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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4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5民初6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改判某甲公司支付货款985595.27元;2.判决本案一审、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乙公司主张的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某甲公司不应支付货款,亦不存在逾期付款,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基础,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K2地块《预拌砼供应合同》第七条第3款、第4款约定:没有办理完工总结算的,一律不支付任何节点款。在办理完工总结算前,需要双方办理财务对账结算,没有办理财务对账结算的,一律不能办理完工总结算。K1地块《预拌砼供应合同》第十条亦有上述类似约定,需有双方盖章的完工总结算书,才是双方的结算依据。且结算材料均应先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报送,再经某甲公司审核确认。然而,某乙公司并未向某甲公司报送案涉两项目的完工总结算书及完工总结算材料,双方既没有进行财务对账结算,也未进行完工总结算,所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某甲公司不应支付货款,更不存在逾期付款或者恶意拖延付款的故意。因此,某甲公司不应支付货款,无需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基础,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二、一审判决对于K2地块的实际结算金额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即使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月度结算,K2地块项目的总供货金额加起来应为39244905.86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39244905.89元,且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实际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也为39244905.86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月度结算都是由乙方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内的结算资料,经某甲公司审核对账确认;并且若某乙公司没有提供相应金额发票的,某甲公司有权顺延支付。故某乙公司实际的开票金额能够印证该项目即使按月度结算,总货款金额也应该为39244905.86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三、一审判决认定的K1地块项目已付款金额时,漏计了812932元已付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2022年6月,双方签订了《购房抵款协议》,约定以某乙公司应付的房款等额抵销某甲公司应付的货款812932元。根据《购房抵款协议》第三条第5项、第八条约定,表明自该协议签订时,即视为某甲公司已实际支付对应货款812932元,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从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变化为购房合同关系,某乙公司无权再依据原《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主张该笔货款,否则有效的合同条款将失去对双方的约束力。其次,即使房屋暂时未能过户,按照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应配合更换房源,无权单方主张解除,其单方发函解除不具有法律效力,在《购房抵款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无权主张抵房款退回,即无权主张抵房款转化为货款。因此,即便法院认为应判决结算并支付货款,也应当扣减已经通过抵销抵房款支付了的812932元。四、案涉两项目,因某乙公司违约存在扣款,一审判决未予查明,应当予以纠正。经某甲公司核实,案涉两个项目中实际均存在因某乙公司提供产品试块不合格以及商品砼质量问题违约扣款,K2地块项目应扣款11340元,K1地块项目应扣款14700元,需在总结算中予以扣减。正是因为供货后可能发现前述质量问题等情况,案涉合同约定的完工总结算存在现实必要性,而一审判决剥夺了某甲公司总结算的合同权利,直接在诉讼中按过程性的资料认定最终应付货款,存在错误。一审中,某甲公司已提交了相关扣款证据,可以证明某乙公司违约行为的发生事实,但一审判决未进一步查明,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五、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应承担逾期利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认定的起算时间错误、缺乏依据,认定的利率标准过高,应当依法改判。首先,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如某乙公司未及时提供结算资料与某甲公司对账的,或者未及时提供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的,某甲公司有权顺延支付,不视为违约。某乙公司未举证、一审判决未查明每一期月度结算的对账确认时间及开票时间,仅按业务发生期间认定某甲公司逾期支付垫付款、进度款、节点款、结算款,无事实依据。