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981民初3399号
原告:广西正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城南一路0282号。
法定代表人:彭功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水全,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官彩,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第三人:广西**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18号青秀山庄A17栋。
法定代表人:刘德平。
原告广西正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能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广西**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1098.76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办法:以251098.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1日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70307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居间人,于2014年促成原告正能公司和第三人**公司合作,并以**公司的名义取得宾阳供电公司2014年技改项目的勘察设计任务,勘察设计总费为735775.02元,设计的具体工作由原告实施完成,内部商定原告应得报酬为占总费用的45%(331098.76元)。工作完成,宾阳供电公司已经将勘察设计总费用转给**公司,**公司将原告应得的331098.76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代收到款项后,到目前为止,只交付了8万元给原告,尚欠251098.76元没有付清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后,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7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251098.76元给原告,如到期没付清,按所欠总数的2%计算月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之日为止。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辩称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公司未向本院提出述称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正能公司第三人**公司为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从事电力行业(送电、变电)丙级设计等的企业。被告***作为中间人,于2014年促成正能公司和**公司合作,并以正能公司的名义取得宾阳供电公司2014年技改项目的勘察设计任务,勘察设计总费用为¥735775.02元,设计的具体工作由正能公司实施完成,内部商定的报酬为占总费用的45%¥331098.76元。
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签署《承诺书》一份交原告收执,主要写明:“…宾阳供电公司将勘察设计总费用转给**公司后,本人(***)已从**公司领出正能公司应得的331098.76元,分别在2015年12月17日交付给正能公司,到目前为止尚欠251098.76元没有交付给正能公司。本人(***)承诺2016年07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给正能公司,如到期没付清的,按所欠总数的2%计算月利息给正能公司直至还清日止”。***在《承诺书》落款的承诺人处予以签名、捺印。此后,经原告追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承诺书》、QQ邮件往来、收据、宾阳供电公司2014年技改项目勘察设计费明细等证据证实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正能公司、第三人**公司报告(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且促成合同成立(原告、第三人与案外人宾阳供电公司之间的勘察设计合同)。原告、第三人完成合同义务后应得的费用,案外人宾阳供电公司已经支付清。
被告***签署的《承诺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原告其代为领取的费用而未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占用原告费用(资金),应赔偿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应得的费用251098.7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2%计算月利息,自期限届满次日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理应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广西正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费用251098.76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广西正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的办法:以251098.7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122元,减半收取计30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