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9民初3184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兴隆镇金禾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梁某,女,汉族,1969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兴隆镇金禾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南川区鸣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和原告梁某两人劳务费共计245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是夫妻,于2023年5月经朋友介绍到由某乙公司总承包的工地上班,该项目由被告某甲公司承包劳务。二原告在与某甲公司承包劳务管理人(***)商量好劳务费后,于2023年5月开始上班。2023年上班到月底工资结算后为18037元未支付。于2024年3月6日两原告又到某乙公司承包的工地上班,上到2024年12月30日工资结算为82094元。经两被告核算2023年到2024年底总合计为100941元。其中借支32000元、收款44435元,剩余24506元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劳务费,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是劳务承包关系,其中被告某乙公司是总包方,同时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承包项目位于成都龙泉某。2.二原告在本公司做了案涉项目的劳务的事实属实,但具体金额有待确定。3.本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有授权代付劳务费的委托书,本公司虽未与被告某乙公司对劳务进行总结算,但按合同进度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该项目80%的工程价款,同时被告某乙公司应在该款项范围内通过银行打卡方式,向工人代付劳务费。
被告万泰建设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作为涉案某成都龙泉驿区东樾玖院一期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在2022年8月与某甲公司签订了《粗装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涉案项目的粗装修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具备相应合法资质的某甲公司,被申请人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被申请人按照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根据某甲公司及其授权代理人杨某提供的作业人员名单,代为发放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作业人员劳务费,实质是支付合同价款。申请人并非被申请人招录的工人,更不受申请人支配、安排和管理,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劳务关系。2.答辩人无法核实申请人劳务费、也无法确认欠付情况,更不是劳务费支付责任主体。申请人并非答辩人招用,更不受答辩人管理,申请人的工作范围和具体工作内容由某甲公司安排,工人劳务费标准均是某甲公司确认,答辩人无法确认申请人劳务费金额。答辩人与申请人无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申请人的劳务费支付责任主体。3.被申请人是合法分包,依约通过代为发放分包单位、作业人员劳务费等形式,支付分包单位的合同价款,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将案涉项目劳务部分工作分包给具有合法有效资质的某甲公司,分包行为本身合法有效,不存在将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行为,也不属于将建设工程分包或发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情况。因此被申请人依法不应单独或共同承担申请人所谓拖欠农民工劳务费的责任。综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被申请人系合法分包,申请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责任,无适用法律基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诉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某乙公司还陈述:本公司已代付原告***及原告梁某部分劳务费共157235.1元。
审理中,被告某甲公司陈述:1.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费开票金额为13247327元,实际上被告某乙公司仅支付9455728元,目前本公司已于6月起诉了被告某乙公司。2.对于被告某乙公司未支付的部分劳务费,本公司已垫付一部分,目前尚欠原告***以及原告梁某劳务费共计24500元。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粗装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涉案某成都龙泉驿区东樾玖院一期项目的粗装修劳务分包给具备相应合法资质的被告某甲公司进行装修,同时约定由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被告某乙公司在被告某甲公司合同应收款范围内通过银行打卡方式,直接向作业工人代付劳务费。另查明,2023年5月,经案外人介绍,二原告到该工地提供劳务。某甲公司现场管理人***(谐音“***”)与二原告口头约定工种、工时以及劳务费数额,并负责日常考勤、工作安排及工作量确认。二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劳务费表是某甲公司现场管理人***(谐音“***”)根据被告某乙公司所提供的考勤制作的,制作完毕后由被告某甲公司转交给工人进行签字确认后返回到被告某乙公司,然后由某某乙公司发放劳务费。还查明,202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通话录音中载明“还欠***及其配偶梁某24500元,欠***10200元,欠郭某及其配偶李某6万多”。且某甲公司亦当庭认可上述金额。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粗装修劳务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经过本院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某甲公司对其尚欠二原告劳务费共24500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作为直接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负有向二原告支付全部劳务报酬的义务。
其次,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粗装修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在其合同应收款范围内直接向工人代付劳务费,该约定实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约定,合法有效,对某乙公司具有约束力。2.某乙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已代付部分劳务费,且代付金额与其提交的付款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某乙公司实际履行了部分代付义务,现某甲公司也确认某乙公司未与其进行工程款结算,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也足以支付案涉款项,同时某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某甲公司应收款项,亦未就剩余代付义务提出合理抗辩,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3.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立法精神,某乙公司作为施工的总承包单位,在已与某甲公司约定代付劳务费且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更应在某甲公司应收款范围内承担继续代付义务,以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与梁某劳务费共24500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应在其应付未付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代付清偿责任。被告某有限公司履行代付义务后,可等额抵扣其应付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工程款。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二原告。被告某有限公司应在其应付未付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案件受理费承担代付清偿责任,被告某有限公司履行代付义务后,可等额抵扣其应付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工程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