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城民初字第81号
原告: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尊桥乡源塘村源塘92号,组织机构代码:68852122—5。
法定代表人:郑渭书。
委托代理人:吴小杨,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6号国贸广场A座6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树。
原告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件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为该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同时,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交纳了125000元履约保证金及相应担保费。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办理了转贷手续,同时被告同意继续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原、被告之间还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林权进行反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清偿了所有借款本息,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对反担保抵押的财产进行注销以及归还125000元履约保证金。然而,被告仅仅是对抵押担保办理了注销手续,对原告交纳的125000元保证金每次都以其公司周转困难为借口,而一直未向原告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文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各一份,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2012旭中小保字004号保证合同、2013第003总009反担保合同,拟证明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发票六张、转账凭证1张、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0000元担保费及125000元履约保证金。
证据四、还款凭证、被告出具的结清证明,拟证明原告已经向银行还清了贷款,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义务。
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举证。
对于原告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经本院审查,可以确定其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来源合法,故本院对于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为在2012年9月向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借款1000000元,需要提供担保,便与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由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原告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其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25000元及担保费25000元,交纳履约保证金的目的在于保证原告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借款及利息。2012年9月28日,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为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为1000000元,承担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办理了转贷手续,而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也同意为继续为原告的该项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了担保费25000元,2012年9月交纳的125000元履约保证金继续作为2013年9月借款的履约保证金。原、被告之间还于2013年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因为被告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向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提供担保,为了保障被告担保债权的实现与防范风险,由原告提供财产以抵(质)押的方式提供反担保。2014年10月23日,原告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向原告出具了贷款还清(已结清)凭证,确认原告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
2014年10月27日,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还出具了《结清证明》一份,载明:“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24日向中国银行上饶分行旭日支行贷款壹佰万元整,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旭日小保字004号、2013旭中小保字5号,委托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担保。现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归还两笔贷款,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主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灭失。原向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林权抵押登记:(1)上饶县森资抵字第12005、(2)上饶县森资抵字第13008号,经公司审查,同意注销抵押登记。特此证明。”因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履约保证金,原告方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由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并由原告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担保费以及履约保证金,交纳履约保证金的目的在于保证原告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借款与利息。现原告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在规定的时间里足额向借款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履约保证金,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在已经收取了担保费之后还拒不归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显属无理,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履约保证金1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的1400元诉讼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件平

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陈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