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渝01民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乙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四川某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崇礼十字路口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MA629UXY9W。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乙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某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5)渝0112民初27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渝0112民初278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利息判决部分,改判:“利息以168142.51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在双方没有就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作为利率计算标准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案应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此,本案的利息应以168142.51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检测费168142.51元;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逾期利息(以168142.51元为计算,自2023年3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调50%计算);3.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因起诉产生的法律服务费3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14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检测委托合同书》,双方就万科成都眉山崇礼项目的检测事项达成协议,约定:该合同单价为不含税单价,税率6%,乙方需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按季度支付乙方所完产值进度款,次月25日左右支付审定季度产值的70%,本项目空气检测完后6个月且办理结算后,支付剩余尾款。
2023年3月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68142.51元。
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检测的事实认可,陈述就案涉项目已经支付四十余万元,某乙公司主张的金额就是尚欠的金额。关于案涉项目完成最后结算的时间,某乙公司陈述是在2022年3月之前,某甲公司陈述是在2023年3月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乙公司举示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已如约完成案涉项目检测工作,某甲公司应如约向某乙公司支付检测费用。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尚未支付的检测费用为168142.51元,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检测费用168142.5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如何计算,某乙公司主张的法律服务费是否应予支持。对此,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首先,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在案涉《建筑工程检测委托合同书》中约定某甲公司按季度支付某乙公司所完产值进度款,次月25日左右支付审定季度产值的70%,项目空气检测完后6个月且办理结算后,支付剩余尾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某乙公司完成产值及结算时间均未举证,但某甲公司陈述系在2023年3月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后完成的最后结算,则此时某甲公司即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全部款项。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自其开具发票的次日即2023年3月3日以全部未付金额168142.5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3500元,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乙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合同款项168142.51元及利息(以168142.51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某乙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15.47元、保全费1479.09元,由原告四川某乙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44.56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应当如何认定。本案中,某甲公司未按约向某乙公司支付检测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未在《建筑工程检测委托合同书》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案涉《建筑工程检测委托合同书》属于有偿合同,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