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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某乙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9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某甲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甲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5)渝0112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289267.87元并不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请求判决本案一审、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确认2022年9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存在55天的停租期间,此期间的对应租金应当予以扣减,一审法院错误将此期间租金纳入计算范围,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时间以甲方实际需要为准,双方对于停租事宜已达成一致,此期间共计40天的租金,应当予以扣减。一审法院将此期间的租金纳入计算范围,忽视了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扣减。案涉合同采取“过磅计重+点数计量”的计数方式,应当以实际起退租数量及期限计算租金金额,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金额作为计算租金的依据,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3张退租单,单据上明确载明了退租数量、过磅单编号、现场过磅毛重量、皮重以及过磅净重,且3张退租单均盖有某甲公司的公章。因此,超退的195.5米工字钢,应当依法扣减对应租金。2.双方未办理结算系因某甲公司未提交有效结算资料,某乙公司延期支付是合法行使合同约定权利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在一审中举示的对应物资凭证,依法作出认定,某乙公司陈述的扣减55天租金的理由不成立,且其证据形式不符合书证的证据规则,其载明的签字人员与某甲公司提供的对应的签字人员存在差异,存在手改的迹象。一审法院按证据规则予以采信某甲公司提供的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物资凭证并无不当。某乙公司应对其所陈述的双方存在55天扣减租金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本案因承租人某乙公司未按约定配合办理结算及付款返还租赁物资,引发本案诉讼,且原告方也明确主张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按2025年1月17日作为资金占用费的起算点,并无不妥。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8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3年9月20日的租金及费用310212.6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10212.65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8日,原告(乙方)与重庆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一、合同概况:项目名称:某某项目,工程地点:贵阳市观山湖区,租赁物资名称:镀锌盘扣架,租赁时间(暂定):以满足甲方实际需要使用的时间为准(不足2个月按2个月算),本合同价款(暂定总价,以最终结算价为准):¥:1000O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其中:不含增值税税额价款¥:884955.75元,大写:人民币:捌拾捌万肆仟玖佰伍拾伍元染角伍分,增值税税额¥:115044.25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任零肆拾肆元贰角伍分。乙方自愿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完成本合同物资的租赁供应……四、供货方式:甲方根据工程进度的需要,将所需物资的规格型号、数量、送货时间以电话或传真的方式提前一周通知乙方,乙方需按时、足量地将货物备齐,满足项目需求。五、单价形式:采用以下两种单价形式,(1)固定价格、(2)可调价格。本合同采用的价格形式为固定价格…。七、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1.垫资量:垫资8个月。2.垫资款支付方式:╱;3.进度款支付方式:第九个月支付第一个月100%量,第十个月支付第二个月100%量,以此类推……八、价款结算依据、及结算期:1.结算依据的组成:(1)乙方提供有效的结算单。(2)合同以及双方往来函告等合法结算依据。(3)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其他需要提供的有效的结算依据。2.结算周期:上月21日本月20日。(1)结算虚报/超报:每次对账结算时,乙方提供的结算金额超出甲方审定金额1%时【(乙方报送结算额一甲方审定结算额)/甲方审定结算额×100%】,则按照甲方实际审定值的95%结算。如超出3%及以上时,则按照甲方实际审定值的90%结算。3.租金计算规则:按日历天进行计算,租金从提货日起算,退还日不算。4.春节放假期间停租15天。九、发票开具相关规定:(1)乙方在办理每次结算时,须向甲方开具确认后的结算产值或供货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与前款规定“开具发票类型及适用税率或征收率”相同),以特快专递或派遣专人等方式将发票原件送达给甲方财务部会计,同时如需开具销货清单的,乙方须提供其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消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未按时送达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任何款项且不视为违约。(2)若发生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毁损、逾期无法认证及需要开具红字增值专用发票等情况时,乙方应无条件办理相关事宜。(3)若经审核,甲方无法确认发票的真实性,乙方应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发票真实性。(4)因乙方原因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无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而多缴的增值税和无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等损失作为违约金。(5)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必须符合国家税收有关法律规定,不得使用虚假发票或伪造、变造的发票,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且乙方承担责任后不能免除其开具合法发票的义务,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票面金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十一、计量及验收办法:1.租赁及验收权利人:甲方指定库房管理人员两人及以上共同签字验收有效,甲方租赁验收权和人姓名为:申某:182XXX及其他甲方指定库管员+施工员1名。2.验收、收货地点:甲方库房……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公司提供了租赁物。 2022年9月2日,重庆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周材停租通知函》载明:我司于2022年1月6日与贵司签订龙湖某某项目的《周材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现因市场环境等客观原因,本项目所有工作面全面停工。请贵司于7日内与我司沟通处理贵司在场所有材料停租和退租事宜,贵司在场材料从2022年9月2日起开始停止计算租金,停租时间若与租赁合同约定春节停租期重叠,则租赁合同约定的春节停租时间不再重复扣除。若贵司未按本通知办理相关停租或退租事宜,则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由贵司自行承担。原告于2022年12月16日签收该函件。 2022年10月16日,重庆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周材停租通知函》载明:我司于2022年1月6日与贵司签订龙湖贵阳党校项目的《周材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现因市场环境等客观原因,本项目部分工作面需停工缓建,本次涉及停缓建的租赁量约为:钢管/吨、扣件/吨、盘扣顶托/吨、盘扣基座/吨、盘扣架/吨、方钢/米、工字钢4557.50米。请贵司于7日内与我司沟通处理上述材料停租或退租事宜,上述周转材料从2022年10月1日起开始停止计算租金,停租时间若与租赁合同约定春节停租期重叠,则租赁合同约定的春节停租时间不再重复扣除。若贵司未按本通知办理相关停租或退租事宜,则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由贵司自行承担。