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8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某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和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200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上诉人某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某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二公司),原审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5)渝0112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某一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778158.27元,并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判决本案一审、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某一公司已实际向某二公司劳务人员支付代付工资共计38060元,应当计入已付款金额,并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应金额。根据某一公司2023年7月的支付账户明细、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2023年7月12日,某一公司向熊某支付代付工资9800元、向***支付代付工资2880元;根据某一公司2023年8月的支付账户明细、工商银行工资代发明细回执单,2023年8月23日,某一公司向***支付代付工资9450元;根据某一公司2023年9月的记账凭证、支付账户明细,2023年9月20日,某一公司向***支付代付工资7560元、向***支付代付工资8370元。上述金额共计38060元,某一公司已实际支付至上述劳务人员的账户。上述五笔支付款项的支付明细中均备注“***”,相应的工资表承诺书载明:南宁某项目***班组承诺以上工友工资无误;相应的工友工资领取确认书中,上述人员均签字确认本人为南宁某项目劳务承包人***班组的工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为某二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由此可知,熊某、***、***、***四人确为某二公司的劳务人员。如前所述,某一公司在某二公司主张的1936368.1元之外,还向某二公司的劳务人员支付了38060元,该款项应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剩余工程款由于双方至今未办理完总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某二公司主张支付基于剩余工程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三条第2.2项、第2.3项、第4项、第7项的约定,完工后需由双方先办理财务结算,再由乙方准备结算材料向甲方报送总结算,最后总结算须经某一公司各级审核人员及分管领导签字完善并加盖公章方能生效。某二公司主张的财务结算表上的金额未经过某一公司的核准确认,不能认定该金额为最终总结算产值。此外,某二公司也未向某一公司报送总结算,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一审中,法院判决某一公司支付基于剩余租赁费816218.27元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改判。
某二公司辩称,1.某一公司欠付工程款816218.2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一,某一公司主张其于2023年7月12日向熊某支付9800元、向***支付2880元,该款项支付的是代某二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没有事实依据。通过某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熊某和***是某二公司的劳务班组人员,承诺书和确认表没有经过某二公司或是授权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某一公司代某二公司支付工资。其二,某一公司于2023年8月23日向廖某某支付的9450元,通过某一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该工资是支付的某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不是某二公司承建的某项目,足以证明其向廖某某支付的工资与某二公司无关。其三,某一公司于2023年9月20日分别向廖某某支付的8370元、***支付的7560元,不能用于抵扣应支付给某二公司的工程款。通过某一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该人员是5号楼的劳务人员,而某二公司承包的是1、2、3、8号楼,足以证明上述人员与某二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某一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合计38060元是代某二公司支付给班组人员,应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已经办理有效结算,某一公司逾期付款事实清楚,其应向某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第13.3.4条的约定,爬架拆除后第12个月且总结算办理完毕支付至审定产值的100%。双方在2023年7月8日办理了最终结算,此时某一公司应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应向某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自2023年11月1日按LPR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未作陈述。
