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02民初9893号
原告:徐某,男,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侯某,男,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秦某,男,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徐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侯某、四川某有限公司,第三人秦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第三人秦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3月份至2024年12月10日期间,在某有限公司万科城某小区项目4、5、7、8号楼木工班组做工,该项目的发包人为被告某有限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第三人秦某,第三人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侯某,被告侯某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原告与被告侯某双方已经提前口头约定好该次劳务费用于2025年1月30日前全部结清。2024年12月10日该项目完工。2024年12月26日,被告侯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自2024年12月26日前,被告侯某欠原告工资共计59200元整(其中杨某甲第项目的劳务费为16400元),并约定2025年1月30日前结清全部工资。《欠条》出具后,被告仅于2025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2700元和900元,扣减案外杨某乙项目的劳务费,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92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某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点,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应当首先确认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某甲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点,某甲公司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无法核实原告的工资,更不是工资支付的责任主体,原告要求万某支付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万某是合法分包,已依约通过代为发放分包单位作业、人员工资等形式之后,支付了分包单位的合同价格、合同价款,不存在将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行为,也不属于将建设工程分包或发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情况,因此某甲公司不应单独或共同向原告支付所谓拖欠的工人工资。第四,万某已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某乙公司,原告是否是某乙公司招募的工人,应当提交事实依据证明。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徐某根本不是我公司直接招聘员工,而且没有直接劳务关系,具体工资多少也不属实,我们也不认可,是否在万某项目上务工也不认可。
被告侯某、第三人秦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某有限公司系万科昆明五华10号地块项目的发包方,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系劳务分包单位,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侯某,被告侯某雇佣原告在木工班组做工。2024年12月26日,被告侯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徐某于2023年3月份开始至2024年12月10日完工,在某有限公司万科城某小区项目(4、5、7、8)号楼木工班组做工,承包项目人:侯某,双方订于2025年1月30日前结清全部工资。自2024年12月26日前侯某欠徐某工资59200元。另杨家地(西山区)做工两个月2×12000=24000元-借支7600元=1640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杨家地项目尚欠16400元不在本案中进行主张,并自认后期收到本案案涉款项3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侯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根据被告侯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侯某提供劳务,被告侯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根据欠条载明的结算金额,及原告自认后续收到劳务费3600元,原告请求被告侯某支付39200元(59200元-16400元-36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某有限公司及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被告某有限公司及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劳务费39200元;
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