原告于2022年11月3日签收该函件。 2023年8月4日,重庆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25年1月23日,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本案的起诉状副本。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23年9月2日,原告统计被告欠付金额为310212.65元,被告统计欠付金额为289267.87元。双方存在20944.78元的差额原因在于被告认为停租期应为55天(1540),原告仅扣除了春节的15天,且被告存在超退原告工字钢195.50米,应当依法扣减租金。本案原告在诉讼前已足额开具310212.65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被告举示了一份盖有原告印章的《约谈纪要》(复印件)载明:时间:2023年5月20日,地点:重庆某乙贵阳分公司,约谈单位:重庆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贵州某甲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于2022年1月6日签订了某某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现因市场环境变化,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如下:1.乙方在甲方该项目周材从202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7日,停止计算租赁费7天;2.乙方在甲方该项目周材从202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停止计算租赁费30天;3.乙方在甲方该项目周材从202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3日,停止计算租赁费3天;4.乙方确认上述停止计算租金期间,相关周材不予撤走,且停止计算租金期间甲方亦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5.以上停租期间若与合同约定春节停租期重叠,则原合同约定的春节停租时间不再重复计算;6.以上停租时间若与合同约定时间冲突,则按本约谈纪要约定执行。 为证明物资超退情况,被告举示了退租单三份,证明2023年7月26日,被告实际退租工字钢数量为940.50米;2023年8月7日,被告实际退租工字钢数量为992米;2023年8月9日,被告实际退租工字钢数量877米。该三份退租单与原告举示的退租单比较存在明显手写改动情况。 再查明,原告因申请本案保全产生保全担保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的租赁期限以满足被告实际需要的时间为准。虽然原告于2022年11月3日、12月16日两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停止计算租金,但根据原被告的对账,双方在2023年9月2日之前仍在履行合同,涉案合同并未因被告的发函而解除。现被告欠付原告租金,致使原告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时间为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25年1月23日。 对于租赁费及资金占用损失。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23年9月2日,原告统计被告欠付金额为310212.65元,被告统计欠付金额为289267.87元。双方存在20944.78元的差额原因在于被告认为停租期应为55天(1540),原告仅扣除了春节的15天,且被告存在超退原告工字钢195.50米,应当依法扣减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对于40天的停租期问题,被告仅举示了《约谈纪要》复印件,并未举示原件且原告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超退物资的问题,根据原被告举示的退货单,被告举示的退货单存在手动改写的情况,不排除自行修改可能,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原告的统计金额310212.65元予以采信。现原告已经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虽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并未举证证明将发票送达给了被告,一审法院酌情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17日起,以310212.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对于保全担保费,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并未作出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贵州某甲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21年12月8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5年1月23日解除;二、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甲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10212.6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10212.65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贵州某甲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9.14元,保全费2199.71元,合计8538.85元,由原告贵州某甲租赁有限公司538.85元,由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乙公司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乙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为:1.过磅单1份、人工收货单2份(2023年7月26日);2.过磅单1份、人工收货单1份(2023年8月7日),前述证据拟证明2023年7月26日某乙公司实际退还工字钢940.5米,2023年8月7日某乙公司实际退还工字钢992米。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以上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于某乙公司已经返还的物资的种类和数量在一审中原告方已经出示经双方签字确认的退还物资种类和数量,事实清楚明确。某乙公司举示的以上证据并没有某甲公司经办人员签字确认,系其单方制作,与本案实际退还的物资数量不符,且其并非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也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乙公司二审举示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未经对方确认,不能否定中建公司举示的经双方经办人员签字确认的退货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某乙公司主张除合同约定的15天停租期外,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达成了40天停租期的合意,一审租金计算错误。本院认为,一审中,某乙公司举示了《约谈纪要》拟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曾协商达成停租40天的合意,但该约谈纪要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其真实性,同时,审理中,某甲公司对该约谈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中,某乙公司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约定的春节期间停租15天之外另行达成了40天停租期的合意,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停租期计算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乙公司还主张双方未办理结算,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其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系提供租赁物,承租人的主要义务系支付租金。本案中,某甲公司已按约向某乙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某乙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租金。虽然合同约定双方应每月结算,但是否结算并非某乙公司拒绝支付租金的理由。一审中,经双方对账,某乙公司确认了欠付租金的事实,而其欠付租金客观上导致某甲公司存在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承担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62元,由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