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13民初307号
原告:**高新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黄陂区前川街武湖村浙商工业园B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鼎兴盛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洪山区和平街武丰村金地自在城第一号商业体B座6层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高新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鼎兴盛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
被告湖北鼎兴盛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湖北鼎兴盛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洪山区和平街武丰村金地自在城第一号商业体B座6层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湖北鼎兴盛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市洪山区,本案应由湖北省**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该案移送至**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湖北鼎兴盛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为洪山区和平街武丰村金地自在城第一号商业体B座6层8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鼎兴盛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