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3民初4015号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
被告:武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2024)鄂0111执3788号中执行的票据款及逾期利息,合计金额106540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2024)鄂0111执3788号中支付的执行费13054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利息损失14990.58元(以原告执行的票据款、逾期利息及执行费合计10784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3.65%,自2024年6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0月31日的金额为14990.58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9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签发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分别为230252103810120210729988563407、230252103810120210729988563423,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每张票据金额500000元,票据金额共计1000000元,可以转让。后某某公司将上述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武汉某丙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武汉某丙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于票据到期日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内向承兑人某某公司提示付款,均遭拒付。武汉某丙风机制造有限公司遂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票据追索权纠纷。后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1民终26503号民事判决。后武汉某丙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4)鄂0111执3788号】,某某公司履行了支付票款等款项共计1078459元,其中:票据款及逾期利息合计1065405元、执行费13054元。现原告向该票据出票人某某公司主张票据及损失追索权,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其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内容如下:1、原告某某公司无追索案涉票据款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案涉票据于2022年7月29日到期,已超过两年的追索期,追索权已消灭。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主张的(2024)鄂0111执3788号的执行费13054元是当事人启动执行程序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该费用并非票面金额,亦非票据追索权案中当事人主张的票据款,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中规定的“已清偿的全部金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民事权利范围也仅限于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主张的其他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不由我方承担。3、因原告非合法持票人,由此产生的利息,不由我方承担,其诉请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执行通知书》复印件、《结案通知书》复印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7月29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收票人为原告某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252103810120210729988563407、230252103810120210729988563423,每张金额为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7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9日。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被告某某公司。
2021年8月2日,原告某某公司将两张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武汉某丙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款,武汉某丙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为两张案涉票据最后持票人。
2022年7月29日及2022年8月2日,武汉某丙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进行提示付款,被告某某公司拒付。
(二)武汉某丙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4日就该票据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立案,该院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2023)鄂0111民初4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武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丙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武汉某丙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武汉某丙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院于作出(2023)鄂01民终26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1民初45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武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丙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1民初45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3940元,由武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0元,由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三)2024年5月15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向某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某某公司依据生效的(2023)鄂01民终26503号民事判决书向某丙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履行到期债务。2024年5月31日,某某公司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汇款189734元【备注(2024)鄂0111执3788号执行款】。2024年6月11日,某某公司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汇款870000元【备注(2024)鄂0111执3788号执行款】;2024年6月13日,某某公司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汇款18725元【备注(2024)鄂0111执3788号执行款】,上述款项合计1078459元(包含案件执行费13054元)。2024年6月14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0111执3788号结案通知书,注明:在执行过程中,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自动履行了1078459元,其中案款1065405元、执行费13054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票据再追索权纠纷。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0111执3788号结案通知书可知,原告某某公司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某丙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履行了票据付款义务,因此,原告某某公司有权依法行使票据再追索权利。
关于原告某某公司是否享有票据再追索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2024年6月14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0111执3788号结案通知书。因此,原告某某公司于2024年6月14日起至2024年9月14日止享有票据再追索权。
关于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票据款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以第一项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本案中,2024年5月31日,原告某某公司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汇款189734元【备注(2024)鄂0111执3788号执行款】;2024年6月11日,原告某某公司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汇款870000元【备注(2024)鄂0111执3788号执行款】;2024年6月13日,原告某某公司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汇款18725元【备注(2024)鄂0111执3788号执行款】,上述款项合计1078459元(包含案件执行费13054元)。2024年6月14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0111执3788号结案通知书,注明:在执行过程中,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自动履行了1078459元,其中:案款1065405元、执行费13054元。故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其已清偿的票据款1065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于2024年6月14日取得案涉票据的再追索权,清偿金额为1065405元。因此,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向其已清偿的票据款利息(以1065405元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6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故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向其付票据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2024)鄂0111执3788号案件的执行费13054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票据款及利息,故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两张票据已清偿金额1065405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两张票据已清偿金额利息(以已清偿金额10654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55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