其次,K1地块项目于2023年12月21日才竣工验收,结算款应于2024年12月22日才到应付时间,一审判决却认定某甲公司自2024年7月1日起承担剩余未付款(远低于应付结算款金额)的逾期付款责任,明显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最后,根据《民法典》第585条以及《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定的逾期付款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利息金额已经超过某甲公司损失的30%,利率标准过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1824567.2元;2、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45314.73元(K2地块自2023年10月1日起以479465.18元为基数,按1.5倍某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K1地块自2022年10月1日起以3076223.16元为基数,按照某1.5倍根据某甲公司实际付款时间和某乙公司后续供货金额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详见损失计算表);3、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预拌砼供应合同2018年版》(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一))约定:1、项目名称及供货楼栋号范围为武汉长征村K2地块4#5#以及周边临设车库。砼总数量32000立方米(暂定,以甲方实际需要量为准),合同金额1500万元(暂定,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品种C15-C60各标号砼;2、本合同采用可调价合同,即合同履行期间,合同按武汉市信息价作为基价。可调价格合同的价格调整方式:(1)合同履行期间,市场价格上涨时,乙方按照本合同附件统一格式提出调价申请函,说明调价原因、调价执行时间及调整后的价格,甲方审定。(2)合同履行期间,市场价格下跌时,甲方将按照本合同附件统一格式向乙方发出“价格下调通知”,乙方应实事求是给予积极回复,如甲方发出下调通知5日内乙方未回复,则视同乙方已经认同。备注:当市场价格下跌时,乙方有义务主动向甲方提出下调通知,说明下调价格执行时间及调整后的价格。(3)调价分歧约定:如双方未就“调价申请或调价函”协商达成一致,甲方可单方面解除该合同,乙方此前所供的物资,按原合同价格执行。3、此单价为税价,税率为3%。细石砼单价:在同标号普通混泥土单价上调9.71元/立方米;P6砼在同标号普通混凝土单价上调9.71元/立方米;P8砼在同标号普通混凝土单价上调11.65元/立方米;早强砼在同标号普通混凝土单价上调9.71元/立方米。微膨胀在同标号普通混凝土单价上调9.71元/立方米;防冻砼在同标号普通混泥土单价上调9.71元/立方米;如加纤维剂,在普通混泥土标单价上调:19.42元/立方米。如遇自流,塔吊等方式时,砼单价下调9.71元/立方米。以上、上下调单价均为不含税单价(含税单价四舍五入取整)税率3%,油料费用已经包含在上述价格中。4、计量及收货方式:以砼“浇筑班”为单位,甲方选择小票车车过磅验收的收货方式。5、结算方式。物资供应的结算方式,采用“垫资预结算+供货期间的月进度货款预结算+供货完工总结算”的模式,垫资预结算和月进度预结算均只能用于垫资款和进度款的支付依据,不能作为结算款的依据,只有当供货完工,双方再次办理完工总结算,该总结算才��双方真实的货款结算依据。(1)垫资款预结算:垫资结束后的当月,一次性办理垫资预结算。(2)月进度货款预结算:每月末结算。(3)物资供货完工,次月一次性办理完工总结算,没有办理完工总结算的,一律不能支付任何节点款(注:节点款为合同第九条第4款)。总结算为双方确认的月进度货款预结算的汇总。(4)财务对账结算:在办理完工总结算前,需要双方办理财务对账结算,财务对账结算是完工总结算办理的前提,没有办理财务对账结算的,一律不能办理完工总结算。6、结算程序:(1)由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的统一格式提供盖章的“结算书”(垫资结算书、月度货款结算书、完工总结算书)。(2)甲方依据乙方报送的结算书及本合同约定的有效资料和结算资料进行审核。(3)结算单统一格式:见附件。乙方应提供的结算依据有乙方盖章的结算书及计算式、有效《结算联送货单》原件、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双方往来函告等合法结算依据、有效的增值税税务发票、甲方过磅小票、甲方摄像抓拍的收货图片、其他需要提供的有效的结算依据。月度结算周期:上月21日—本月20日。7、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月结款支付:结算周期上月21日到本月20日,次月1-5日对账(对账时提供真实有效的税务发票),对账后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砼款的80%。结算款支付:剩余20%在合同范围内最后一栋主体封顶(含花架)后,次月月底支付10%,剩余10%在封顶后第12个月月底付10%。甲方可以选择以半年期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乙方货款。若乙方未能按时与甲方对账,则付款时间将顺延至下个月。若乙方不能按时向甲方提供有效的增值税税务发票,则将以收到乙方的发票日期起,作相应的顺延结算支付。乙方应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凭乙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向其支付货款,当甲方检验出乙方提供的发票是无效发票时,由乙方一次性按无效发票面值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不予支付其货款。8、因乙方设备、材料、技术等原因造成的爆管、堵管而导致的砼清理人工费由乙方承担,因此而给甲方造成的返工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1年8月8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预拌砼供应合同2021年版》(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二))约定:1、项目名称及供货楼栋号范围为万科武汉长征村K1地块3#楼、5#楼主楼、商业及其附楼、车库及主楼附属车库。物资名称为预拌砼,品种:C10-C65各标号砼。砼总数量20000立方米(暂定,以甲方实际需要量为准),本合同价款(暂定总价,以最终结算价为准)750000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税额价款7281553元,增值税税额218447元。