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18民初3750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7月1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