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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1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某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某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风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5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某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某某风机公司支付鼎某己公司违约金1040382.8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某某风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已查明某某风机公司实际施工与设计图纸不符的情形,却认认定其为“无显著违约行为”,仅判令扣减工程款项,无法律依据。依据某某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风管与图纸不符的情况,调减工程款11305.08元;屋面风机进风井的平面管与风井内立管无弯头连结,调减工程款15651.9;施工未使用橡胶圈(《造价鉴定金额汇总表》第5项)。另外,双方按图施工的合同价款为3467976元,而鉴定的价格为3051676.24元,仅为其报价的88%,其中必然有大量的材料和工艺不符合合同约定。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某某风机公司无“显著违约行为”,显然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合同当事人当全面履行合同,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自行创设“显著违法行为”的概念,违反了法律规定。二、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在一审中认定案涉工程经过了验收;2.案涉工程属于消防工程,至今没有使用过;3.案涉工程属于恒大保交楼项目,项目住宅尽快交付是某某集团必须完成的任务。故申请人有权利因某某风机公司的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三、实际施工根据一审中的补充鉴定意见附录K,现场勘验记录存在与国家标准不一致的地方。施工并没有完成,因此工程验收并不能认定为合格。鼎某己公司申请了司法鉴定,一审提交过,法院驳回了,二审继续提交。 某某风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驳回鼎某己公司全部一审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本案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鼎某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风机公司在武汉恒大科技旅游城工程项目4#地块中因不符合合同约定进行的施工和安装产品给鼎某己公司造成的损失1250000元进行赔偿;2.请求支付违约金1040392.8元;3.某某风机公司承担本次诉讼费、保全费。 某某风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鼎某己公司向某某风机公司支付合同款893875.03元;2.判令鼎某己公司向某某风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20476.23元(3467976元×95%-已付款2574100.97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以893875.03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鼎某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某己公司系武汉恒大科技旅游城住宅4-2#地块消防工程承包人,2020年5月28日,鼎某己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某风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作出以下约定,1.甲方将案涉工程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坊街五里**镇,本项目由高层住宅84#-104#、综合楼及1层地下室组成;2.工程总价3467976元;3.付款方式为,风机、风阀和风口百叶设备部分:按工程进度分批次送至现场,甲方支付给乙方到货金额的95%,余下5%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风管及设备安装部分:乙方当月完成的工程量进度产值达到30万元,则乙方当月可申报进度款,如当月进度产值未达到30万元,则累计至下月,直到进度产值达到30万元后乙方再行申报,乙方在进度产值达到30万元后,申报已完工工程进度款,在办理请款流程及提供申报进度款相应的正规增值税专票后,支付当前已完工程产值的70%,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乙方申报结算,结算审计及请款流程完成后,乙方提供结算总价含质保金在内的相应正规增值税专票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5%,余款5%在质保期(质保期按甲方同建设单位签订的质保期计算)满后付清;4.合同签订生效后,如乙方单方违约,或以各种理由拒绝进场施工,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并承担暂定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某某风机公司入场施工,2022年12月29日,案涉工程所在项目建设方某戊公司开始向购房人交付4#地块84#-104#楼房屋。2023年3月15日,湖北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巴登城项目监理部向鼎某己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1.本项目计划于5月30日竣工验收,贵司消防工程截止目前施工作业都未完成,收尾及调试检测,均未达到预定工期,望贵司尽快组织人员、材料,加快现场施工进度,保证验收时间。2.经检查发现,贵司已施工的消防防排烟系统,存在大量问题……为保证5月30日工程验收的节点要求,现要求贵司立即组织人员对项目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于2023年4月15日整改完成”。2023年4月4日,某某风机公司向鼎某己公司回函“某丁公司发送的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联系单》我公司已收悉,现针对某丁公司的来函,我公司回复如下:1.首先,我公司均是按图施工,并且质量能够达到验收标准,不存在贵司提及的不符合涉及图纸及相关验收规范的问题。2.其次,贵司之前从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某丁公司对质量的认可。3.再次,某丁公司此时在双方另外的项目发生纠纷时提出质量异议,既未提供相关质量检测报告,也未提供监理单位的相关质量异议函件,某丁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显然不能成立。4.最后,我公司承诺,若在验收阶段,因我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内出现质量问题,我公司将负责进行整改”。2023年6月9日,某戊公司委托湖北安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对武汉恒大科技旅游城项目一期(1)进行消防设施检测,检验结论为合格,但该次检测不包含机械排烟系统。