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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区某某建材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9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区某某建材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 经营者:邹某,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璧山区某某建材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5)渝0112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某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某某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1.某某公司虽与某某租赁站签订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但某某租赁站并未向某某公司实际供货,某某租赁站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租金、租金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2.即便某甲租赁站的发货单真实,但某某公司从未作出过同意某甲租赁站将自身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某某租赁站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某某租赁站已承接某甲租赁站的权利义务完全错误。***无权代表某某公司作出同意某甲租赁站概括转让其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签字的《情况说明》未经某某公司确认,对某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3.即使假设某甲租赁站所供租赁物属实,且某某租赁站已经承接某甲租赁站的权利义务,但某某租赁站承接的租赁合同权利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签署的《租金费用计算表》明显是与某某租赁站恶意串通形成,对某某公司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4.即使某某租赁站有权承接某甲租赁站的权利义务,但某甲租赁站出具的《发货单》亦不属实,且与某某租赁站举示的***签署的《租金费用计算表》存在明显矛盾,《发货单》和《租金费用计算表》不能作为本案供货依据。5.即使某甲租赁站进行了供货,且某某租赁站承接了某甲租赁站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关于租金单价的认定亦存在严重错误。6.即使某某租赁站承接了某甲租赁站权利义务,但本案租赁合同亦已经在2017年10月31日终止,某某公司不应支付后续租金损失。同时,一审判决的赔偿单价标准过高,也应当调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严重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主要证据系伪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纠正。本案核心事实是被上诉人是否提供租赁物资,被上诉人举示的关键证据是18张发货单,但发货单上全部没有上诉人盖章,只有相关人员签字,这些签字人员有部分上诉人不知道身份,而另一部分签字经核实是他人仿冒上诉人公司人员笔迹形成,均属于伪造证据。***签字的租金费用结算表对某某公司无约束力,该结算表本身也是某某租赁站与***串通伪造形成的证据,某某租赁站有理由相信***代表某某公司的前提是某某租赁站自身属于善意相对人,要求某某租赁站主张的租赁事实本身没有虚假,但因为该18张发货单系伪造,说明某某租赁站不具备善意相对人身份。关于本案18张发货单及租金费用结算表在证据上属于私文书证,根据证据规定第92条应由某某租赁站对其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应当由某某租赁站承担该证据上的签字系某某公司员工亲笔签字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本案在前面所有程序中某某租赁站没有举示证据证明签字是相关人员本人所签,这是原来所有证据中非常重大漏洞及疏忽错误。 被上诉人某某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本案中某某租赁站的证据不仅有发货单,还有收货单及结算单,应综合进行认证,且每张发货单均有载明运送材料车辆的信息,也就是车牌号。某某租赁站供货的事实可以认定的。关于某某公司陈述如果所有私文书证都需要某某租赁站当然进行举证,不是所有案件某某租赁站起诉必须先提鉴定。 某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9月20日欠付的周转材料租赁费1487765.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259352.23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当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年利率6.525%)计算付清之日止,以885622.15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当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年利率6.525%)计算付清之日止;以342791.18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当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年利率5.55%)计算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5日,为101310.21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返还在租钢管11348根(75.0391吨),扣件18984个(14.9479吨)、顶托3602根(7.503吨)、快拆架18224根(65.7716吨),顶杆3386米(2.3352吨),如不能归还应按照钢管5110元/吨,扣件6985元/吨、顶托8640元/吨、快拆架8000元/吨、顶杆29000元/吨的标准进行赔偿,并以钢管11348根(75.0391吨)、扣件18984个(14.9479吨)、顶托3602根(7.503吨)、快拆架18224根(65.7716吨)、顶杆3386米(2.3352吨)为基数支付计算至实际返还或者赔偿之日止的后续租金(租金计算标准为钢管3.4587元/吨/月、扣件9.4183元/吨/日、顶托12.4589元/吨/月、快拆架5.3395元/吨/月、顶杆40.3245元/吨/月),后续租金计算从202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25年2月27日,金额为1179577.3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4日,以某某公司为甲方,某某租赁站为乙方,双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主要载明:1.项目名称万科贵阳某某项目,工程地点贵阳某某区,租赁物资钢管、扣件、顶托、快拆架、套筒,租赁时间(暂定)以满足甲方实际需要使用的时间为准;2.所有周转材料均以过磅计量的方式计算租赁费; 材料名称实际计量单位过磅计价(不含税价)税率钢管365米/吨元/吨·天3.3583%快拆架320米/吨元/吨·天5.184扣件1270套/吨元/吨·天9.144顶托480套/吨元/吨·天12.096套管1450根/吨元/吨·天39.15工字钢元/米·天0.12623.乙方在办理结算时,须向甲方开具确认后的结算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特快专递或派遣专人等方式将发票原件送达给甲方财务部会计,未按时送达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任何款项且不视为违约;4.