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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71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25)鄂710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立案后,于202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25)鄂710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未订立过书面合同,双方不存在建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合意,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无某甲公司的盖章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事实上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二审辩称,1.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已通过实际履行行为成立运输合同关系;2.某甲公司以“未盖章确认”为由否认合同关系及费用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且违反举证规则;3.一审法院关于运费及逾期利息的认定合法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运输费20200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84.49元(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自2022年10月19日起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因怡置武汉光谷外校二期项目建设需要,委托某乙公司提供运输服务。2022年4月10日至6月12日,某乙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提供运输服务13趟次,运费合计20200元。某乙公司员工***将上述运输单据交由某甲公司员工进行运费报销,2022年10月19日,曾某于情况说明上签字“同意,情况属实”,该情况说明载明“怡置武汉光谷外校二期项目前期库房***在负责,***于8.25接手她的工作,因工作没有交接好,她9.5离职。有过磅记录,有项目经理对她支付依据,前期有许多运输报销和零星材料的报销,支付依据没有交接给***,请领导签字!付有依据”。2022年12月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三张,合计金额20200元,某某店吊木方,模板到光谷香港置地外校万泰项目”。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3年8月4日,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对接运输事宜,某甲公司开具了车运单及磅单,某乙公司开具了派车单,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均在相应单据上签名确认,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提交了部分运输时图片,能够证明某乙公司实际向某甲公司提供了吊装运输服务,即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某甲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欠付运费20200元,提交了某甲公司员工制作的报销凭证、派车单图片、过磅单图片、运单图片各13张,并提交了等额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某乙公司主张的金额,故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主张的诉请予以支持。某甲公司逾期支付运费给某乙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酌定自2022年10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某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20200元及利息(以202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武汉某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是否构成运输合同关系以及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20200元运费。本案中,某甲公司上诉称其与某乙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某甲公司的盖章确认,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经审查,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派车单、车运单、过磅单等证据材料载明了用车单位、承运单位、项目名称、货物名称、重量以及运费金额等,且双方工作人员均在相应单据上签名确认,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某乙公司实际为某甲公司提供了运输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某甲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相应费用。关于运费金额。某乙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某甲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收款账号信息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运费金额为20200元,与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欠付运费金额一致,且某甲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某乙公司的主张。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构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20200元运费,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