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6民初12212号
原告:谢某,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原告谢某诉被告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23年10月至2023年12月、2024年5月至2024年7月的工资共2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0元/月×9个月=73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83.33元/月×3个月=36249.99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2083.33元/月×2个月×70%=16916.66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10月在被告承建的某项目工地上上班,从事运转条板的工作,2024年7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该项目的2号楼、4号楼运转条板时,左足不慎被条板砸伤,后至医院治疗。2024年9月19日认定为工伤,2024年12月18日,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拖欠的工资不予认可;二、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均应按2023年的社平工资7988元/月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三、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项目上的人员投保了工伤保险;四、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无异议;五、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3个月被告无异议,但是对于12083.33元/月的标准被告不予认可;六、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交通费由法院依法主张。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
、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打印件、重庆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打印件、门诊病历、原告工资流水等,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这些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某医院出具的《急诊病例》,写明,2024年7月12日,患者入院前一小时工作因不慎被重物砸伤致右足疼痛、肿胀等。初步诊断为:右足第1跖骨中远端骨折;右足第2跖骨中断骨折,隐匿性损伤。
2024年9月19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写明,受害人姓名:谢某,用人(工)单位:某公司。经调查核实:谢某于2024年7月12日15时左右,在某项目转运条板时,右足不慎被条板砸伤,经诊断为:右足第1跖骨中远端骨折;右足第2跖骨中断骨折。谢某于2024年7月12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现予以认定工伤。
2024年12月1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由此产生鉴定费400元(收费时间为2024年10月12日)及鉴定检查费75.97元。
2025年4月30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及欠付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欠付工资的依据,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0元/月×9个月=734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对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按照原告陈述,其于2023年10月在被告承建的项目上班,2024年7月12日受伤,近9个月时间,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流水金额总计为44500元,按照上述证据计算的月工资标准远低于被告自认的7988元/月的计算标准,故对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按照被告认可的7988元/月计算。
四、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复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认可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时间,故应当为23964元(7988元/月×3月)。
五、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问题。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劳动能力鉴定的收费票据,根据该票据显示,原告缴费时间为2024年10月12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做出的时间为2024年12月18日,现原告主张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按照2个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为11183.20元(7988元/月×2个月×70%)。
六、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964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1183.2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