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7民终5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花园路187号文华郡府2-A-101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卓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富南路4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连云港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卓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3)苏0722民初10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连云港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以LPR计算的利息29647.3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利息计算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是LPR计算的利息,一审判决将利息固定为年化3.45%,忽略了LPR利息动态变动的客观事实,且在利息计算方面未给予上诉人合理的履行期限,双方合同对先开票后付款进行了约定,因此应当在被上诉人提供完整的发票后给予上诉人一个月的合理履行期限,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连云港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连云港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连云港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18元(连云港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19943元),减半收取270.59元,由上诉人连云港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