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宜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石棉县丰博建材经营部、四川宜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824民初648号
原告:石棉县丰博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滨河路三段429号。
经营者:赵茂,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宜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屏山镇新市分流区A7地块96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任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棉县丰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丰博经营部)与被告四川宜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博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被告宜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博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1195元及利息(以32119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5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7日,原告丰博经营部与被告宜正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丰博经营部向宜正公司供应钢材用于石棉县孟获景区建设一期项目(游客接待中心及配套),并对钢筋型号规格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钢材运送被告指定地点,现原告已发货钢材总价款983323.6元,并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21195元。期间,原告多次电话催款,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宜正公司辩称,一、经核实,原告所供应的钢材确实用于石棉县孟获城景区建设一期项目,虽然双方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被告认为已收到原告提供钢材金额为733054.95元,对于原告起诉状所称的“已发货钢材总价款为983323.6元”不予认可。二、原告起诉称“原告已发货钢材总价款983323.6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21195元”,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载明的事实和理由可知,原告实际收款金额为662128.6元,对于上述已付金额被告予以确认。但原告仅实现供应钢材733054.95元的情况下,被告尚欠原告钢材价款仅为70986.35元。三、因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而目前发包人正在对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验收,尚无法排除原告所供材料存在不合格的情况,需要发包人对工程所使用的材料全部验收合格后方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所以被告认为目前双方之间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在本案开庭前并未向原告申请过付款,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未付款项的利息的基数、起算时间、利率,被告均不认可。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丰博经营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开票清单统计表复印件各1组,拟证明原告方向被告销售钢材的款项金额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3、转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转款123639.6元,于2020年9月3日向原告转款126600元,两次共计转款250239.6元,原告现在认可的已支付货款为411854.6元,现尚欠原告321195元的事实;
4、销货清单12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总价款为733054.95元,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相一致,经手人为刑永茂、提货人为李明其、黄林的事实。
被告宜正公司对原告丰博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增值税发票、发票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确实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但发票清单第1、4、5、6项发票并未收到,已收到总额为678984.86元,原告所称的开具发票总额与实际供货总额不一致,实际总额为733054.95元;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的不是被告的授权代表但经被告向现场管理人员核实,原告确实供货总价款为733054.95元;对转款业务回单三性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的付款并不仅限于银行转账,还有个人微信转账和委托代付及现金支付。原告实际收款金额根据原告民事诉状主张的供货总价款和尚欠货款金额计算可知为662128.6元,与原告目前实际开具发票的金额基本匹配,对于上述已付款被告予以认可。结合原、被告实际供货金额733054.95元,尚欠钢材款仅为70926.35元。
被告宜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宜正公司在石棉县孟获城景区承包建设游客接待中心及配套设施,丰博经营部与宜正公司之间达成购买钢材的口头买卖协议。2020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宜正公司从丰博经营部陆续购买钢材,货款为733054.95元。自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9月30日,宜正公司通过他人转账、微信、现金给付以及宜正公司直接转账的方式向丰博经营部支付9笔钢材款项,共计411854.6元。双方对付款时间及利息均无约定。后因原告丰博经营部索要钢材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转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丰博经营部与宜正公司均认可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丰博经营部按约定提供钢材,被告理应支付价款。原告丰博经营部向被告宜正公司提供钢材总价价款为733054.95元,被告宜正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丰博经营部认为被告宜正公司已支付411854.6元,被告宜正公司尚欠货款321200.35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被告宜正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丰博经营部货款321200.35元,但原告丰博经营部自愿请求被告宜正公司支付货款321195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被告宜正公司辩称尚欠原告丰博经营部货款为70986.35元,其理由为原告在诉状中称钢材总价款983323.6元,尚欠货款321195元,两者相差662128.6元就是已付款,用货款733054.95元减去662128.6元,故现未付货款为70986.35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钢材款的总金额为733054.95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载明“钢材总价款为983323.6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规定,原告在诉状中对钢材总价款的陈述不构成自认。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从原告丰博经营部的诉状内容来看,原告丰博经营部仅陈述“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未明确承认被告宜正公司已支付款项的具体金额,原告丰博经营部的陈述不具体、不明确,该行为不构成自认。原告丰博经营部在诉状中陈述“钢材总价款为983323.6元”不构成自认的情况下,被告宜正公司以该金额减去尚欠款项以此主张已付款项为662128.6元且并没有举证证明付款金额,被告宜正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宜正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丰博经营部请求被告宜正公司支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规定,原、被告之间既未约定付款时间又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故本院确定被告宜正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原告丰博经营部起诉之日(2022年6月2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丰博经营部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宜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棉县丰博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21195元及利息(以321195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9元,由被告四川宜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岚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黄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