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7民终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某某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某某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25)皖0706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安徽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确认2024年9月18日至2024年1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以《劳务合同》名称及“短期临时性工作”特征否定劳动关系,违反《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劳动关系成立需综合审查实质内容,合同名称不能规避用工责任。2.用工管理特征符合劳动关系。《劳务合同》第14-16条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遵守规章制度,如考勤、请假制度,并享有单方调整工作内容及报酬的权利,体现人身隶属性。上诉人自2024年9月18日入职后除伤休4日持续全勤,工作内容系被上诉人承包工程的核心业务,且工资由被上诉人发放。3.合同期限性质错误解读,劳动合同包括“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类型。项目工期35天不影响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实际提供稳定劳动至10月18日。4.若纵容以劳务合同规避劳动关系,将助长用人单位逃避社保、工伤责任,破坏劳动法治秩序。
某某公司辩称,赵某某与某某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合同性质明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首条及第十八条均明示“非劳动关系,适用民法典”,书面确立了劳务关系属性,故确认劳动关系无依据。2.劳动关系要件缺失,人身隶属性缺失,劳动者仅提供临时性劳务按量计酬,无严格考勤、考核等管理行为,双方处于平等地位,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要求的“人格从属性”。稳定性缺失,案涉项目工期仅35天,完工即解散队伍,属短期、一次性劳务。劳动者在仲裁阶段自认“常年在家休息,仅偶尔接活”,印证无长期稳定雇佣关系。3.组织隶属性不成立,劳动者未被纳入公司组织体系如职工名册、社保缴纳,项目间隙可自由承接其他工作,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内部成员”特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某某公司述称,一、某某公司与赵某某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实际存在合同关系。二、安徽某某公司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与赵某某无劳动关系。三、赵某某受伤原因不明,无法认定为因工负伤。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赵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自2024年9月18日至2024年11月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9月17日,某某公司(甲方)与赵某某(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1.甲方根据需要雇用乙方为其提供劳务,本劳务合同非劳动合同关系,不适用相关劳动法律关系;本劳务合同期限自2024年9月18日起生效……,若乙方实际从事的劳务工程竣工结束日期早于该合同签订的终止日期,则本合同终止日期以乙方所从事的劳务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准。2.甲方安排乙方从事普工劳务,劳务地点位于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永丰村,劳务内容主要包括2号炉吊包冲洗项目;甲方可根据经营需要和乙方的能力表现调整乙方的劳务内容,当乙方的劳务内容调整后,甲方可调整乙方的劳务费报酬,若乙方不同意变更后的劳务内容及报酬的,本协议即行终止。3.鉴于双方系劳务关系,甲方无须承担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用人单位义务。4.乙方提供劳务应向遵守甲方关于劳务事项的规章制度,甲方有权安排工作人员在劳务现场对乙方提供劳务的天数及情况进行统计和监督,并根据乙方提供劳务的情况,按期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5.乙方连续迟到早退达3次或合同期内迟到早退达10次视为严重违约……,甲方可能单方提前解除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的次日,赵某某被安排到位于国能铜陵发电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从事检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报酬为260元/工,每天计一个半工外加生活费30元/天。同年10月23日,案涉项目结束,赵某某离开项目部。此后,赵某某向铜陵市义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自2024年9月18日至2024年11月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25年1月15日作出皖铜义劳人仲裁【2025】5号裁决,驳回赵某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赵某某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赵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考量双方是否具有相应意思表示的行为和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本案中,从签订合同的行为上看,某某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是《劳务合同》,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预期。从合同的内容上看,一方面合同中多次强调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且约定就劳务内容、报酬的调整无法协商一致协议即终止的内容,劳动者对工作内容和报酬有一定的自主决定权;另一方面合同中虽有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管理性规定,但尚达不到劳动关系中支配性劳动管理的程度。此外,从用工的实际情况看,赵某某从事的是短期、临时性的工作,不符合劳动关系长期稳定性的特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故对赵某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中证据的证明目的、质证意见均同一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24年9月18日至2024年11月8日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24年9月18日至2024年11月8日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错误解读合同名称及用工短期性的问题。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基于双方合意及实际履行特征综合判断。本案中,双方于2024年9月17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第1条明确约定“本劳务合同非劳动合同关系,不适用相关劳动法律关系”,且合同第18条强调双方系劳务关系。该约定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原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自由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内容认定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预期,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合同内容隐含管理属性,但该条款仅针对劳务履行中的基本要求,未达到劳动关系中的人身隶属性程度。此外,项目工期35天的用工短期性及临时性,确属否定劳动关系的关键因素,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稳定性”的要求。劳动合同虽包括“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类型,但本案缺乏长期、持续的管理基础,如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纳入职工名册,亦无社保缴纳记录。
其次,关于实际履行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被上诉人仅通过记工单统计出勤以结算劳务报酬,无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组织隶属性或经济隶属性。上诉人工作内容为临时性检修工,可自由决定出勤,且项目间隙可承接其他工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一审法院基于合同约定、用工实际及仲裁阶段自认,认定不存在人身管理属性,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全勤状态”仅反映劳务提供频率,不足以推翻劳务关系本质。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