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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845号 原告:武汉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1、支付货款2677864.1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1.5倍LPR支付违约金至支付完毕;2、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同被告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签订了《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期**段**#楼**#楼、29#楼、30#楼、医院及其附楼、车库及主楼附属车库供应商品混凝土。我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截至2022年11月20日,我公司累计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价值27192769.63元的货物,被告某甲公司仅支付货款24514905.48元(含以房抵债金额1539684元),尚欠2677864.15元未付。我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案涉标的物系混凝土,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浇筑成型后才能判断质量。故双方在合同的第7条约定了需先办理完工总结算,且在合同的第12.2条也约定了质量问题返工的费用承担等问题。原告某乙公司在没有办理完工总结算的前提条件下,直接提起诉讼,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视为支付条件不成就。经初步统计,原告某乙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有部分不合格产生了维修的费用,总金额有800000余元。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某甲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8日,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等,于2023年8月4日由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有名称。 2021年7月24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了《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华润24城二期一标段25#楼、26#楼、29#楼、30#楼、医院及其附楼、车库及主楼附属车库供应预拌砼;甲方根据工程进度的需要,每月20日以书面形式提供下月计划,乙方负责按时、足量将货物运输至工程所在地的甲方指定位置。合同第六条就单价、价格形式、计量单位、计量方式及收货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物资供应的结算方式采用“垫资款结算+供货期间的月进度货款预结算+供货完工总结算”的模式,垫资预结算和月进度预结算均只能用于垫资款和进度款的支付依据,不能作为结算款的依据,只有当供货完工,双方再次办理完工总结算,该总结算才是双方真实的货款结算依据:(1)垫资款预结算:垫资结束后的当月,一次性办理垫资预结算;(2)月进度货款预结算:每月末结算;(3)完工总结算:物资供货完工,次月一次性办理完工总结算,没有办理完工总结算的,一律不能支付任何节点款等任何款项;(4)财务对账结算:在办理完工总结算前,需要双方办理财务对账结算,财务对账结算时完工总结算办理的前提,没有办理财务对账结算的,一律不能办理完工总结算;结算程序:由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统一格式提供盖章的结算书(垫资结算书、月度货款结算书、完工总结算)。甲方指定财务人员(姓名王某)依据乙方报送的结算书及本合同约定的有效资料进行审核。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1、垫资金额:450000元;2、垫资款支付:垫资满额后分4个月支付至垫资总额的70%;3、月结款支付:每月21-25日对账,次月支付双方审定金额的70%;4、节点款支付: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次月支付至总货款的85%或2023年5月付至总货款的85%,以先到为准;5、结算款支付:剩余15%货款竣工验收合格满12个月付清,结算款甲方可选择合同选定房源以抵房形式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某乙公司于2021年3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期间向某甲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27029672.33元,某甲公司或是在混凝土工程结算单上加盖项目专用章予以确认,或是其财务会计王某和公司其他财务人员在月度货款预结算费上签字。此后,某乙公司又于2022年9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期间继续向某甲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现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差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时,某乙公司主张截至2022年11月20日,供货总金额为27192769.63元,扣减已支付金额24514905.48元(含以房抵债款1539684元),尚欠2677864.15元。某甲公司认可已支付金额,但主张有两笔款项需要扣除,一笔为编号0247860的结算单以及混凝土工程量结算单(7),扣除金额为723.02元;另一笔为编号0247864的结算单,扣除金额为1626.33元。此两笔款项系损减费用。某甲公司还主张商砼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应扣除32481.20元,其中350元在对账单中有所提及。此外,合同有先票后款的约定,故差额部分的支付条件不能成就。因双方争议较大,致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预拌砼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乙公司按照要求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某甲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关于本案的争议:第一,是否应扣除损减费用的问题。编号为0247860的结算单以及编号为0247864的结算单,均有《预拌砼供应合同》中指定的某甲公司的结算资料审核人员王某的签名,鉴于王某在签名前负有审核义务,故在其签名后某甲公司拟否定款项的支付义务,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是否存在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扣款。某甲公司提交了其内部系统截图,拟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但该截图系单方制作,没有某乙公司签章,亦未得到某乙公司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某乙公司提交的2022年7月26日的《对账单》,其中某甲公司采购员***手书:2022年7月18日付款中涉及350元扣款。某乙公司在收取该《对账单》时并未对350元扣款提出异议,反而通过微信将《对账单》发送给***,***再次确认属实,故350元应予以扣减。第三,关于先票后款的争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乙公司作为出卖人,其主要合同义务为交付货物;某甲公司作为买受人,其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货款。现在某乙公司已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某甲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开具发票并非某乙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故某甲公司不能以差欠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第四,未办理结算能否阻却付款的问题。合同第9.5有明确约定“剩余15%货款竣工验收合格满12个月付清”。案涉工程于2023年10月30日办理了竣工验收,现某乙公司在竣工验收12个月后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故对某甲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77514.15元(27192769.63元-24514905.48元-350元)。某甲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某乙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可自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77514.15元及违约金(以2677514.15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2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逾期付款损失。 案件受理费1411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