开具发票类型及适用税率或征收率为增值专用发票,税率为3%。2、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即合同约定下浮比例固定不变,按当月《武汉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价》商品混凝土单价×下浮比例执行。如遇市场原因原材料单价波动较大,且《武汉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价》与市场价不匹配时,经双方友好协商后,以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调价。…3、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1)垫资方式:垫资总货款的50%,垫资额3750000元;(2)垫资款支付方式:垫资结束后,分5个月平均支付至70%;(3)进度款支付方式:垫资结束后,每月21-25日对账(对账时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月支付双方审定金额的70%;(4)节点款支付方式:竣工验收后次月付85%;(5)结算款支付方式:竣工验收12月支付完清。(6)抵房款:总货款15%额度用于甲方指定房源范围抵房。选定房源为:武汉万*住宅,4#楼1901(105.65平方米,房价812932.42元)、4#楼2001(105.65平方米,房价816566.78元)。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向乙方以外的第三方支付相关款项。甲方可以选择以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支汇票付乙方货款。若乙方未能按时与甲方对账,则付款时间将顺延至下个月。若乙方不能按时向甲方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将以收到乙方的发票日期起,作相应的顺延结算支付。月度结算周期:上月21日-本月2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约供应混凝土并且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阅读供货款结算并形成了《月度供货款预结算单》,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涉K1、K2地块所涉的结算单,上述结算单显示K1地块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8月20日期间总计供货金额为30559701.94元,K2地块2019年10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总供货金额为39244905.89元。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结算单真实性并无异议,仅对K2地块总供货金额有异议,其认为应当以某乙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39244905.86元为准。上述供货期间,对于K1地块项目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以房抵债等方式共计付款29214599.92元,对于K2地块项目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以房抵债等方式向某乙公司共计付款38765440.71元。某乙公司提交了K1、K2地块结算明细表、付款明细表予以佐证,某甲公司对上述结算明细表、付款明细表并无异议。 2022年5月20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购房抵款协议》约定:1、乙方购买甲方在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发商)抵德武汉万*项目的4#楼1901商品房,该房屋总价款为912932元。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以乙方应付甲方的该房屋购房款等额抵销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或货款(具体扣款项目及金额明细,详见附件1)。2、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约定的房产交易总价为812932元(若房屋面积有变化,则按房产证面积为准),且不随甲方与乙方的交易情况而发生变化。房屋具体信息为:武汉万*楼盘,房号4#楼1901,建筑面积为105.65平方米,房款812932元,成交总价812932元。备注:(1)房屋成交总价不随房屋的实际交易情况变动而变动;(2)该总价不包含乙方需自行缴纳的契税以及大修基金,由乙方和某某发商按照实际情况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3、甲乙双方同意以乙方对甲方应支付的购房款和甲方对乙方应支付的工程款或货款进行同额冲抵(包括但不限于附件1中的项目及款项),冲抵金额为本协议约定的房屋成交总价。4、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在甲方的应收款812932元,冲抵乙方应付给甲方的购房款金额812932元。5、乙方需在2022年6月30日前指定购房者购买上述商品房,且需向甲方出具正式授权委托书,指定相应购房者购买上述商品房,具体更名时间由某某发商统一安排。6、若因某某发商与甲方抵房事实发生变化或某某发商其他原因导致甲方未抵得本协议乙方选定房屋,甲方可以和乙方商量更换房源或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甲方将乙方已支付房款无息退还乙方,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若乙方可能存在对外欠款或可能向第三方承担赔偿支付义务的,经甲方审查认定甲方最终实际应支付乙方的工程款有不足以覆盖乙方应支付的购房款的风险,而乙方又不能及时补足差额部分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将乙方原所属房源另行出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网络查询信息,显示案涉,某甲公司对此并无异议。 