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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1886号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1、支付38120元及利息978元(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自2024年8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2、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自2023年3月起跟随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在武汉市洪山区**路**道**地块从事水电工作,直至2024年2月。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计差欠我人工费49120元。2024年3月6日,被告某乙公司向我出具《工资欠付明细》,载明差欠我人工费49120元,其仅于2024年8月7日向我付款11000元,剩余38120元并未支付。我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李某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我公司无法核实原告李某的工资,也无法确认欠付情况,更不是工资支付责任主体。第三,我公司是合法分包,已依约通过代为发放分包单位、作业人员工资等形式,支付了分包单位的合同价款,原告李某诉请我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案涉项目为武汉市洪山区**道**地块。某甲公司系总承包单位。2021年8月2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 2023年3月至2024年2月期间,李某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水电安装。2024年3月6日,某乙公司向李某出具《工资欠付明细》,载明李某的工时为302天,工价为310元/天,合计93620元,已发生活费44500元,欠付金额49120元,于2024年5月某甲公司支付K1节点款时支付至工人工资卡等。某甲公司共计向李某支付劳务费86200元。李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某乙公司又以“只发放生活费,剩余款项需要收回”为由,要求李某向其返还部分已得劳务费,李某亦遵照执行。现李某就剩余劳务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李某的劳务费由某乙公司以出具《工资欠付明细》的方式予以确认。《工资欠付明细》是反应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的书面证据,证明效力较高,在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工资欠付明细》的情况下,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对于其证明力应予认定。《工资欠付明细》的出具之日为2024年3月6日,此后,李某获得的劳务费(即2024年8月7日的11000元、2025年1月24日的2000元、2025年1月27日的4000元)应予以扣减。故某乙公司差欠李某劳务费的金额为32120元(49120元-11000元-2000元-4000元),某乙公司应予以支付。鉴于某乙公司差欠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应支付李某利息。鉴于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本院酌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李某诉请的2024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虽然某乙公司差欠李某劳务费,但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已先行向李某支付劳务费86200元。其对李某向某乙公司返还劳务费的行为并无过错。如再判处某甲公司承担32120元的先行清偿责任,明显不公平。故某甲公司仅需对其已付劳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承担相应责任。经核算,金额为7420元(93620元-86200元)。 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支付劳务费32120元及利息(以3212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如被告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7420元的范围内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李某已预缴),由被告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单独负担剩余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