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82民初1976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港区嘉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云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8675.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确认原告对所施工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款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智能化施工合同》,被告将全期智能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固定含税总价为1629029.91元。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保修期亦已届满。案涉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878675.8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578675.8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应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并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同时原告对所施工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款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一、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3.3条约定,被告支付款项前,原告应提供等额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未提供合格的增值税发票的,被告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直至原告方开具合格发票,在此期间被告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施工合同约定先票后款,否则被告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案中除已付款对应发票外,被告未收到其余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缺乏依据。专用条款3.1(5)约定,“质保期满且原告方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结算总价剩余的5%。”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4年4月30日,故原告起诉时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尚未成就,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计算时间均应予以调整。二、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可就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案涉工程系智能化工程,该工程无法独立于主体工程,而且存在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故应当认定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因此,原告无权就该案涉工程享有单独的优先受偿权。退一步讲,涉案工程所在的项目已销售完毕,若裁决原告享有优先权将损害购房业主的权益,故不适于裁决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
2.项目工程竣工确认表1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截止日期为2024年4月30日。
3.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1份,证明保修期开始日期为2022年4月30日,到期日期2024年4月29日,表格中存在笔误。
4.物业移交确认表1份,证明质保期届满后物业进行了确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结合其在本案诉前调证据交换时对原告的部分证据质证,具体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且原告仅提供了部分的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如果原告提供完整的合同,则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施工的事实认可的,合同约定了涉案工程是需要结算的,现在结算尚未完成,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关于结算需要原告提供相关的结算资料,并由被告审核;质保期满后原告需要与被告确定全部履行了维修义务,提交相关的请款资料后才能主张相关的质保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是用于工程竣工的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保修责任。对证据3,被告表示庭后核实后质证,但未进行质证。对证据4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证据1,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中2024年4月29日的日期记载为保修期开始日期,原告认为系笔误应为保修期到期日期,原告认为的该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确认表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印证,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确认2024年4月29日的日期为保修期到期日期;证据4,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含税总价为1629029.91元;工期暂定为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对结算付款约定为: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使用后,原告将本项目竣工结算的资料报被告,经被告审定后,被告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原告;质保期付款约定为:质保期满且原告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被告无息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剩余的5%给原告。该条款中还约定:被告支付款项前,原告须提供等额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应与合同一致,未提供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权延期支付应付款项直至原告开具合格发票,在此期间被告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原告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同时约定的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
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并由被告方进行了竣工确认。对于保修双方约定为自2022年4月30日起至2024年4月29日。质保期满后,原告于2024年6月13日与涉案工程所在的嘉兴某办理了质保到期移交工作,确认涉案的相关设备及系统运行正常用。
另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300000元,上述已付款金额发票已开具给被告。
又查,原告曾就本案诉请向本院提起诉前调解请求,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受理了诉前调解,并在2024年6月28日对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调解。2025年2月12日,原、被告对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进行了确认,即涉案工程(包括增加工程量)的结算价格为1878675.84元。因双方对于款项支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转为正式立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关于水韵华庭项目全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请求的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认为,1.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工程价款经被告审定后,被告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原告;现双方已确定了结算金额,故该支付条件已成就;但又约定了开具发票的前置条件,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而根据本院审查,对于被告尚未支付的款项,被告否认已收到发票,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开具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条件尚未全部成就,但考虑到现双方已产生纠纷,其他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为减少诉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但原告至迟应在被告付款的同时提交相应的发票。2.对于质保金的支付,双方约定,质保期满且原告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被告无息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剩余的5%给原告。根据本院查明,涉案工程质保期满的时间为2024年4月29日,原告与物业部门也已办理了质保期满后的移交工作,故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之一已满足,对于付款条件中的款项申请手续及先行开具发票,由于双方已产生争议,其他的主要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为减少诉累,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该质保金,但原告同时应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综上,双方的结算价格1878675.84元,扣除已支付金额13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578675.84元。
对于被告抗辩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已撤回该请求,故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就被告欠付的578675.84元工程款,在原告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答辩中的意见,并不能抗辩原告享受该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本案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工程款578675.84元,同时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
二、确认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欠付工程款578675.84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6元,减半收取47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20元,合计8213元,由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