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92民初5826号
原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葛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付款98,384元[(2024)豫01民终6163号案件15位农民工工资]并支付利息损失(以98,3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7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付款98,384元[(2024)豫01民终6163号案件15位农民工工资]并支付利息损失(以98,3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7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比亚迪新能源产业园”一期工程并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葛某。因葛某未向跟随其务工的人员及时支付劳务款,郑州中院作出(2024)豫01民终6163号民事判决,认定劳务人员系葛某雇佣并判令葛某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共计98,3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判令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24年7月8日和7月12日承担了上述付款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葛某提出追偿。
被告葛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于2024年1月22日起诉某某公司、葛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某某公司和葛某支付上述十七人劳务费及利息,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2024)豫0192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600元及利息(利息以6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700元及利息(利息以57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四、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5,250元及利息(利息以25,2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五、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610元及利息(利息以861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六、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422元及利息(利息以242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七、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510元及利息(利息以351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八、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810元及利息(利息以281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九、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024元及利息(利息以402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十、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930元及利息(利息以393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十一、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50元及利息(利息以11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十二、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650元及利息(利息以56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十三、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860元及利息(利息以286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十四、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580元及利息(利息以10,5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十五、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060元及利息(利息以906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十六、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414元及利息(利息以641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十七、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414元及利息(利息以641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十八、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至第十七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十八项判决内容,改判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对一审判决中第一至第十七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郑州中院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2024)豫01民终61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查明,某某公司承包案涉比亚迪一期8、9号宿舍楼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葛某,十七原告系接受葛某的雇佣到工地务工。
2024年7月8日,某某公司分别向***、***、***、***、***、***、***、***、***、***、***、***、***、***支付25,250元、8610元、2422元、3510元、2810元、4024元、3930元、1150元、5650元、2860元、10,580元、9060元、6414元、6414元;2024年7月12日,某某公司向***支付5700元。以上共计支付98,384元。现某某公司起诉要求葛某返还上述代付款98,38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另查明,2024年6月14日,某某公司起诉葛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葛某返还某某公司为其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共计98,436元[其中(2023)豫0192执3320号案件20,114元,(2023)豫0192执2712号案件59,858元,(2023)豫0192执2930号案件8689元,(2023)豫0192执3150号案件98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案中,葛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款634,732.32元及利息。本院合并审理后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2024)豫0192民初37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公司代付款98,436元及利息(以98,436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某工程款131,599元及利息(以131,599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葛某不服该判决,向郑州中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基于另案判决就葛某欠付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并由此代付劳务费98,384元,故其依法取得向葛某进行追偿的权利,某某公司请求葛某偿还垫付款98,384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葛某逾期支付案涉劳务费,应支付某某公司利息损失。某某公司主张以98,384元为基数,自其代付完上述最后一笔劳务费次日即2024年7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代付款98,38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98,3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7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9元,减半收取计1129元,由被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上诉费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
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履行账号: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账号:1280********,开户行:徽商银行***支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和信用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