某乙公司还提交了两份不动产查询单,上述查询单显示某某店开发区姚湖村委会葛店姚湖商贸项目4号楼19层1号房于2024年3月27日被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查封;位于鄂州市某某店开发区**村委**号楼**单元**号房屋已办理不动产权证至***等人名下。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对上述查询单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即便上述房屋未能抵得,双方应协商更换房源或某甲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协议,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已锁定的购房款是否应退还及退还金额以双方最终办理结算的情况为准。因此对于抵房款的金额812932元应视为某甲公司已付款。另,某甲公司自认K1地块不算扣款的情况下,已付货款包括抵房部分后未付货款为532170元,应属合同未到期的结算款。K2不算扣款的情况下,未付货款为479465.15元。 某乙公司还提交了一份《约谈纪要》,以证明双方实际通过约谈对于付款节点进行了变更。该纪要载明:约谈项目:驰骋商混抵房及付款;时间2023年2月16日;约谈结果:驰骋建材选择万科新都会项目楼盘4套房,房号:12-4001、12-4002、12-4003、12-4004,抵房折扣为毛坯价按备案价82折,精装按备案价不打折执行,准确价格以抵房协议为准;2、抵房额扣款按尾款、节点款、进度款顺序抵扣;3、驰骋原合同内签订的万*的房源,在前期已确定的4号楼1901房在本次抵房中一并办理,另有一套4号楼2001将不再办理抵房。4、万泰建设分批次进行支付,将从2023年三月份开始,每月支付金额为100万元,直至达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会签框物资部处有杨柳签名,落款时间为2023年2月21日。某甲公司质证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仍应以合同约定确定支付节点。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乙公司提交了一份2024年6月7日由某甲公司出具的《关于签订的催告函》,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于2024年6月30日前提供指定购房人资料并于后续接到某甲公司通知后10日内与该房屋某某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手续。某乙公司还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24年7月2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函》载明:“贵司应承建武汉长征村城中村改造K1地块项目向我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与我公司签订了《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但贵司却逾期支付货款,贵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现我公司正式通知贵司,自本函到达贵司之日起,即解除双方签订的《预拌砼供应合同》。贵司应立即支付尚欠全部混凝土货款1824615.99元及相应违约金、利息。” 某乙公司还提交了一份2024年7月11日,其向某甲公司的《回复函》及邮寄签收截图载明:“我公司已收到贵司发送的复函,我公司郑重回复如下:贵司称与我方共同协商换房并办理网签备案情况不实,我公司从未以事实行为变更原协议。现我公司再次重申,《购房抵款协议》及《预拌砼供应合同》均已解除,我公司拒绝抵房和换房,贵司应立即支付尚欠我公司全部混凝土货款1824615.9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 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K2地块项目扣款流程截图、K1地块扣款审批流程截图、现场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名为“K1驰骋-某某商砼交流群”中某甲公司员工发送“各位领导麻烦请重视以下混凝土质量问题!在职期间起码因为混凝土甚至水车造成堵管不下3次。包括最近上一次混凝土摄入过多添加剂导致混凝土离析。劳民伤财。这些问题所产生的费用,该如何解决。望贵司领导积极参与协商,给出解决办法!@驰骋供销副总尹*@程*@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15202768108@湖北驰骋客服严139****7176。”上述证据拟佐证因某乙公司原因导致堵管损失共计14700元。某甲公司还提交了K2抵扣项目其内部扣款流程截图佐证因某乙公司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产生的检测费用11340元。某乙公司质证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未付款金额的认定问题;2、逾期付款损失的认定问题;3、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以下分别进行论述。 一、关于某甲公司未付款金额的认定问题 第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分别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买卖合同(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某甲公司主张上述两份合同应当分别进行审理而不应合并审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混凝土买卖均系“万科武汉长征村”项目,虽然分属K1、K2地块,但合同双方均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在混凝土供应方式、结算方式等方面均具有相似性,故从诉讼经济角度,本案遂合并处理。 第二,关于某乙公司供货金额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于K1地块已供货金额30559701.94元并无异议,双方仅就K2地块项目款项存在略微差异,某乙公司主张以结算单载明的39244905.89元为准,某甲公司主张以某乙公司实际开票金额为39244905.86元为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具体供货金额应以双方月度结算单所确定的金额为准,即39244905.89元。 