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

上海弗库士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财保16号
申请人:上海弗库士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碧路1998弄3号。
法定代表人:薛海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江苏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陈海公路三星段299号6号楼201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
负责人:李兵弟。
被申请人: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杨旭。
申请人上海弗库士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名下存款70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并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弗库士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4020元,由申请人上海弗库士文化科技有限公司预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庞 芸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凌
书 记 员  樊欢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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