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中研智创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有关案件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21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 被执行人:中研智创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工业园区优谷产业园5号楼-1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6GQNU2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0000100001131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研智创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因中研智创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为(2022)津0112执5422号案件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2022)津0112执542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贵院(2021)津0112民初15550号民事调解书业已生效,根据 该调解书确定,中研智创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应分期返还申请人投资款625,750元及支付案件受理费7,592元,如未按期足额返还申请人投资款,申请人可以就届时被申请人未返还的全部剩余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现付款期限届满,但中研智创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468,342元到期没有支付,申请人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迄今未能执行到位。现查明被执行人中研智创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申请人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中研智创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与被告中研智创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1)津0112民初1555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625,750元,此款由被告于2022年4月20日前返还125,750元,于2022年5月至2022年9月每月20日前返还100,000元;二、如被告未按期足额返还原告上述投资款,原告可以就届时被告未返还的全部剩余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92元,由被告承担,此款由被告于2022年9月20日前同最后一期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因中研智创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于2022年8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津0112执5422号,2022年12月8日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询工商档案,中研智创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3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认缴出资额6,000万元,出资比例100%。 本院于2023年4月8日向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送达追加申请书、通知书,限令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于七日内提交“被执行人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研智创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财产的有关证据”,并告知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后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证据、亦未联系本院,本院视为自动放弃申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执行人中研智创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现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中研智创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且,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为(2022)津0112执5422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2021)津0112民初155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