结算依据的组成包含乙方提供有效的结算单、合同以及双方往来函告等合法结算依据、有效的增值税税务专用发票、其他需要提供的有效的结算依据;5.每月21日-24日结算,对账时乙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每月结算金额在对账后从次月起满8个月甲方支付给乙方租金100%等。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甲方代表人一栏由***签字。 某某租赁站举示了《两江新区某甲建筑设备租赁站发货单》18张(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8月11日)及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甲方列明为某某公司、乙方为两江新区某甲建筑设备租赁站、丙方为某某租赁站,载明,乙方于2017年开始建设施工的贵阳某某项目,同年乙方开始供应建筑钢管等材料,2018年甲方办理正式施工许可后,乙方因自身原因退出贵州贵阳市场经营,三方决定由乙方的关联股东(丙方)继续履行该项目的合作,随后甲方与丙方于2020年8月补签(倒签)《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后续又针对租赁物市场价格等事宜进行签订补充协议等。丙方代替乙方继续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收发货、租金对账、开具租金发票等行为三方予以知晓并认可。该情况说明某某公司处***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两江新区某甲建筑设备租赁站及某某租赁站盖章确认。某某租赁站还举示了其负责人2022年10月12日与***的通话录音,通话录音中双方也明确了最先用的两江新区某甲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发货单,合同签订是某某租赁站。 某某租赁站还举示了两江新区某甲建筑设备租赁站的收单9张(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1月29日),证明退还周转材料的情况。 2017年2月18日至2021年9月20日,某某租赁站与某某公司共形成3份《租金费用计算表》,金额分别为259352.23元、885622.15元和342791.18元(该金额为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3份《租金费用计算表》落款处承租方经办人一栏均有***签字,其中,最后一份即截止2021年9月20日的《租金费用计算表》中载明:未还钢管11348根(75.0391吨)扣件18984个(14.9479吨)顶托3602根(7.503吨)、顶杆3386根(2.3352吨)、快拆架18224根(65.7716吨)。《租金费用计算表》的承租方经办人处仅有***签字,相应周转材料数额与某某租赁站举示的两江新区某甲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发货单、收货单数量能够对应。 2022年7月18日,某某公司报案称,某某公司向其公司报送金额为559946.83元的月度租金结算资料,在***提交给公司库管负责人签字时,库管人员发现结算资料对应的发货单等原始依据是虚假的,认为某某公司涉嫌伪造虚假结算资料,以骗取某某公司财务,***涉嫌与某某公司串通或为其提供帮助。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于2022年7月19日受理了***涉嫌职务侵占案,2022年9月16日,立案告知。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10月8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指控***在2018年-2022年担任某某公司贵阳区域采购负责人时,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该公司位于贵阳市的某某、龙湖某某路、某某十里等项目的混凝土、建材等物资采购工作中,为供应商贵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等公司透露招标标底信息,谋取利益,通过他人银行卡收受好处费贵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好处费58万元、收受贵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好处费27万元,***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我院判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庭审过程中,某某公司对3份《租金费用计算表》落款处承租方经办人一栏***签字的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 某某公司举示了某某租赁站的发货单9份及月度结算单4份,拟证明某某租赁站提供不同版本的发货单,月度结算单与租金费用计算表互相矛盾,某某租赁站称月度结算单系按***的要求提供的。 2020年12月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租赁站签订了《万科贵阳某某项目周材调价补充协议(某某)》,约定依据公司要求,经与周材供应商约谈,供应商同意降价,且本次拟定中标价较上期租赁价格平均下浮9.05%,本次价格下调生效日期为2020年10月21日。 2022年4月29日,某某租赁站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金额合计为558533.22元,***在其中一张发票上签字确认收取了该发票。2022年12月12日,某某租赁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共计1367845.25元,2023年10月7日,某某租赁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发票一张,金额为43173元,某某租赁站于2023年10月8日向某某公司邮寄了上述发票,其举示邮单信息显示当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周材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某某租赁站举示了两江新区某甲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发货单及收货单,能够印证相应周材的进出情况,其举示的情况说明及录音,能够印证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及两江新区某甲建筑设备租赁站就周材租赁事项,在未签订合同前某某租赁站承接相应的权利义务的事实,后续某某租赁站与某某公司补签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最终确定租赁事实及租赁的主体,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某某公司否认双方存在真实的周材租赁合同关系,但未能合理解释后续签订合同及调价补充协议,对某某公司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签字的租赁费用计算表能否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在某某公司代表人处签字确认,某某公司认可***为案涉合同的代表人,同时结合***某某公司贵阳区域采购负责人的身份,一审法院认为,***有权代表某某公司与某某租赁站办理结算,确认租金费用。尽管某某公司报案称***涉嫌职务侵占,公安机关虽立案侦查,但并未就本案案涉款项确认存在职务侵占,后续刑事判决也仅对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进行了处理,现有证据不足证明其就本案案涉事项存在串通的情形。另虽某某租赁站向某某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及月结算单,与租赁费用计算表存在差异,然施工过程中因赶工期前期进场未完善相应的结算资料,存在后续补签相应结算资料的情况,某某租赁站举示的发货单、收货单能够与租赁费用计算表相印证,加上后续情况说明、录音及合同签订等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租赁事实及租赁的数量时间等,综上,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认定***签字确认的租赁费及周转材料的数量及租赁时间。