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121民初215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业。
原告(反诉被告)***,个体户。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学华,上饶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尊桥乡源塘村源塘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6885212256。
法定代表人郑渭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小杨,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学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渭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蓝泊湾”项目中心广场园林绿化工程交由原告分包,原告按合同总价的15%标准支付被告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被告管理费15万元。原告施工后了解到“蓝泊湾”项目中心广场园林绿化工程系被告与江西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项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无权将该项目分包,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收取的管理费,但被告以无资金为由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所收取的管理费15万元。
被告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能正常施工的原因并非是发包方江西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同意转包、分包所致,而是原告股东内部发生矛盾导致不能正常施工。原告未能按时完工给被告也造成了损失,故被告不同意返还所收取的管理费15万元,同时被告要提出反诉。
反诉原告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反诉原告投入了人力、物力对合同中的工程进行了管理,并协助反诉被告领取了8万元工程款,故反诉原告不同意退还所收取的15万元管理费。反诉被告未按合同履行造成反诉原告损失可得利益至少为40万元,同时造成反诉原告向江西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付了违约金2.5万元,即使扣除反诉被告已支付的管理费用15万元,反诉被告仍需要赔偿其损失27.5万元。
反诉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于2015年6月3日开始正常施工,因反诉原告与江西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规定该工程不能分包,从而导致工程不能继续施工,由于工程没有按照实际施工,不应计算管理费,反诉原告应返还反诉被告15万元管理费。故请求法院支持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反驳被告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
3、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万元现金;
4、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5万元给被告;
5、蓝泊湾中心广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江西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中第六项第五条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和分包,否则发包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
被告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对象不持异议。
被告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以及被告身份;
2、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合同履行后被告实际可获得利益406,189元;
3、短信记录打印件、解除工程分包合同通知书、快递单,证明原告逾期竣工的原因是因缺少资金;
4、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逾期竣工,被告为此承担了违约金2.5万元。
原告***、***对被告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短信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短信内容不能证明原告逾期竣工的原因是缺少资金,对于解除工程分包合同通知书原告没有收到,但是知道解除合同一事;对证据4的异议是其不能证明郑渭书实际支付了2.5万元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渭书,公司主要经营园林绿化工程。2015年4月21日,被告与江西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了一份《蓝泊湾中心广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蓝泊湾”项目中心广场园林绿化工程;工程造价为2707,925元;承包人(被告)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和分包(发包人同意的除外),否则发包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2015年5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被告所承建的“蓝泊湾”项目中心广场园林绿化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包含被告与江西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蓝泊湾中心广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合同总价款按《蓝泊湾中心广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造价2707,925元下浮15%计算为2301,736元;下浮15%的价款作为管理费,原告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0万元,6月19日前支付5万元,余款按建设单位工程款到账比例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日支付了被告管理费10万元,同月16日原告又支付了5万元管理费。2015年7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2015年7月27日江西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蓝泊湾中心广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
庭审中,被告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两原告赔付被告违约金2.5万元,并支付合同继续履行后被告可得的管理费25万元(不含原告之前已支付的15万元),合计27.5万元。
另查明,按合同约定,管理费总金额为406,188.75元,被告在反诉中主张按40万元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建的“蓝泊湾”项目中心广场园林绿化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管理费15万元,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管理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反诉中要求原告向其赔付的损失为违约金2.5万元及合同继续履行后的管理费25万元。但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违约金2.5万,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向其赔付违约金2.5万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情形,而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得管理费25万元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故被告要求原告向其赔付合同继续履行后的管理费2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该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管理费15万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反诉原告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付支违约金2.5万元及继续履行合同后可得管理费25万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2,713元,由被告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诸葛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