2023年8月16日,案涉工程所在项目的建设方某戊公司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办理项目验收,2023年9月19日,案涉工程所在项目通过江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审理过程中,鼎某己公司主张上述验收为甩项验收,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2023年9月5日,案涉工程监理方向鼎某己公司出具《罚款通知单》,记载的原因及事项为“由贵司城建的案涉工程,我部于2023年3月15日巡查中发现消防防排烟系统施工存在安装质量不合格,故安排贵司整改。至2023年9月5日贵司仍未安排人员整改。经核算,相关不合格材料款约为62.5万元。我司监理项目部按建设单位要求,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三点条款对贵司处罚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2024年1月23日,鼎某己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两份,约定鼎某己公司应向某戊公司支付的违约金125万元抵偿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鼎某己公司对某戊公司享有的债权。2024年8月16日,鼎某己公司与案涉工程所在项目的业主方某戊公司就案涉工程所在的4-2#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办理结算。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鼎某己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向某某风机公司支付2595900.67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某某风机公司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五环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构)于2024年7月29日就案涉工程造价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本工程造价鉴定金额合计3139737.74元。鼎某己公司针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称其在向业主单位申报结算时,经业主审计及专业技术人员现场实勘计算后,发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存在风管面积与设计图纸不符,施工工艺与强制性规范不符的情况,1.地下室风管末端长度并未施工至图纸设计的位置,缩短了长度,减少了风管面积工程量,业主审计抽查3个防排烟系统均出现缩减长度的情况;2.地上风管则是减小图纸设计的风管规格尺寸,以致风管面积减小,比图纸所计算的工程量要少约10%;3.屋面风机进风井的平面管与风井内立管相接的弯头,抽查3栋楼屋面均未做,故整个项目此处弯头风管面积全部扣减;4.防排烟风管实际施工连接采用薄钢板法兰风管法兰后插条固定方式,非螺栓固定方式,与建筑防排烟系统技术标准不相符;故最终结算时,针对上述情况业主审计审减案涉工程量及价格,镀锌钢板风管工程量按95%计量,镀锌钢板风管综合单价按原合同单价的90%计取,因此恳请鉴定单位现场实勘并实测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重新复核现场实际施工的风管工程量及施工工艺,并据实计量计价。鼎某己公司补充提交《恒大科技城4-2#地块防排烟系统风管工程量实勘明细——地下室》及《恒大科技城4-2#地块防排烟系统风管实勘明细——地上部分》作为扣减工程量及价款证据,某某风机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系鼎某己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某某风机公司针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1.鉴定报告核减风管价款173146.9元不合理,鉴定报告按风管材料信息价确定核减的单价没有充分、明确的依据;风管核减单价范围在0.64元/㎡-19.49元/㎡,差距过于悬殊且随意,缺乏有效依据及具体计算过程,故鉴定报告中关于风管价款的部分应予以调整;2.鉴定报告核减角钢价款92844.43元不合理,无明确的核减价款的计算依据、计算过程,存在重复扣款,故鉴定报告中关于角钢价款的部分应予以调整。针对双方所提异议,某某机构进行补充勘验后,于2024年12月3日出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确定性意见为案涉工程85#、87#、88#、92#-96#、98#、99#、102#、103#楼及4-2#地块全部地下室防排烟工程工程造价鉴定金额合计3051676.24元,选择性意见为案涉工程85#、87#、88#、92#-96#、98#、99#、102#、103#楼及4-2#地块全部地下室防排烟工程造价其中涉及地上及地下风管核减证据不充分部分,相关工程造价鉴定金额合计11996.72元,选择性意见所涉及的项目为以下两处,1.针对鼎某己公司提供的《恒大科技城4-2#地块防排烟系统风管工程量实勘明细——地下室》三个系统风管面积分别减少3.086㎡、9.007㎡、6.004㎡相关证据材料,鉴定按其提供的工程量调减18.1㎡、调减1683.02元,仅供委托人选择性参考;2.针对鼎某己公司提出屋面风机进风井平面管与井内立管相接的弯头,抽查3栋楼屋面均未做,整个项目此处弯头风管面积全部扣减,通过二次勘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抽查勘验4栋楼屋面未实施,按照1.5米/处核减,核减面积共计57.4㎡,核减5338.2元,其余楼栋均按1.5米/处核减,核减110.9㎡,调减金额10313.7元,仅供委托人选择性参考。双方对上述《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某某风机公司支付鉴定费27743.81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鼎某己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鼎某己公司诉请1250000元损失主要依据为案涉工程监理方开具的《罚款通知单》及鼎某己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29日已由建设方接收使用,并于2023年8月16日通过建设方验收,而《罚款通知单》形成时间为2023年9月5日,《和解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为2024年1月23日,均在验收之后且未获某某风机公司认可,在案涉工程已经接收使用且整体验收的前提下,监理方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对鼎某己公司处以罚款,而鼎某己公司又据此向某某风机公司主张损失,于法无据。鼎某己公司关于案涉工程验收系甩项验收的答辩意见,因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上述证据所反映的1250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鼎某己公司就案涉工程主张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鼎某己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如某某风机公司单方违约,或以各种理由拒绝进场施工,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某某风机公司承担,并承担暂定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根据已查明事实,某某风机公司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方面,并无显著违约行为,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即使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与设计图纸存在差异,其相应价差在工程造价鉴定中将予以反映,并从某某风机公司的工程价款中扣减。 