另关于补充协议调价问题,补充协议约定的系拟定中标价较上期租赁价格平均下浮9.05%,并未明确已签订合同的租赁价格进行调低,因此,对某某公司称相应租赁价格已经降低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截止至2021年9月20日欠付的租赁费用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签字确认,截止至2021年9月20日租金为1487765.56元,相应的金额计算与发货单及收货单能够对应,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22年4月29日,某某租赁站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58533.22元,***签字确认收取了该发票。2022年12月12日,某某租赁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367845.25元,2023年10月7日,某某租赁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发票一张,金额为43173元,某某租赁站于2023年10月8日向某某公司邮寄了上述发票,其举示邮单信息显示当日签收。上述发票金额已经超过了上述租金金额,某某租赁站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该部分租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其中的558533.22元,某某租赁站在2022年4月29日开具发票,交付给某某公司审核结算,某某公司收到了相应的结算材料后,认为结算资料存在问题,未核算确认进行报警处理,双方也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我院,经我院审理确认***能够代表某某公司,方确认上述结算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某某租赁站提供的结算资料确与合同约定及某某公司制度要求不一致,导致了案涉纠纷的发生,结算未达成并非一方的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视起诉之日为结算确认之日,参照合同约定对账后满8个月支付租金100%,某某公司应于2023年7月前支付已经开具发票的558533.22元,某某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酌情以558533.22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对其他的逾期付款利息,因系在案涉审理过程中某某租赁站才开具相应的发票,某某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因起诉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收到结算资料后,拒绝结算,并报案处理,以实际行动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某某租赁站已在民事起诉状中作出了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相关意思表示已经通过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的方式通知了某某公司,故涉案租赁合同关系已于该起诉状送达某某公司之日解除,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13日向某某公司邮寄了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记录显示某某公司于2023年2月15日签收民事起诉状副本,故一审法院认定民事起诉状签收之日即2023年2月15日为合同解除之日。根据截止2021年9月20日的《租金费用计算表》显示,某某公司尚有钢管11348根(75.0391吨)扣件18984个(14.9479吨)顶托3602根(7.503吨)、顶杆3386根(2.3352吨)、快拆架18224根(65.7716吨)未返还某某租赁站,因《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解除,故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返还前述租赁物资,若不能返还,一审法院酌情参照市场价,钢管按2700元/吨,扣件3800元/吨,顶托3200元/吨,快拆架3000元/吨,顶杆3240元/吨。 关于2021年9月21日起的租金。某某公司未归还材料在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的租金为342791.18元,日租金为939.15元/天,至合同解除之日2023年2月15日,共计512天,该期间的租金为480844.8元,该部分租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某某租赁站主张的合同解除后至实际返还或赔偿之日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该部分费用应为周材的租金损失,一审法院予以修正,某某公司未返还上述周材,也未赔偿,确给某某租赁站造成了租金损失,鉴于近年来周材租赁市场低迷,一审法院酌情参照原租赁价格的1/2,即自2023年2月16日起按钢管1.7294元/吨/月、扣件4.7092元/吨/日、顶托6.2295元/吨/月、快拆架2.6698元/吨/月、顶杆20.1623元/吨/月计算周材的租金损失至周材返还或赔偿之日止(最晚不超过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第十日)。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璧山区某某建材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3年2月15日解除;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某某建材设备租赁站截止至2021年9月20日的租赁费用1487765.5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58533.22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璧山区某某建材设备租赁站归还钢管11348根(75.0391吨)扣件18984个(14.9479吨)、顶托3602根(7.503吨)、顶杆3386根(2.3352吨)、快拆架18224根(65.7716吨),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2700元/吨、扣件3800元/吨、顶托3200元/吨、快拆架3000元/吨、顶杆3240元/吨进行赔偿;四、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某某建材设备租赁站截止至2023年2月15日的租赁费用480844.8元及自2023年2月16日起的周转材料的租金损失(以未归还物资为基数,按钢管1.7294元/吨/月、扣件4.7092元/吨/日、顶托6.2295元/吨/月、快拆架2.6698元/吨/月、顶杆20.1623元/吨/月计算至物资归还完毕或赔偿费付清之日止,至迟截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十日)。五、驳回原告璧山区某某建材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096.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96.42元,由原告璧山区某某建材设备租赁站负担20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96.42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公司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为:第一组证据:1.某某公司片区安全负责人杨某与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劳动合同书(尹某);前述证据拟证明尹某是某某公司员工,尹某未在案涉尹豪租赁站的发货单和收货单上签过字,也不是任何案涉项目相关人员,案涉发货单、收货单上尹某的前后签字字迹明显不一致,可以佐证某某租赁站提供的是单方伪造的结算资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3.