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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宁夏某乙有限公司;汪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6民初17925号 原告:朱某,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 被告:汪某,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朱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汪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87057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左右,被告汪某让原告到被告某乙公司承包的,被告某甲公司分包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悦某建筑项目工地从事抹灰分包工作,被告汪某负责工地具体施工事宜。按工程量计算价款。为了完成工作,原告组织了约30余名农民工进行施工,在工作期间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组织的工人支付了部分工资,至2023年9月份原告结束工作。2023年12月21日,经被告汪某与原告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人工劳务费合计487057元,为此,被告汪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并向银川市金凤区某投诉均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某乙公司雇佣工人或分包对象,案涉分包纠纷与被告某乙公司无关,被告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开发商是宁夏某甲有限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属于总承包单位,后依法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并签订了《粗装修单包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诉请的争议属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劳务纠纷,被告某乙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对其之间的争议和分包关系也并不清楚,被告某乙公司属于合法分包,上述纠纷与某乙公司无关。二、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认定,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指出:“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得比较混乱,我特别强调一下,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汪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述,被告汪某让其到案涉项目进行抹灰作业施工,施工价款系其与被告汪某沟通协商,其为了完成施工,组织了大约30余个工人进场施工。 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其上载明:“朱某在某工程量清单:标准层砂浆抹灰:6450×19=122550元抗裂抹灰:7453×10=74530元补槽:21261×7=148827元8270×9=74430元6#一层厨房卫生间抹灰:220.6×19=4191元3#、5#、6#、11#、12#、15#一层楼梯间及屋面3727×18.5=68949元3#、5#、6#、11#、12#、15#及车库地下室:16522×19.5=322179元另外零工工资42050元(屋面及R角、屋面砼、东区8#、9#、0#*****(无法辨认)3#、5#、6#、12#、11#、15#卫生间窗口收口4975×10=49750元总计:907456元其中2022年8月份至2023年7月份已支付420399元,欠付286040元,本次计划支付336040元2024年欠付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汪某注:所有代工及维修、收口未算。”该结算单下方还书写了汪某的公民身份号码和手机号码。 经询问,原告称实际发生了13000元左右的维修费。 另查明,2022年6月7日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粗装修单包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分包工程为:粗装修--砌体、抹灰、地坪等分项工程,承包的楼栋号范围:1.3#、5#、6#、11#、12#、15#楼及相邻商业、地下室、裙房主楼工程以及幼儿园、生化池、挡墙、门岗、排水沟、截水沟、沟盖板、砼构件、各型管井等现场所有的构筑物及附属工程所涉及的“粗装修--砌体·抹灰·地坪等”分项工程。合同中载明乙方的授权代理人为汪某,乙方授权代表人代表乙方全权负责履行本协议规定应由乙方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1.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办理进度和结算、签署过程的经济结算资料、领取工程款(包括领取现金)、发放工人工资、签署甲方各种技术质量安全交底和施工现场管理文件等全权代表乙方办理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事项;2.乙方授权代理人及该代理人书面再委派的其他经办人在甲方签字确认的所有文件资料以及管理过程中办理的一切事物均具有法律效力,乙方均应予以全面认可;3.除非乙方特别单独书面向甲方说明,否则甲方有权将工程款直接支付至本协议的乙方授权代理人的个人账户上或现金直接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作为被告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授权代理人,其代理权限包含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办理进度和结算、签署过程的经济结算资料、领取工程款(包括领取现金)等。原告称被告汪某让其到案涉工程施工,工程价款亦是与被告汪某沟通,但被告汪某上述行为均在其代理被告某甲公司的权限范围内,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系被告某甲公司。因原告无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87057元。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被告汪某作为案涉项目的授权代理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应视为对原告所施工质量合格的认可,故原告有权参照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工程款。被告汪某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载明工程总价款为907456元,已付420399元。原告现主张剩余未付工程款487057元(907456元-420399元),但当庭自认产生了13000元左右的维修费,该维修费应扣减,扣减后剩余工程款为474057元。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举证是否还存在其他付款或维修事项,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474057元为限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应否对上述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了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非原告合同相对方。原告作为劳务作业分承包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四十三条中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亦非《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农民工的范畴,故其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剩余工程款474057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6元,由原告朱某负担230元,由被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负担8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