第三,关于某甲公司已付款金额。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就K1地块某甲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29214599.92元;K2地块某甲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38765440.71元。某甲公司亦自认“K1地块不算扣款的情况下,已付货款包括抵房部分后未付货款为532170元,应属合同未到期的结算款。K2不算扣款的情况下,未付货款为479465.15元。”双方对已付款金额的争议仅为《购房抵款协议》载明的冲抵房款金额812932元。《购房抵款协议》第八条约定:“若因某某发商与甲方抵房事实发生变化或某某发商其他原因导致甲方未抵得本协议乙方选定房屋,甲方可以和乙方商量更换房源或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甲方将乙方已支付房款无息退还乙方,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在某乙公司无法获得拟冲抵房屋时,双方可以协商更换房源或某甲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但双方拟用于冲抵货款的4#1901号房屋已于2024年3月27日被法院查封,其未主张解除协议,但在后其未就更换房源与某乙公司达成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购房抵款协议》所涉房屋至今处于查封状态情形下,某甲公司主张上述房屋价款应冲抵已付货款的意见,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有权主张某甲公司履行原债务。则某甲公司针对K1地块欠付货款为1345102.02元;针对K2地块欠付货款为479465.18元。 第四,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欠付货款并未达到支付节点的问题。《买卖合同(一)》约定K2地块“结算周期:上月21日—本月20日。月结款支付:结算周期上月21日到本月20日,次月1-5日对账(对账时提供真实有效的税务发票),对账后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砼款的80%。结算款支付:剩余20%在合同范围内最后一栋主体封顶(含花架)后,次月月底支付10%,剩余10%在封顶后第12个月月底付10%。”《买卖合同(二)》约定K1地块“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1)垫资方式:垫资总货款的50%,垫资额3750000元;(2)垫资款支付方式:垫资结束后,分5个月平均支付至70%;(3)进度款支付方式:垫资结束后,每月21-25日对账(对账时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月支付双方审定金额的70%;(4)节点款支付方式:竣工验收后次月付85%;(5)结算款支付方式:竣工验收12月支付完清。(6)抵房款:总货款15%额度用于甲方指定房源范围抵房。”本案中,K1地块项目竣工备案时间为2023年12月21日,K2地块项目竣工备案时间为2022年9月9日。按照上述合同约定,K2地块项目所涉货款至迟应于2023年9月9日前付清。而K1地块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24年1月21日前支付至总货款85%,剩余15%货款应于2024年12月21日前付清,故截至判决之日上述支付节点均已届满,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认定问题 第一,关于K1地块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买卖合同(二)》的约定付款方式分为垫资款、进度款、结算款。垫资款为总货款的50%,而K1地块某乙公司共计供应混凝土货款金额为30559701.94元,当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价值超过15279850.97元时,垫资阶段结束。根据某乙公司所提交的月度结算表可知,垫资结束时间为2022年4月20日(累计供应混凝土货款金额为16866225.12元)。则应于2022年4月30日起进行月度对账并于2022年5月30日起支付已供货款的70%,在后持续按月对账付款;于2022年9月20日前支付垫资的70%。某乙公司主张其自愿以2022年9月30日作为起算垫资款和进度款的利息,则某甲公司应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垫资款(16866225.12元)的70%(11806357.587)及于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截至2022年9月20日的进度款27104445.64的70%(18973111.948);另合同约定于竣工验收次月(2024年1月20日前)付至总货款85%即25975746.649元;于2024年12月2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30559701.94元。在相关节点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某乙公司有权主张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合同并未约定,考量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付款进度,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一年期某的1.5倍予以计算。另,某乙公司主张依据约谈纪要,某甲公司抵房款8594869.3元按尾款、节点款、进度款顺序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案涉约谈纪要就抵扣房屋的具体明细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有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故具备了民事合同要件,且已发生实际抵扣,则某乙公司有权据此主张权利,其抵款8594869.3元应按尾款、节点款、进度款顺序抵扣,则基于某甲公司实际付款,其利息计算见表(见附件1),故截至2024年6月30日,逾期利息为211926.69。