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04民初4783号
原告:吴同,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泰州市姜堰区,现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宝军,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泰州市姜堰区,现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文,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梅,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70992619D,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工业集中区(娄东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诗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文,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同与被告**、江苏苏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宝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文、周宇梅、被告江苏苏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诗文、王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500000元及利息(自被告应支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在2008年前多年合伙从事金属软管、补偿器销售并获得一定利益。2008年1月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江苏苏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金属软管、补偿器等产品的制造销售,双方共同经营至2012年,公司已具有赢利能力。2012年6月双方又共同出资设立泰州市苏创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从事表面工程技术开发等。2013年2月7日双方协商将两公司分开独立运营,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分开独立经营协议,约定从2012年11月1日起江苏苏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由**独立经营,泰州市苏创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由吴同独立经营,双方配合办理证照变更等手续;双方就债权、债务及责任达成共识,收支结算明确,被告**在2013年4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197150元,同时被告**承诺在经营江苏苏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后分七年支付原告税后人民币3500000元,支付时间从2013年起在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等,双方约定了与分开独立经营相关的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逐步履行,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也支付了197150元,但其承诺在经营江苏苏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后分七年支付原告税后人民币3500000元一直未履行,经原告催要未果。
两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虽在2013年2月7日签订一份分开独立经营协议,被告**也承诺从2013年起至2019年每年支付500000元给原告,但该承诺系附条件的,即分开独立经营协议第三条甲方承诺的全部责任;自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履行其承诺的全部责任,公开使用江苏苏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商标、名称,未将担任江苏苏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应当交付给被告的合同、协议履行工作及欠款催收、账单、凭据及时交给被告,对协议中移交的应收款不准确时,也未提供将相关手续交付给被告,造成高达200多万元的货款无法收回;因原告违反协议第三条约定,故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条款自动解除,原告再行依据协议第三条要求被告支付2500000元已无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分开独立经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而被告江苏苏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并不是协议的当事人,江苏苏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仅享有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故原告将江苏苏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形成结帐明细,确认**应付吴同壹拾伍万贰千叁佰元整。
2.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3年2月7日签订分开独立经营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共同经营有“江苏苏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苏创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由于双方在实际经营中意见发生分歧,多次沟通也未能形成共识,双方经友好协商,特签订如下分开独立经营协议:一、甲、乙双方约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江苏苏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由**独立经营,“泰州市苏创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由吴同独立经营,甲、乙双方不再持有对方公司股份,脱离合伙人关系,同时明确约定“泰州市苏创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客户单位由甲方继续经营,“江苏苏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户单位中四氟喷涂业务部分转给甲方及其公司经营,其他所有客户单位及往来、债权、债务归乙方经营《具体客户单位见明细表》;二、乙方已于2012年11月份将“泰州市苏创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无条件地变更给甲方〈法人为甲方之妻彭仁华〉,甲方也应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江苏苏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身份及股份变更给乙方;三、甲、乙双方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责任均已达成共识,收支结算也已明确〈详见结账明细〉,根据结账明细,乙方须在2013年4月15前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壹拾玖万柒仟壹佰伍拾元整,同时乙方承诺在经营“江苏苏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后分七年支付甲方税后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支付时间从2013年起至2019年止,在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伍拾万元,直至支付完毕,同时双方承诺遵守双方约定的如下责任:1、甲方应配合乙方认真处理好在双方合伙期间由甲方经手的客户单位未完成的合同、协议履行工作及欠款的催收,2、甲方须将合伙期间自己经手的帐单、凭据及时交给乙方,逾期作废;合伙期间由“江苏苏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接的除四氟喷涂业务以外所有合同、协议的应收款有可能存在不确定性,应核实乙方拿出相关证据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自己应履行的责任,4、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证照变更手续,在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前由乙方负责执行企业各种事项,行使负责人权利,承担负责人业务,5、原“江苏苏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获得的一切荣誉证书、在申请中的商标、网址、域名等与公司有关的内容物品均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随意占用或隐瞒,6、在合伙期内以“江苏苏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四氟喷涂业务合同、协议已由甲方公司全面接收,乙方不承担任何业务及责任,如发生合同纠纷由甲方自行解决(连云港广源石英制品厂诉讼案除外),其他所有费用及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也由甲方承担,7、在证照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前,甲方不得以乙方合伙人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或从事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事务,8、以上内容条款经甲、乙双方确认无误,甲方应完全遵守,如发现甲方在以后经营及日常行为中有违反以上内容的,此协议规定的支付条款将自动解除,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四、甲、乙双方合伙期间以“江苏苏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办理的汽车牌照“苏M×××××”、“苏M×××××”自2012年11月1日起已与“江苏苏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无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将车牌变更户名;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与被告**形成接结帐明细(二),确认**应付吴同壹拾玖万柒仟壹佰伍拾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197150元。
3.被告江苏苏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的案涉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止。
4.2018年7月17日,被告江苏苏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公证处申请对在互联网上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及内容办理证据保全,相关网页内容涉及“泰州市苏创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5.2018年8月29日,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泰州市苏创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以上事实有结帐明细、分开独立经营协议、接结帐明细(二)、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存在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形,如存在,被告**能否以此主张支付条件解除而拒付案涉款项;2、原告能否依据协议第三条约定或人格混同主张被告江苏苏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开独立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方虽提交2012年10月31日前所签合同应收账款明细及2018年8月底应收款明细,但因该两份明细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使用;即使该证据真实,根据协议约定,上述债权、债务也系归被告**,原告对合同、协议履行工作及欠款的催收也仅是负配合义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就债权的催收等要求原告配合,故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形。原告所举证据公证书及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其指向的对象均为泰州市苏创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非协议当事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理涉。同时,被告方所举公证书、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皆发生于原告起诉之后,原告主张的2017年12月30日前的款项支付时间早已届满,被告**亦应按协议予以支付。故被告**不得以此拒付案涉款项2500000元。两被告抗辩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认为协议约定被告**以经营“江苏苏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后分七年支付款项即要求被告江苏苏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与协议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两被告系人格混同,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分开独立经营协议对被告**的付款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2017年12月30日前款项2500000元。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本金500000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本金500000元自2017年12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同250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本金500000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本金500000元自2017年12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 祥
人民陪审员 游卫东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搜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