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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12044号 原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东西湖某某项目机械停车位安装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62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承包的机械停车位安装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在工程尚未完工未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已经安装的车位比例确认结算款是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不存在欠款;二、原告对合同不享有解除权。合同约定的原告所承接的工程并未完全完工,原告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并且案涉合同目的依然可以实现;三、原告存在工期逾期的问题,相关逾期违约金应从工程结算中扣除;四、合同解除将给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同时严重影响项目交付,答辩人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五、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日利率万分之一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下调。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东西湖某某项目机械停车位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街**路以东的东西湖某某项目机械停车位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规划、特检院等相关验收通过的固定含税固定综合单价方式。3、具体工期:一批次机械车位752个,共计376套设备,完工并配合甲方规划验收合格时间为2022年8月30日,甲方须于2022年7月15日将完整的施工界面交给乙方,如因施工界面问题导致乙方无法施工,完工时间将顺延;二批次机械车位92个,共计46套设备,完工并配合甲方规划验收合格时间为2022年10月30日。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而影响工程进度时,工期可相应顺延,乙方不得因以上工期顺延提出费用索赔,但乙方应自该事由发生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甲方、监理,否则,此项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因乙方原因影响工程进度时,工期不能顺延,由此引起的赶工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4、本合同为固定含税综合单价包干,总价款(含税)为993388元,税金随政府相关政策调整按实计取。合同结算金额据下单数量按实结算,乙方不得因安装数量减少而要求增加额外费用。5、付款方式:本工程进度款经甲方、监理确认施工量和工程部位后,质量经验收合格,资料齐全的条件下为付款依据。竣工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竣工资料齐全、正确、有效,手续完备,并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齐全的付款资料(包括特检院安装验收合格证明)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相应合同价85%;结算款:完整的竣备资料移交甲方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甲方付款至97%时,乙方需提供结算款100%的全额发票),项目整体竣备后支付至结算价的100%(质保金已由某某集团统一收取)。6、发票条款: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付款至结算款总额的97%之前,乙方应提供结算款总额的发票。如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则甲方有权顺延相应的期限付款,但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或者延期履行本合同。7、甲方驻工地总代表为***。甲方责任:按照本合同规定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负责提供按规定应由建设方办理的施工所需手续。8、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未按时进场开工,或者未按时供货的,或者进度跟不上甲方要求的,或者未按时通过竣工验收的,或者未按时将已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交付总包方的,则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进场安装了600个车位。 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0元,某乙公司亦向某甲公司开具了面额为61227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还查明,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提交了一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共计578个车位,均载明“该起重机械新装经我机构依据《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测规则》(TSGQ7016-2016)的要求进行了监督检验,其安全性能符合要求,特发此证书”,监检结束日期为2023年3月15日,检验机构为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尾部均加盖了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专用章。某甲公司对该组证书真实性无异议。 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均认可每个车位单价为1177元。 某甲公司陈述,案涉项目目前确实是停工状态,停工时间是2023年9、10月份。因我司股东与案外人诉讼纠纷,导致股东账户被查封,投资人无法向我司账户调拨资金,所以缺乏资金,项目至今没有复工。 另查明,2022年8月11日,***在施工群发送“本群为机械车位施工协调群,今天跟你们公司戴工已交底,按照我说的思路明天把计划给到我们,分为2块:1、本次验收区域的安装验收计划,最终调试、取证(能运行)完成时间9月10日;2、非本次验收区域的安装计划另行协商确定”,2022年8月13日,***发送“因工人无法进入现场,地下室断电。根据领导意见,现已通知工人周一复工。经沟通协商后,由此导致的进度滞后,会进行工期顺延。望各位领导知悉”;2023年7月7日,***发送“施总,目前该区域的工作面并未清理,且不满足材料搬运条件,原塔吊基础也并未浇筑。麻烦您帮忙协调一下!我们这边人员及材料均处于待命状态,如果满足施工条件,会按您的要求第一时间安排施工”;2023年7月8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东西湖某某联系函.pdf”“@***施总,联系函您看一下。现场有些施工界面还是需要你们甲方来协调,我们在施工进度上会尽量配合你们”,微信名“***”回复“好”。2023年8月6日,群主“***”解散了该施工群。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东西湖某某项目机械停车位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被告某甲公司庭审陈述,案涉项目于2023年9、10月停工,至今未复工,且无证据证明目前已具备复工的条件并正式通知原告某乙公司复工。原告某乙公司的合同目的为完成车位安装、取得相应款项,但被告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某乙公司提交完整的施工界面,且停工至今未复工,致使原告某乙公司至今无法履行完车位安装义务,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亦无法成就,被告某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某乙公司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原告某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案涉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4年11月16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某乙公司陈述已安装完成600个机械车位,根据其提交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显示,经特检验收的为578个,其余22个未经特检验收不能视为安全性能符合要求。故对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扣减被告某甲公司已付的550000元,本院在130306元(578×1177元/个-55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基于前文所述,案涉合同因被告某甲公司违约而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某甲公司认为原告某乙公司逾期完工的意见,被告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提供完整的施工界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该主张,本院酌定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标准,支持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以130306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24年11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东西湖某某项目机械停车位安装工程合同》于2024年11月16日解除; 二、被告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30306元; 三、被告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130306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7元(原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