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弘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弘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市政养护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民初8876号之二 原告:上海弘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公路3129弄7号392-2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旁***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政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江南大道1333弄1号楼105室2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地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3365号43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建设项目办公室,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111号7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上海弘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政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地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江公司”)、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建设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松江公路建设项目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178,334.91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利息(暂以1,178,334.91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自2020年11月19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地江公司、被告上海建工集团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松江公路建设项目办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以被告**公司的前述应付款项为限对原告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底,被告松江公路建设项目办作为建设单位,将松江区XX公路(XX路XX公路)道路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上海建工集团公司,该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地江公司(原上海市XX有限公司)。地江公司将工程肢解后分包给全资子公司**公司。2019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机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自带机械进行XX公路园泄泾北侧K0+000~K0+980工地的土方施工,合同金额为1,019,442元。经核算,合同结算价应为1,178,334.91元。XX公路于2020年11月18日竣工,也早已通车使用。上述土方项目提前完工,但**公司拖延办理结算,在收取了90万元的进度款发票后,以内部出现管理问题尚未解决为由,拒付费用。遂涉诉。原告认为,因工程存在转包和非法分包情形,导致相关合同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根据原告与其所签《机械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工作内容,原告仅负责土方运输,并不负责土方的施工作业,故双方之间名为机械施工合同关系,实为运输合同关系。其次,本案存在协议管辖。《机械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所生争议若协商不成,则由**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现**公司的法人机构所在地已搬至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弄XX公馆XX号楼,且时间也已逾一年,同时原告在诉状上列明的**公司办公地址亦为此处。综上,**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对此,原告辩称,不同意**公司上述主张。一则,案涉《机械施工合同》并非运输合同,而是典型的土方分包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而协议管辖亦不能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二则,从请求权基础的角度,原告坚持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由提起诉讼,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对纠纷法律关系性质的选择决定其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在立案和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尚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法院首先应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通过形式审查确定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性质,从而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并依法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根据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在立案和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妥。而该纠纷应属不动产专属管辖**,《机械施工合同》即使有约定管辖的相关条款,也不得违反法律关于专属管辖之规定。综上,被告**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的事由并不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市政养护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市政养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