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930民初75号
原告济南爱斯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南辛庄1号。
法人代表耿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四公司),位于太原市平阳路西二巷。
法人代表李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爱斯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济南爱斯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爱斯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原告济南爱斯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459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济南爱斯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98.5元。
审 判 长 刘姝娟
人民陪审员 邬爱华
人民陪审员 刘 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