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10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5)渝0112民初16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某公司不向王某某支付医疗费1818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66.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4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866.6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公司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一,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人,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宜宾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某某系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某某招用,为某公司提供劳务。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工资系基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代付义务,仅为行政管理要求,并非直接用工主体责任。王某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虽认定某公司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仍判决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系错误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能直接作为工伤保险待遇款项支付责任主体的认定依据。劳动合同系《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伤残程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确认鉴定结论书》认定用人单位的关键性、决定性依据。虽前述文件载明王某某用人单位为某公司,但前述文件均系依据王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所作出,而该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签章并非某公司公章,该项证据系王某某伪造的。劳动合同是否真实严重影响甚至是决定本案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然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劳动合同盖章主体是否为某,不影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明显系错误认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伤残程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确认鉴定结论书》虽已生效,但仅为行政程序中的初步认定,不能替代民事审判中对劳动关系的实质性审查。前述文件是在虚假、伪造的证据基础上作出的,不应当直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严格查明案件事实,核查认定劳动关系相对方。然而一审法院仅以“某公司作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用工主体”,从而径行、武断地认定某公司应承担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项的支付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务分包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某公司非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本案中,某公司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某公司。王某某系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非与某公司建立。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项的支付责任应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一审法院以工伤认定决定书直接推定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则,无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某公司不向王某某支付医疗费1818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66.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5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5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866.68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2月19日,某公司向王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400元。同日,某公司西安某项目一二批次总承包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王某某账户转账6300元。 2023年8月25日,王某某在雁塔区某工地4号楼运输墙板时被砸伤右脚,先后在西安市仲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西安市北方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8181.07元。 2023年12月22日,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雁人社工认[2023]第9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24年6月27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鉴伤[2024]3227号《工伤致残程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2024年7月15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鉴停[2024]1027号《停工留薪期确认鉴定结论书》,认定王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以上决定书及结论书中均载明王某某用人单位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王某某在职期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 王某某受伤后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8181.07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42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21.5元、停工薪期工资38800元。仲裁庭审中,王某某陈述在2023年8月25日受伤后,未再向某公司提供劳动。2025年1月14日,该委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24]1680号《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在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6466.67元,并裁决:某公司支付王某某工伤医疗费1818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66.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5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5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866.68元,并驳回了王某某的其余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核算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函【2022】448号)2022年工伤职工非涉及以“本人工资”核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以我省统计部门公布的90996元/年作为计发基数。 一审庭审中,某公司为证明王某某就案涉工程施工系与其他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还举示了《粗装修单包劳务分包合同》,显示2023年3月14日,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宜宾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该合同,并主要约定甲方将西安市雁塔区某西安新都会4.1标段项目粗装修——砌体、抹灰、地坪等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所有工友工资发放,乙方均委托甲方在乙方合同应收款范围内通过银行打卡方式直接支付给工友,乙方授权代理人为邬某某。此外,某公司为证明其系代宜宾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工资,还举示了《班组编制提交的纸质版工资表承诺书》,显示为某西安新都会4.1标项目部邬某某班组,王某某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确认工资金额为6300元。王某某均认可以上证据,但称其与案外人并无任何关系,签名系因为某公司告知在承诺书上签字就可以领取工资。 一审庭审中,王某某为证明劳动关系还举示了《劳动合同》,载明甲方为某公司,乙方为王某某,主要约定乙方在某项目从事粗装班组普工工作,每月工资为2160元。某公司质证称合同中的公司印章系伪造,并就真实性申请北区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主体。一方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于2022年8月2日公布了《关于修改〈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其中第一条规定,将原《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修改为:“全面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建筑企业应与招用的建筑工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依法订立用工书面协议。”故要求施工单位与建筑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垫付建筑工人被拖欠工资是基于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管理要求,因建筑工人与建筑企业不必然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仅凭劳动合同及工资支付情况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因王某某系在为某公司工地提供临时性劳动时受伤,某公司仅通过公司账户及农民工专户向王某某转账了两笔工资,金额为9000余元,王某某亦未举证证明与某公司具有人身依附性及组织从属性,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建立长期稳定性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一方面,《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受伤性质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某公司,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某公司辩称王某某系与宜宾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并举示了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工资表承诺书。但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事实,王某某系在雁塔区某工地4号楼运输墙板时被砸伤右脚,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与王某某受伤时提供的劳务具有关联性,更不能推翻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某公司作为生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用工主体,未为王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故应承担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项的支付责任。 因劳动合同盖章主体是否为某公司,即某公司与王某某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不影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某公司申请鉴定劳动合同中盖章的真实性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不予准许某公司的鉴定申请。 关于医疗费。王某某为治疗工伤支出医疗费18181.07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相关医疗费应由某公司承担,故就王某某请求某公司承担医疗费18181.07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王某某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应由某公司承担。王某某主张某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未违反《陕西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及工伤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人每天30元,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王某某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某公司月工资标准为6466.67元的仲裁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某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266.69元(6466.67元/月×7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针对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本案中,即便王某某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某公司对王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责任范围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故一审法院酌情按王某某受伤时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98元(90996元÷12个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498元(90996元÷12个月×6个月),就王某某超出该金额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王某某应享受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故其主张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866.68元(6466.67元/月×4个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某支付医疗费1818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66.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866.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98元、—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498元;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王某某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业已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王某某受伤性质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某公司。某公司作为生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用工主体,未为王某某参加工伤保险,应承担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项的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关于王某某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对相关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