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鼎兴盛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鼎兴盛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3民初1933号 原告:湖北鼎兴盛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武丰村金地自在城第1号商业体B座6层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鼎兴盛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到期拒付的商业汇票金额共计615826.78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4985元(以拒付票据总额615826.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3.65%,自2022年7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30日的金额为1498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30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0日。2021年7月29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515826.7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7月29日。以上两张票据共计615826.78元,目前均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鉴于两张票据的出票人、持票人主体一致,均系因履行同一合同产生的债权,法律关系一致,为减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原告可以就两张票据在两年的追索期内一并向出票人主张追索权,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四份、《武汉恒大时代新城项目E4地块(含影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0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52103810120210630964811741)。该票据属于可再转让汇票,且在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2021年12月30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1月5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1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15826.78元、到期日为2022年7月29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52103810120210729988563273)。该票据属于可再转让汇票,且在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2022年7月29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8月2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原告系基于原、被告签订的《武汉恒大时代新城项目E4地块(含影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取得上述两张涉案票据。 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起止日期明确如下: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12月30日起计算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基数为票据金额100000元);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基数为票据金额515826.78元),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被告涉案汇票两张,系合法持票人,有权依法行使票据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人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现两张涉案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两张涉案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12月30日、2022年7月29日,原告分别于汇票到期日当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本案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起止时间的行为,系其对诉讼请求的补充表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两张涉案票据金额共计615826.78元及相应利息【以票据金额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票据金额515826.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鼎兴盛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615826.78元; 二、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鼎兴盛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票据金额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票据金额515826.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8元,减半收取5054元,由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祖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