某乙公司自2024年7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某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第二,关于K2地块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买卖合同(一)》的约定,某甲公司应当于主体封顶后12个月支付全部货款,K2项目所涉房屋于2022年9月9日竣工备案证,故某乙公司主张该时间为主体封顶时间,合理有据。则某甲公司应于2023年9月9日之前全部付清,其逾期未付构成违约,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及基于逾期付款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自2023年10月1日起,以未付款项479465.1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K1、K2地块项目扣款流程截图、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但以上均为某甲公司内部系统流程,虽然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其向某乙公司主张赔偿的记录,但某乙公司并未就此确认,故其提交之证据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存在相关质量问题及造成的相应损失。故某甲公司的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824567.2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4年6月30日为211926.69;自2024年7月1日,以1345102.0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某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79465.1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某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某乙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80元(已减半),由某乙公司负担140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027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关于2022年5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购房抵款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在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发商)抵德武汉万*项目的4#楼1901商品房,该房屋总价款为912932元”存在笔误,该房屋总价款应为81293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某甲公司差欠的货款金额。某甲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抵款协议》,某甲公司已经以其从案外人处抵得的武汉万*4#楼1901房冲抵了812932元货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拟用于冲抵货款的武汉万*4#1901号房屋已于2024年3月27日被法院查封,不具备交付给某乙公司的条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乙公司有权请求履行原债务。故某甲公司关于应以武汉万*4#楼1901房冲抵812932元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某甲公司还主张K2地块项目的总供货金额加起来应为39244905.86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39244905.89元。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向上诉人实际开具的发票总金额虽为39244905.86元,但根据结算单,K2地块项目的总供货金额应为39244905.89元,故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某甲公司还主张某乙公司交付的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货款,但其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结算单及某甲公司付款情况认定某甲公司差欠某乙公司货款1824567.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案涉合同虽约定没有办理完工总结算的,一律不支付任何节点款,但某甲公司确认K2项目所涉房屋于2022年9月9日竣工备案证,K1地块项目所涉房屋于2023年12月21日竣工备案,因此某乙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早已浇筑使用完毕,双方已经以结算单的形式进行了结算,某甲公司拒付货款缺乏合理性。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货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正确。 关于一审认定的利率标准是否过高。某甲公司逾期支付某乙公司货款,客观上给某乙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依据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公平原则。某甲公司虽主张该计算标准过高,但把并未提交过分高于某乙公司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这一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0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