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有限公司;田某;周口市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602民初11867号 原告:周口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西段纺织路小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男,土家族,1986年12月9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身份号码:XXX。 被告: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口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某甲公司)诉被告田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常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700元及利息暂计1000元(利息以11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与原告联系,协商原告为被告周口某溥天龙堂项目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费。原告按照被告工作指令完成劳务作业后,2019年9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涉案项目总用78工时,总计劳务费11700元,被告田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按约支付劳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无任何资金往来,案涉劳务费与答辩人无关,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为单方制作,无法证实答辩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首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为原告单方制作,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公司公章来进行确认,该份结算单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且“用工方”签字人员身份不明,无法证实答辩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次,结算单上所载单价、时长均无任何合同及事实依据,不排除原告恶意虚构金额、时间损害我司利益。最后,即使该签字人员为答辩人公司员工,也无法核实该签名为其本人签字或是他人代签。即使该签字是真实的,该人员没有答辩人授予的财务对账权限,也不具有相应权利外观,无权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其行为超越职权范围构成越权代理,且答辩人不知情、不认可,其行为后果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无法证实与案涉项目具有关联性。首先,原告所提交的聊天记录聊天主体身份不详,无法说明与原告的关联性。其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相关人员田某、姚某均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且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并无法证明劳务的具体项目,无法证实与答辩人及案涉项目存在关联性。4、原告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首先,该合同并未加盖双方公司公章,我方不认可合同上加盖的“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科溥天龙堂悦某项目章”的真实性,且乙方盖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财务章并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无法证明该份合同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即使法庭认定该合同真实,该合同性质为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与原告所起诉的劳务费纠纷在法律关系上不具有关联性,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不能当然推断出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最后,田某在该合同上签字也不能证明田某的身份是被告公司员工。再退一步讲,即使田某是被告公司员工,根据“一事一授权”原则,田某仅有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权限,并无代表被告安排原告提供其他劳务以及进行财务结算对账的权限。其超越授权范围、滥签字的行为已构成越权代理,被告公司并不知情,亦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首先,原告与答辩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支付劳务费,也不应当支付利息;其次,即使法庭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且办理了结算,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过高,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6、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即使法庭认定答辩人需要支付劳务费,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双方于2019年9月23日办理结算,至今已有五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答辩人要求支付劳务费,诉讼时效早已经过,请求法院依据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起诉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信息相互无法关联,相关人员、案涉项目均无法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且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缺席未予答辩。 原告周口市某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结算单一份。证明2019年,被告田某与原告联系,协商原告为周口某溥天龙堂项目提供劳务。原告按照被告田某的工作指令完成劳务作业后,原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结算,案涉项目总用78工时,总计劳务费11700元,被告田某作为用工方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原告与被告田某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2、《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的《周口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情况统计表(施工)》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显示,田某在某公司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了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科溥天龙堂悦某项目印章。田某与原告协商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并出具结算单,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故原告与某公司亦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0日,被告某公司(甲方)与原告周口某甲公司(乙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周口某溥天龙堂项目;租赁物资名称:钢管、扣件、顶托、快拆架、套筒;租赁时间及数量:以满足甲方实际需要为准;合同价款200万元(以实际需要为准);双方对供货方式、单价及价格形式、结算周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甲方代表处由田某签字并加盖了“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科溥天龙堂悦某项目”印章,乙方处加盖了原告周口市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合同约定的各项租赁物资义务。双方就该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原告已经于2022年8月30日另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及材料损失等,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豫1602民初86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2022)豫16民终6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告。 而在双方履行上述租赁合同期间,自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份,因项目现场清退材料需要,被告田某与原告周口某甲公司经办人微信联系,田某提出由原告为周口某溥天龙堂项目提供清退材料零工劳务,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按照被告田某的工作指令完成了现场清退材料零工劳务工作。2019年9月23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周口某溥天龙堂项目合计工时78,总计11700元,被告田某在该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认可。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与被告田某联系催要劳务费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4日,变更名称登记为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对象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约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告周口某乙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时,被告田某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并对接后续各项工作,因此就案涉项目工地,田某又与原告方通过微信沟通,与原告达成的材料清退零工劳务关系,依法构成表见代理。再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已经被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即田某与原告之间的就清退材料零工劳务所作的指示及核算均属执行任务行为,并与租赁物资具有关联性,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某公司承担。据上,被告某公司辩称涉案劳务与其无关,田某属越权行为等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劳务费11700元的诉请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利息以11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实质为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酌定支持,以11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承担责任的诉求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口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1700元及利息(以11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口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