某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一公司向某二公司支付工程款846212.93元;2.判令某一公司向某二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LPR上浮50%的标准,从2023年7月9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某一公司向某二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0元;4.判令某一公司向某二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901元;(以上第1项至第4项暂合计为900170.82元);5.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某一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某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4日更名为某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21年10月26日,某二公司作为乙方,某一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爬架-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及乙方承包的楼栋号范围:某项目F-2-4地块1#、2#、3#、8#楼及相邻商业、地下室、裙房的主楼工程:以及场区内门岗、会所等其他构筑物及附属工程。2.工程地址:某处。3.分项工程名称:全钢爬架。5.本合同暂定总价为:275.77万元,不含增值税税额价款253万元,增值税税额22.77万元。6.甲方项目经理***,电话18166******。二、本协议附件:1.附件一:分包单位(乙方)安全红线处罚制度。2.附件二: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搭设质量要求特别说明。3.附件三:附着式升降脚手架验收表。三、乙方资质及授权委托代理人概况。乙方授权委托代理人概况,姓名***。五、工期要求。工期约定,综合包干价包含单栋爬架使用工期12个月(工期以爬架第一步架搭设完毕之日起,架体开始拆除之日止);超期机位费用含税1000元每个机位/月(若超期半个月以内不额外计算超期费用,春节法定假日不计算租期)。七、安全管理有关约定。3.商业保险购买规定。本项目甲方以总包方名义购买建筑工地团体意外险,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取乙方合同总产值的5%作为商业团体意外险购买费用,在乙方的工程进度款或总结算中扣除,商业保险理赔款由乙方支配。十二、单价、质保金、及付款方式。1.单价形式:1.1本单价为固定价格形式。即本单价在合同履行期间,执行固定价格包干形式,不随“设计图纸的变化、为保障质量而采取的工艺方案的变化、政府文件、市场价格涨跌、地质情况”等因素作任何调整。1.2本单价为综合包干价格形式。2.本工程单价为:不含税价,税率:9%。3.进度款结算期及付款方式:3.1乙方垫资形象及垫资款支付:不垫资。3.2进度产值预结期: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3.3进度款支付:每月30日左右支付上月审定进度产值的70%。3.4节点款、结算尾款支付:单栋爬架拆除后次月支付至审定产值的85%,合同约定范围爬架拆除后第12个月且总结算办理完毕支付至审定产值的100%。合同尾部,双方盖章确认。合同后附附件一《重庆某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安全红线处罚”制度》、附件二《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搭设质量要求特别说明》、附件三《附着式升降脚手架验收表》等。
某二公司按照约定陆续履行出租义务。
双方确认某项目F-2-4地块LS-01附着式升降脚手架:1#楼39个机位自2021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周期,自标准层第3层开始组装;2#楼39个机位自2021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周期,自标准层第4层开始组装;3#楼41个机位自2021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周期,自标准层第4层开始组装;8#楼41个机位自2021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周期,自标准层第3层开始组装。
双方确认某项目F-2-4地块:1#楼39个机位2022年8月18日拆除;2#楼41个机位2022年8月28日拆除;3#楼40个机位2022年9月8日拆除;8#楼41个机位2022年9月14日拆除。
某二公司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制作了《合同类-分包工程完工栋楼单栋结算书》《合同类-分包工程全部完工楼栋结算汇总表(含税)》,载明:F-2-4-1楼栋分包单位报送金额、成本审核金额、最终审定金额合计均为:553888.56元;F-2-4-2楼栋分包单位报送金额、成本审核金额、最终审定金额合计均为:674299.11元;F-2-4-3楼栋分包单位报送金额、成本审核金额、最终审定金额合计均为:760558.40元;F-2-4-8楼栋分包单位报送金额、成本审核金额、最终审定金额合计均为:793834.96元。最终二审审定金额合计2782581.03元。
2023年10月17日,某二公司工作人员***与***通过微信沟通,张:“美女,现在什么情况呀?给我这挂账了吗?结算的单子给我发一下吧”,***发送《合同类-分包工程财务结算表》一份,回复:“内审就给我了这个”,此结算表载明:分包合同名称某项目F-2-4地块爬架工程合同审批(某二),项目某,合同楼栋号F-2-4-1&F-2-4-2&F-2-4-3&F-2-4-8。工程完工日期2022.9.23。成本组审定金额、内审组审定金额均为:一、结算造价。1.1工程不含税总金额2552826.64元,扣下浮金额0元,最终结算含税总金额2782581.03元,已结进度款产值2786356.96元,结算款调整金额-3775.93元。二、应付。应留质保金0元,预留质保金后应付总金额2782581.03元。三、合同扣罚款及费用分摊。备注:1.涉及下浮的按下浮后含税产值收取发票及办理结算。3.本结算产值不包含内部劳务公司相关的税额,不包含除安装双包下浮外的过程中管理费及商业保险扣除。落款处经办人、内审组、片区成本负责人、风控中心负责人签字,分包单位盖章。
某一公司提交《分包工程财务对账表》一份,该对账表经某二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载明:2023年5月9日,某项目F-2-4地块爬架工程合计产值2786356.96元,已开发票2786356.96元,实付合同金额1950449.85元,罚扣款-14081.75元,已支付1936368.10元,挂账未扣款2000元。
某一公司认可已收到某二公司交付的合计金额为2782581.03元发票。
