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06民初11831号
原告:江苏卓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富南路4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纬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南侧东欣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卓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茂公司)诉被告苏州纬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纬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51432.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183.2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2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11248.9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7月12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确认其对所施工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款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78805.2元及该款自立案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明确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其与被告签订《苏州胥口镇东欣路(2020-WG-3号地块)项目智能化工程合同》。之后,其按约完成施工,但被告尚欠工程款未付并有履约保证金未退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纬合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经其审核金额为2562629.3元,已付2060100元,应付374397.835元。另,因各方未对《结算定案单》盖章确认,故尚未达到95%的付款节点,即其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不认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综上,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纬合公司(甲方)与卓茂公司(乙方)签订《苏州胥口镇东欣路(2020-WG-3号地块)项目智能化工程合同》,载明: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可视对讲门禁系统、视频监控系统、车辆管理系统等系统的材料及附件、备品备件的供货、工程安装、调试直至一次性通过相关政府部门验收,以及售后服务、培训、维修、工程资料整理等全部工作内容。合同价款为固定含税总价2470921.5元。合同价款除经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外,均不再调整。本工程履约保证金120000元,其中投标保证金300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乙方还需在合同签订前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90000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若乙方未按时缴纳甲方可在首次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本工程履约完毕且完成竣工验收后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付款方式:乙方按甲方要求时间及节点于每月25日前报送当月产值、《签证月清承诺函》至监理及甲方,监理及甲方审核后,甲方于次月支付审核后产值的70%作为进度款。工程经甲方、监理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甲方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款85%。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90天内,且本合同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5%结算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
上述合同签订后卓茂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23年7月10日,卓茂公司施工的苏地2020-WG-3号地块住宅项目(2期)住宅小区安全防范系统通过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的竣工验收。2023年7月11日,苏地2020-WG-3号地块项目智能化工程经纬合公司竣工验收合格。
2023年9月,卓茂公司向纬合公司递交了工程结算书。
另查明,卓茂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向纬合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30000元。
审理中,卓茂公司与纬合公司一致确认纬合公司已付卓茂公司工程款2060100元。同时,卓茂公司还确认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
以上事实,由卓茂公司提供的工程合同、竣工验收意见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审理中,卓茂公司申请对合同外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称案涉工程的合同内部分没有减项且已施工完毕。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委托苏州鸿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合同外签证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由卓茂公司支出鉴定费6000元。2025年3月5日,苏州鸿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项目造价金额为201610.29元。对此,卓茂公司确认无异议。
本院认为,卓茂公司与纬合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应由双方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卓茂公司按约施工,并于2023年7月1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9月,卓茂公司向纬合公司递交了工程结算书。但纬合公司至今仍称各方仍未对《结算定案单》盖章确认。为此,卓茂公司在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并确认合同内无减项的情况下申请就案涉工程的合同外签证部分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苏州鸿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苏州鸿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此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造价金额为201610.29元。对此,卓茂公司予以认可。纬合公司也未到庭抗辩或提供证据反证,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再加上案涉工程合同的固定总价2470921.5元,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2672531.79元。审理中,卓茂公司与纬合公司一致确认已付款2060100元。据此,卓茂公司要求纬合公司支付工程款478805.2元(未含质保金)及该款自立案之日即2024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另,卓茂公司在2022年3月28日向纬合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30000元。案涉工程合同约定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并应由纬合公司于本工程履约完毕且完成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无息退还。据此,卓茂公司要求纬合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次日即2023年7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纬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卓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478805.2元及该款自2024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苏州纬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卓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7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8元、财产保全费4445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19333元,由被告苏州纬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