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3110号
原告:***,女,194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
原告:**方,女,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辉,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城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公路3129弄7号392-2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盐湖巷6号10号楼(城西总部经济大厦)办公楼16层。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原告***、**方、**辉与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青海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辉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青海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05,624元、丧葬费62,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事故合理性支出5,000元、律师费22,000元,合计644,652元,因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款464,65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青海省分公司在商业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8日11时07分许,在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公路东约4米处,被告***驾驶被告**公司名下号牌为沪EX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受害人**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死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XX支队(以下简称“松江XX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青海省分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至亲死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事发时为职务行为。2、事故车辆在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青海省分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青海省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保额为1,000,000元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根据被告公司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雇员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未生产安全事故的,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本案不是安全责任生产事故,也是不在保单载明的场所内发生事故,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有异议,且保险车辆需投保200,000元的交强险,即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8日,被告***驾驶车辆行驶至XX路XX公路东约4米处,与受害人**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松江XX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事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车辆沪EXX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车辆驾驶员即被告***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确认事发时其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后,该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理赔款183,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使用3,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使用18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同时,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青海省分公司处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无。保险单第十四条特别约定第2款载明,本保险仅承担被保险人提供的列明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第5款载明,投保本保单的车辆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00元),且出险后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先行赔付,超过部分再在本保单项下进行赔付;否则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00元(其中人身伤亡免赔额180,000元,医疗费免赔额18,000元,财产损失免赔额2,000元)。投保车辆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我司仅赔付超过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以上部分的损失。事发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受害人**出生于1947年11月22日,2021年4月28日死亡,于同年5月8日火化。**的法定继承人有原告***(系其配偶)、**方(系其女儿)、**辉(系其儿子)。
受害人**系非农业家庭户。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子保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簿、派出所证明、第三者人伤费用核定协议、律师费发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款条款(2020版)等证据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EXXXXX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EXXXXX重型自卸货车同时向被告阳光财险青海省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故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阳光财险青海省分公司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公司确认事发时被告***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司予以承担。至于被告阳光财险青海省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单第十四条第2款,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事故车辆已向案外人投保了交强险且案外人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完毕,被告阳光财险青海省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不存在保险单第十四条第5款约定的绝对免赔额200,000元的问题,故被告阳光财险青海省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死亡赔偿金,本案事故发生于2021年,现原告按照72,232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出生于1947年11月22日,死亡时年满73周岁(计算7年),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金额为505,624元(72,232元/年X7年)。
2、对于丧葬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确认金额为62,028元。
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合理,本院确认金额为50,000元。
4、对于家属处理事故合理性支出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为受害人家属因处理丧事而造成的误工费损失,对于上述损失,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5、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金额为10,000元。
上述第1-3项费用合计617,652元,因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80,000元,故剩余437,65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青海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5项律师费10,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辉437,652元;
二、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辉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方、**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0元,减半收取4,135元,由原告***、**方、**辉负担127.50元(已付),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