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5770号
原告:***,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女),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6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催要之日即2024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5年2月7日为459.9元);2、判决被告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是武汉市东西湖区*****项目的建设单位,某某公司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某某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又将该项目中部分违法分包给***。***于2023年2月至11月期间,受雇于***在该项目中提供劳务。工作完工后,至今仍下欠12600元劳务工资未支付。***多次催要,***先是说之后付款,后一直联系不上。经东西湖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协调,某某公司称2024年7月20日左右付款,但一直未支付。***认为,其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且本案案涉工资为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直接支付的责任。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系违法分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法律责任。某甲公司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未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予以先行垫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不是适格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人,在2021年8月与重庆某某运营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重庆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将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具备合法资质的某丙公司,该分包合同有效。某某公司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根据某丙公司及其授权代理人***提供的人员名单,代发作业人员工资,实质支付合同价款。***并非某某公司招录的工人,不受某某公司支配、安排和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2、某某公司无法核实***工资、无法确认欠付情况,不是工资支付责任主体。***并非某某公司招用和管理,其工作由某丙公司安排,工资标准由某丙公司确认。3、某某公司是合法分包,通过代为发放分包单位人员工资支付合同价款,***诉请某某公司支付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某丙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和转包,不应单独或共同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作为业主方,并未与***产生任何劳务合同关系。2、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我司系正常的发包行为,不存在任何转包或分包的情况。3、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合同不存在欠款,所有金额均已支付完毕。***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某甲公司系武汉市东西湖区*****项目的建设单位,某某公司为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21年8月26日,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将该项目25#、26#、29#、30#号楼及相邻商业、医院、车库、地下室、裙房的主楼工程,以及门岗等附属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分包给某丙公司。随后,某丙公司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
2022年11月,***经***介绍到案涉工地提供施工劳务,并工作至2023年农历新年。某某公司已经向其结清2022年11月至2023年新年前的劳务费12000元。
2023年2月4日,***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直至2023年11月26日离开工地。2023年7月18日,***在**内部交流群发送的信息显示,2023年2月份23.5个工、3月份27个工、4月份27.5个工且加班3小时、5月份24个工且加班19小时、6月份19.5个工、7月份12个工。2023年8月7日,***微信询问***“按照某某的考勤”“七月份上班了没有”,***回复“7月份12个工”,***回复“好的”。2023年11月1日,***在**内部交流群向所有工人发送信息“大家把工天发给我一下”,***随后发送微信“九月份29天,十月份30天”“九月份28天”,***回复“好的”,***又发送“九月份27个工,十月份30个工”。2023年11月13日,***向***发送微信“吴某,我今天休息,有点不舒服”。11月24日,***再次发送微信“吴某,明天上班吗”“我明天再休一天,后天上班”。***自述其于11月26日离开工地至新洲区阳逻工地施工,11月共工作23天。
***提供劳务期间,某某公司和***均向其发放劳务费。2023年1月16日,某某公司向其发放劳务费12000元。4月11日,发放1800元、3960元;5月12日,发放4860元;6月13日,发放14400元;7月12日,发放9600元;8月7日,发放1620元;9月6日,发放1800元;11月28日,发放6600元;2024年2月4日,发放4320元、5440元,以上共计66400。2023年10月16日,***通过微信向***转账支付4000元。
***主张2023年4月11日发放的1800元,已经通过微信转给***,并非某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的劳务费标准为每个工320元,每天工作9小时算一个工日,加班按照8小时算一个工日。
2024年2月8日,***向***发送微信“吴某,我还有15000多块钱呢,你能不能给我转点啊”,***未及时回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为***分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有权要求***支付劳务费。对于2022年11月至2023年1月的劳务费,***认可某某公司已经向其支付12000元并结清。该款项支付的时间与***提供劳务时间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23年2月至11月的劳务费,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和***陈述的加班工日计算方法,可以确认加班工日为2.75天(22÷8)。2023年11月,***请假3天,其于26日离开工地,故11月的工日为23天,与其陈述相符。***在微信中陈述的工作天日,***并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劳务费的依据。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提供劳务的工日为216.25天(23.5+27+27.5+24+19.5+12+27+30+23+2.75),劳务费为69200元(216.25×320)。2023年2月之后,某某公司共计支付劳务费54400元(66400-12000),***支付劳务费4000元,故***还应向***支付劳务费10800元(69200-54400-4000)。虽然双方未约定劳务费的支付时间,但***于2024年2月8日已明确要求***支付劳务费,故对于逾期付款损失,本院确定为,以10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3.45%标准,从2024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主张2023年4月11日某某公司向其发放的劳务1800元,随后微信转账给***,不属于劳务费,但其既未提交微信转账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某某公司要求其将该款项支付给***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某某公司主张其发放的12000元应予抵扣,但***主张的系2023年2月至11月的劳务费,该笔12000元的发放时间为2023年1月,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2023年1月前的劳务费。故某某公司主张应当扣除该笔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某丙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后,***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款已经结清,***也未举证证明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的相关事实,故对***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800元及利息(以10800元为基数,按照3.45%年利率,从2024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系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元,原告***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