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902民初3919号
原告:四川省西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生于1966年,高中文化,系四川省西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75年,大学文化,系四川省西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男,生于1987年,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西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四川省西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西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宏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执行费等费用(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179279.33元及利息损失(2018.4.28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诉***、四川西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2018)川1902民初31号,判决被告***赔偿***赔偿金163529.33、精神损失费8000元,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随后***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未履行赔偿责任。巴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川1902执1241号通过冻结扣划我公司的银行账户,原本属于被告支付的179279.33元由原告我公司垫付。我公司履行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置之不理。
综上,原告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其偿付责任。
被告***辩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我将通过救济程序撤销该判决,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告是否已被法院执行扣划账户金额179279.33元不能证明是否属实;原告尚下欠我工程款10多万元未支付,应予扣减,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原告西南宏大公司委托单位职工***参与巴中市巴州区凤溪镇磨垭村2017年脱贫攻坚农村安全饮水项目标段比选申请、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并通过比选中标。
2017年6月15日,以原告西南宏大公司为承包人(乙方)、巴中市巴州区凤溪镇磨垭村村民委员会为发包人签订《2017年脱贫攻坚农村安全饮水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工程规模覆盖范围和解决能力(聚居点,建卡贫困人口、辐射受益人口)等。具体参照磨垭村2017年脱贫攻坚农村安全饮水项目工程实施方案执行。开工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完工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工程价款合同为18万元,施工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等。原告西南宏大公司在合同承包人处加盖了“四川省西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行政章,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处由***签字。
2017年6月15日,原告西南宏大公司与巴中市巴州区凤溪镇磨垭村村民委员会同时签订《安全生产合同》,合同的承包人(乙方),亦加盖了“四川省西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行政章,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
案外人***以原告西南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与发包人签订《2017年脱贫攻坚农村安全饮水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后,通过案外人***(被告***的干亲家)介绍,案外人***(***的父亲)将该工程口头转包给被告***。
被告***又将工程劳务口头转包给***。
2017年9月13日,***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在搬运水管时,致其右眼受伤,酿成纠纷。
2018年月日,***作为原告将西南宏大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
2018年3月10日,本院以(2018)川1902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15091.66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10元、残疾赔偿金17001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04411.66元(包括被告***垫付的16061元),由被告***赔偿163529.33元,被告四川省西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882.33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四川省西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1440元,原告***负担36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0元,由被告***负担3759元,原告***负担851元。
判决生效后,因***、西南宏大公司未按判决确定时间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向本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7月13日,本院执行局将西南宏大公司在建行巴中白云台支行51×××68账户上的存款向本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6228xxxxxxxx8司法扣划179279.33元。
2018年7月31日,本院作为(2018)川1902执12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四川省西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划拨了179279.33元,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执行完毕,本案执行终结。
因被告***至今未履行本院(2018)川1902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故原告西南宏大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其代偿的金额179279.33元。
审理中,原告西南宏大公司承认本案并未发生诉讼保全费用,当庭放弃保全费的主张。同时,原告西南宏大公司对诉请中的利息损失主张明确为:从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之日即2018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对此原告西南宏大公司承认原、被告双方并无利息约定,是自己依行业惯例所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强制扣划建行存款回单,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在本院以(2018)川1902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生效判决后,原告西南宏大公司按该判决书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已被本院执行局以(2018)川1902执1241号执行裁定书通过强制扣划执行的形式向***完全履行代偿义务,现原告西南宏大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的各项款项共计179279.33元的诉请,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西南宏大公司要求被告***从本院执行局冻结其账户之日2018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其代偿的各项款项179279.33元的利息损失,因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本院生效判决书的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案情,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已代付款项179279.33元为基数,从本院执行局强制扣划之次日即2018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西南宏大公司诉请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因原告西南宏大公司当庭承认本案并未发生诉讼保全费用并当庭放弃该项主张,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自己将通过司法救济权利撤销本院(2018)川1902民初31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但在该生效判决书没有被依法撤销或更改之前,当事人都应按该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权利享有或履行给付义务,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西南宏大公司尚下欠自己的工程款10余万元未予支付,应予扣减。因被告***对原告西南宏大公司是否下欠自己的工程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给付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西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其代偿费用共计179279.33元及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已代付款项179279.33元为基数,从本院执行局强制扣划之次日即2018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西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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