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九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九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文县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528民初210号 原告:四川九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长宁镇花园西街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43233448608。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文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古宋 镇香山东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九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兴文县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九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兴文县2020年村道生命防护工程(波形护栏)材料采购合同》;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30192.89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兴文县2020年村道生命防护工程(波形护栏)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市场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合同订立的情势发生了明显改变。但原告为完成工程安全检查,在原材料上涨25%-30%的幅度下,完成了村道波形护栏15公里的安装,原告为履行合同造成了巨大损失,现已无力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认为,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明显不公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已经停止履行合同,被告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兴文县2020年村道生命防护工程(波形护栏)材料采购合同》;2、原告完成的工程为14956米,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获得货款为1824824.33元;3、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不属于情势变更,而是原告应承担的商业风险,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303470.38元;4、根据协议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为整个项目完成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现付款时间未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开招标采购公告、公开招标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兴文县2020年村道生命防护工程(波形护栏)材料采购合同》、原告致被告要求调整合同价格的请示、被告致原告的律师函、被告致原告的催告函、原告再次致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或者调整价格的函、原材料价格上涨的佐证材料、川发改项目(2018)228号文件、供货清单,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发生了情势变更,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显失公平,经过多次协商,未能调整合同价格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已经部分履行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824824.33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5日,被告发布兴文县2020年村道生命防护工程(波形护栏)材料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原告通过投标后中标。2021年1月7日,采购代理机构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中标,中标价6069407.7元。202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兴文县2020年村道生命防护工程(波形护栏)材料采购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总价为6069407.7元,本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价不变;2、原告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的80日,最迟应在2021年7月30日前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3、原告供货达到合同约定数量的50%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供货100%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待上级划拨相应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100%的货款;4、原告逾期交货超过60天,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应按照合同总价的5%向被告支付赔偿金。 2021年4月27日和2021年5月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请示,认为项目材料价格异常上涨,属于情势变更,希望被告调整材料价格。2021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律师函,认为原材料价格波动,属于商业风险,要求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21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要求立即履行合同责任义务的催告函》,要求原告务必在2021年5月20日之前完成第一批15公里的供货。2021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回函,表明会履行第一批15公里的供货,但希望剩余的货物能够调整价格或者协商解除合同。之后,原告提供了14956米护栏,价值为1824824.33元。2021年7月29日之后,原告便未继续履行协议。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材料价格出现了上涨,涨幅为20%-30%。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解除《兴文县2020年村道生命防护工程(波形护栏)材料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已供货的价值为1824824.33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材料价格上涨是否属于情势变更,原告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支付被告违约金以及金额。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材料价格上涨,涨幅在20%-30%期间,该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发生了无法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制度。而本案的原材料价格上涨,涨幅在正常范围内,是商品经营活动中市场规律的本质体现,原告从事商品经营,就应该预料到市场风险,接受盈亏的现实,故原材料价格上涨属于原告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而非情势变更。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就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逾期交货超过60天,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应按照合同总价的5%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以及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824824.33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303470.38元。原告提出计算违约金时应将已供货予以扣除,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出货款要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予以支付,但双方的协议已经解除,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就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因原告属于违约方,故本院确认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九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兴文县交通运输局于2021年1月18日签订的《兴文县2020年村道生命防护工程(波形护栏)材料采购合同》; 二、被告兴文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九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824824.33元,原告四川九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兴文县交通运输局违约金303470.38元,品迭之后,被告兴文县交通运输局应支付原告四川九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2135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6元,由原告四川九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