明与施工合同有相关联,被告认为现场施工人员的管理人的工资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与黄冈市政府的纠纷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必然联系。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隐瞒了事实真相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在上诉期间黄冈市政府召开了会议备忘录,对所有事情原告是知情的,说被告隐瞒真相的说法是不实的。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报告书里面有这份联系函,对联系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工作联系函不涉及到监理方的问题。对证据十三在单位的材料中没有看到过这份通知,对这份通知持怀疑态度。对证据十四,第1项签证单部分应以建设单位签字确认作为依据。第2项应按方法二投标报价的金额进行计算。第3项签证单005该笔款项本次未做鉴定,如做鉴定应提供相关凭证;第2项工程联系函4万元没有具体证明是货款或付款凭证,不确定是甲方要求乙方支付,对金额也有异议;第3项13.5万元,工资不合理、不应该有,不该由被告承担,是乙方单方面提供的,解散现场后已经没有人施工,不可能有13.5万元的人工费。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对已完工工程量以本院依法委托的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准,有签证单部分工程款为70407.25元,已完桩基部分按方法一计算,垫资款没有付款凭证相印证不予支持,人工工资没有合同约定及付款凭证相印证不予支持。 被告汇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0日被告汇源公司向原告久发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2018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建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黄冈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主车间工程,建设地点为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1号,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6370㎡、工程造价约5598229.2元,施工期92天,合同还对承包内容、付款条件等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施工图纸及备案单、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2018年12月28日原告接被告通知,对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场地进行平整、杂草及障碍物进行清除。2019年4月30日,城管执法人员到施工现场核查相关资料。2019年5月31日黄冈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向被告下达《关于立即停止饮料生产线项目建设的通知》。黄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被告下达了《关于黄冈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新建饮料生产线项目”主车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的通知》。被告汇源公司名下黄冈国用(2016)第19000613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注销。 因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委托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汇源公司主车间已完工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咨询,咨询结论:黄冈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主车间(已完工程量)工程预算金额为¥1321037.37元。因该咨询报告书已失效,庭审过程中,原告久发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黄冈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主车间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包括但不限于附属工程、图纸外增加的工程等),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对签证单部分:以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建设单位未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和价格为依据,作出推断性鉴定意见,金额为70407.25元。2、对已完桩基部分作出选择性鉴定意见:(1)按方法一(合同签订时工程所在地现行的湖北省2018年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鉴定,桩基部分金额为989707.09元(未考虑下浮因素);(2)按方法二(6086020.7元报价中的桩基部分价格计算)鉴定,桩基部分金额为705220.47元。3、其他说明:(1)签证单005:黄冈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规划放线,施工单位垫资2万元未提供付款凭证,本次鉴定未计算;(2)工程联系函:湖北精达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施工单位垫资4万元未提供付款凭证,本次鉴定未计算;(3)施工单位提出的2019年5月31日以后未及时解散现场管理人员造成的工资13.5万元,不在已完工程量范围之内,本次鉴定未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久发公司与被告汇源公司签订的《土建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汇源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注销等违约行为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久发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建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法进行鉴定,以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和价格为依据,有签证单部分工程款应为70407.25元,对已完桩基部分按照合同签订时工程所在地标准计算,工程款为989707.09元,合计1060114.34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放线垫资款2万元、检测垫资款4万元,均未提供付款凭证相印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现场管理人员工资13.5万元,没有合同约定及相关付款凭证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汇源公司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汇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久发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汇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的《土建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黄冈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久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0114.34元。 三、被告黄冈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久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060114.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按照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湖北久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4元,由被告黄冈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肖 瑶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