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6955江苏苏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维尔思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3民初6955号
原告:江苏苏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卢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栋,姜堰区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维尔思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工业集中区开创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翠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宏群、***,该公司职工。
原告江苏苏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创公司)与被告江苏维尔思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洪栋、被告维尔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宏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209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393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底,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合计2383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多次和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先后签订供货合同6份,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9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共签订了六份合同是事实,但其中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合同因被告的业务不再需要故被告公司未提货,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于双方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合同,因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返修的费用40000元。对于其他合同所欠的货款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按约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1月26日、4月1日、5月6日、9月11日、2016年8月17日,苏创公司与维尔思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维尔思公司向苏创公司购买工矿产品,价款分别为3000元、14500元、60000元、268000元、62000元、165000元。六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合同生效,发货前付30%(附17%增值税发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一周内付到合同总价的90%,余款10%为质保金。六份合同签订后,除2015年5月6日的合同维尔思公司预付了8万元后双方未实际履行外,其他合同苏创公司均已按约履行,并开具了除2016年8月17日合同外的全部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但维尔思公司未按约给付全部货款。2019年6月21日,苏创公司向维尔思公司发出请款函。维尔思公司对该请款函中除2015年5月6日的合同外,认可尚欠货款79950元未付。嗣后,苏创公司多次向维尔思公司催要尚欠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苏创公司曾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维尔思公司继续履行2015年5月6日的合同或赔偿经济损失21万元,后又明确表示对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并表示对该合同其将另外主张权利,其仅要求维尔思公司立即给付尚欠货款79950元;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自2019年6月21日发送请款函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而引起诉争,应当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该利率标准或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该利息依法按法定标准计算。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对2015年5月6日的合同将另行主张权利,系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虽对该合同被告给付了预付款80000元,但因双方对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存在争议,故对该80000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亦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尚未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的理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其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维尔思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苏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950元,并承担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苏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向被告江苏维尔思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65000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原告苏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江苏维尔思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世纪大道支行,账号:52×××89)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志坚
人民陪审员  任 健
人民陪审员  单文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吴 南
书 记 员  乐 园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