某某公司法务***与申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劳动合同书(申某);前述证据拟证明申某是某某公司员工,其确认案涉收货单、发货单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可以佐证某某租赁站提供的是单方伪造的结算资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组证据:5.某某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劳动合同书(***);前述证据拟证明***是某某公司员工,其没有在案涉项目工作,不可能在案涉收货单、发货单上签字,可以佐证某某租赁站提供的是单方伪造的结算资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四组证据:7.某某公司招采中心负责人***与骆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骆某曾发给某某租赁站员工周材赔偿结算书仅是某某公司制作的一个空白表格模板,该表格显示了项目名称,但并未填写任何数据,不能说明某某租赁站实际履行了供货,是否实际供货需要某某租赁站提供供货依据后,某某公司再进行审核,某某租赁站从未向某某公司报送过相关数据和供货依据资料。 某某租赁站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为该证据系某某公司持有且形成于本案一审开庭前。该证据系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与案外人形成,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某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签订时间是2023年2月18日,而本案的起诉时间是2022年10月21日,不排除某某公司为了本案重新与所谓的相对人员签订的合同可能性。第二组及第三组质证意见同上。上述四组证据聊天记录中相对人陈述均是时间久远不太清楚有点模糊,并非完全肯定的否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公司举示的四组证据均系其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对话,而员工与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上述聊天记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某租赁站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租金金额是否正确。本院评判如下: 二审中,某某公司主张其与某某租赁站虽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但某某租赁站并未实际供货,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本院认为,①,某某公司与某某租赁站于2020年8月24日签订了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项目名称为万科贵阳某某项目,合同落款处有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某某公司代表人***签字,审理中,某某公司未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②,一审中,某某租赁站举示了两江新区某甲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的18张发货单及9张收货单,该发货单及收货单承租方经办人处均有某某公司员工的签字,能够证明两江新区某甲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某某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及某某公司退还部分物资的事实。③,某某租赁站一审中举示《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两江新区某甲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7年开始为贵阳某某项目供应建筑钢管等材料,后因自身原因退出贵州贵阳市场经营,三方决定由某某租赁站承继两江新区某甲建筑设备租赁站在该项目的全部权利义务。同时载明,某某公司与某某租赁站于2020年8月补签(倒签)《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在某某公司处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虽然该情况说明未加盖某某公司印章,但***系案涉租赁合同代表人,且系某某公司贵阳区域采购负责人,某某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某某公司,故***在情况说明签字确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④,一审中,某某租赁站举示了三份《租金费用计算表》,计算表载明了租赁物资种类、数量、单价及租金等,上述计算表有承租方经办人***签字确认。⑤,***虽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接受了刑事处罚,但其受到刑事处罚是因其向其他供应商透露招标标底信息而谋取不当利益,并不涉及案涉租赁合同,即***的犯罪行为与案涉合同无关联性,不足以影响其代表某某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综上,根据案涉发货单及收货单、情况说明及《租金费用计算表》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两江新区某甲建筑设备租赁站在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前向某某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及某某租赁站承继两江新区某甲建筑设备租赁站在该项目全部权利义务的事实,某某租赁站已完成案涉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的举证义务,目前,某某公司否认某某租赁站向其供货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金的认定问题。二审中,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发货单、收货单与租金计算表所载明的物资数量存在差异,一审法院认定租金错误。本院认为,2021年9月20日的《租金费用计算表》有承租方经办人***签字确认,该计算表产生于两江新区某甲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发货单及收货单之后,即便发货单、收货单与租金计算表所载明的物资数量存在一定差异,但该《租金费用计算表》系双方当事人对前期租赁物资种类、数量、单价和费用进行的确认,故应以该计算表所载明的内容为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租赁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某公司书面申请对***及发货单、收货单中申某、***等人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一审中,某某公司对***的签字曾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某某公司未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同时,一审审理中某某公司认可申某、***系该公司员工,其虽对发货单、收货单中申某、***等人的签字是否系本人所签署提出质疑,但其并未申请鉴定,亦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目前某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9.89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