关于某某风机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案涉工程已经验收,鼎某己公司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经一审法院委托,某某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有效,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工程价款,鼎某己公司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方某戊公司所做结算,因某某风机公司未参与及认可,一审法院不以该结算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对于某某机构作出的确定性意见3051676.24元,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某某机构作出的选择性意见,主要争议在两处,其一,某某机构根据鼎某己公司提交的《恒大科技城4-2#地块防排烟系统风管工程量实勘明细——地下室》,调减工程量18.1㎡,调减1683.02元,上述实勘明细系鼎某己公司单方制作,经当庭质证某某风机公司不予认可,在未经实地勘验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工程量应当调减的情况下,工程量应当以双方在质证过程中已认可的施工图纸作为依据,故该调减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1683.02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其二,对于屋面风机进风井的平面管与风井内立管相接弯头的造价情况,某某机构依据抽检结果,对整个项目其他所有楼栋均作出扣减的参考意见,合计10313.7元,对于该部分争议造价,某某机构采用抽检方式统计计算,且抽检样本经双方同意,该鉴定方法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由此作出的推断结果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述10313.7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综上,案涉工程造价为3053359.26元,鼎某己公司已付2595900.67元,根据合同约定,尚欠304790.63元(3053359.26×95%-2595900.67)未付,另有余款152667.96(3053359.26×5%)元系质保金,因质保期双方未作约定,一审法院参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以两年计算,案涉工程整体验收时间为2023年8月16日,现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未达支付条件,故某某风机公司关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304790.6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某某风机公司提交的请款申请、付款情况,案涉工程阶段款已支付,剩余未付款项的支付期限为“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乙方申请结算,结算审计及请款流程完成后,乙方提供结算总价含质保金在内的相应正规增值税专票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5%”,因双方未就案涉工程结算,一审法院酌情以鉴定结论出具之日2024年12月3日为结算之日,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以304790.63元为基数,按同期LPR标准,自202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鼎某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风机公司支付合同款304790.63元;二、鼎某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风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04790.6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鼎某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某某风机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14264元,由鼎某己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6497元,由鼎某己公司负担2215元,某某风机公司负担4282元;鉴定费27743.81元,由鼎某己公司负担9458.6元,某某风机公司负担18285.2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鼎某己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议如下: 关于鼎某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鼎某己公司与某某风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后,某某风机公司入场施工,现案涉工程所在项目已经通过消防验收。鼎某己公司主张上述验收为甩项验收,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某某风机公司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鼎某己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风管与图纸不符等情况,某某风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从鉴定报告内容看,某某风机公司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风管厚度、角钢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屋面风机进风井平面管与井内立管相接的弯头未做等问题,并就相应工程造价进行了核减。但本案中,一方面,案涉工程所在项目已经通过消防验收,鼎某己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不具备或欠缺使用功能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案涉工程仍需整改;另一方面,鼎某己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到对风管、角钢等不符合约定规格的材料进行更换,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其在某某风机公司拒绝更换的情况下安排第三方更换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某某风机公司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方面,并无显著违约行为”,该认定并无不当。此外,《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如乙方单方违约,或以各种理由拒绝进场施工,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并承担暂定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存在风管等与图纸不符等情况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并且前述与图纸不符的情况与“承担暂定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完全不对等,如适用该条款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故在鼎某己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反映存在其他利益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某某风机公司支付违约金1040382.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鼎某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4元,由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