一审另查明,某一公司就案涉某项目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186489元。再查明,某一公司于2023年7月12日向熊某支付工资9800元、向***支付工资2880元;2023年8月23日向***支付工资9450元;2023年9月20日向***支付工资7560元,向***支付工资8370元,合计38060元。
本案,由某处人民法院受理后移送一审法院。移送前,某二公司向某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2024年4月17日,某二公司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市新竹营销服务部支付保险服务费901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二公司与某一公司签订了《爬架-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该协议虽名为工程分包协议,结合合同内容和双方陈述,实质系租赁合同,某二公司、某一公司之间建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关于租赁费。结合某二公司提交的《合同类-分包工程财务结算表》与某一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财务对账表》可以确认,案涉合同结算总额2786356.96元,扣减结算调整金额3775.93元,最终结算金额2782581.03元,某一公司已付款1936368.10元。某一公司辩称,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且应扣除某一公司代付工人工资38060元、商业保险费、以及罚扣款,但结合前述结算表、对账表,双方实际已就案涉合同租赁费总额进行确认。对于代付工资38060元,相关付款凭证虽将收款工人表示为“***”班组工人,但某二公司否认曾委托某一公司代付工人工资,且某一公司未举证证明某二公司曾作出请求某一公司代其支付工人工资的意思表示,故对某一公司认为未进行最终结算的抗辩理由和扣除3806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某二公司对租赁费应扣减罚扣款16081.75元以及由某二公司承担案涉项目商业保险费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商业保险费,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收取乙方合同总产值的5%作为商业团体意外险购买费用”,故应扣减商业保险费为2782581.03元×5‰=13912.91元。综上,某一公司欠付租赁费为2782581.03元-1936368.10元-16081.75元-13912.91元=816218.27元。根据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单栋爬架拆除后次月支付至审定产值的85%,合同约定范围爬架拆除后第12个月且总结算办理完毕支付至审定产值的100%”,案涉项目爬架最后拆除时间为2022年9月14日,且结算金额已确认,故某一公司应向某二公司支付剩余欠付款项816218.27元。对某二公司未超出此金额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项目爬架最后拆除时间为2022年9月14日,某一公司工作人员于2023年10月17日告知某二公司案涉合同审核金额,某一公司至今未付清租赁费,其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必然会给某二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结合某二公司的主张,并给予某一公司一定付款准备时间,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16218.27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案涉合同未对该两项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且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某二建筑有限公司租赁费816218.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16218.27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西某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1.7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某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主要在于:第一,某一公司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其代付工资38060元应否支持;第二,某一公司应否向某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一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代付工资收款人系某二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某一公司系受某二公司的委托代付工资,故某一公司要求从应付款项中扣除其代付工资3806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一公司以双方未办理完总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因案涉合同约定“单栋爬架拆除后次月支付至审定产值的85%,合同约定范围爬架拆除后第12个月且总结算办理完毕支付至审定产值的100%”,鉴于案涉项目爬架最后拆除时间为2022年9月14日,虽然无证据证实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完总结算,但某一公司工作人员于2023年10月17日通过微信向某二公司告知案涉合同内部审核金额的事实表明,某二公司已向某一公司报送结算资料,某一公司在内审完成后迟迟不与某二公司办理总结算,系故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某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某一公司向某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5元,由某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