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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1民初5051号 原告:***,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达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 被告:***,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资17400元(200元×21.75×4个月);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0(7810×8个月);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未持有该书面文本。2.原告系自2023年4月17日起在武汉万科光澜道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工地商铺06地块二层砌砖的泥工,案涉工地的总包单位是某乙公司,劳务分包单位是某甲公司,包工头是***。3.2024年4月23日劳动关系解除。4.2023年6月8日8时左右,原告在案涉工地砌砖期间,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武汉大学人民某某2023年6月26日出院记录诊断其胸部损伤左侧4-5前肋骨折、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腰4、5双侧椎弓峡部裂。2023年8月3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鄂01**工伤认定(2023)003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4年1月23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鄂01**劳鉴(2024)00638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工伤等级为十级。2024年4月3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鄂劳鉴(2024)35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工伤等级为十级。5.原告于2024年5月23日仅仅针对某乙公司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于2024年6月26日做出洪劳人仲裁字(2024)657号仲裁裁决,裁决某乙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合计79880元。某乙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24)鄂0111民初15668号。6.原告是农民工,在(2024)鄂0111民初15668号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发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签订了针对案涉工地的《粗装修单包劳务分包合同》,并且***系某甲公司授权委托在案涉工地进行管理的包工头,因此三被告应共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共同向原告赔偿工伤相关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不认可***的诉讼请求。***并非是某乙公司员工,与某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建设工程工伤保险只能以总承包方的名义参保,因此工伤由某乙公司申报,某乙公司未对***进行过管理,工资发放也仅是应政府相关要求代劳务公司发放。***于2023年3月至6月在案涉项目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765元,不足社平工资的60%,因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社平工资的60%计算。另原告在2024年4月已年满56周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60%计算。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陈述,庭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1.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洪劳人仲裁字(2024)657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裁决正确。2.某甲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鄂01**工伤认定(2023)003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用人、用工主体是某乙公司。根据***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相关资料,***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2024)657号仲裁裁决查明事实,***与某乙公司于2024年4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以上均能证实某乙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用工主体关系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用人、用工单位某乙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3.***、某乙公司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不合法。***在(2024)657号仲裁裁决案件中全部诉求均得到支持,***不应当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某甲公司并不是***与某乙公司劳动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某甲公司并未参加其劳动仲裁案件。***与某乙公司现对某甲公司提起诉讼,缺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其提起的民事诉讼程序严重不合法。4.鄂01**工伤认定(2023)003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因工受伤属于工伤,依据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结论,2024年1月23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鄂01**劳鉴(2024)00638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申请人工伤等级为十级。2024年4月3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鄂劳鉴(2024)35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劳动仲裁案件所依据也是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依据该决定书作出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均已经生效,故应当由《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用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现***与某乙公司起诉某甲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与某甲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与本案无关,***是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作为某甲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派遣服务等)的授权代理人与某乙公司签订《粗装修单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曾用名: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总包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万科武汉**村**地块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粗装修-砌体、抹灰、地坪等分项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写明由***代表某甲公司全权负责履行本协议规定应由某甲公司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包方为案涉项目购买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 ***称其2023年3月17日经***介绍至案涉项目做泥工,由带班***(***小舅子)负责安排其工作,***代表***与***约定其工资标准为180元/立方,工资按照工作量计算,没有固定按月支付的标准,由***制作工资表格上报给某乙公司后,由某乙公司代发,其中某乙公司于2023年5月12日代发劳务费3000元。2023年6月8日,***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受伤,被***送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为其垫付医疗费。此后,***再未回工地工作。某乙公司按照某甲公司代理人***核算的劳务费数额于2023年6月15日向***代发3360元,2023年7月12日代发4000元,2023年10月13日代发4700元。 ***称,其与某甲公司系代理关系;***系由***介绍进入案涉项目,***与***合伙在案涉项目做泥工、砌墙,其劳务费是以包工的方式结算,由***的带班***进行核算工作量;案涉项目的工作量核算完毕后由***交给某乙公司,由某乙公司按照***提供的人员及数额发放劳务费;***并未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受伤后由***送至医院治疗,医药费由***垫付16000余元(转账给***14000元,另2000余元由其在医院窗口缴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申报案涉事故后,某乙公司为***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某乙公司提交***签署《承诺书》一份(落款时间2023年6月17日、显示有***署名),该承诺书写明“***系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粗装班组雇佣的工人,因在项目施工现场发生工伤,而应项目所在地人社局的统一要求,项目的工伤保险参保单位为某乙公司,故为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本人与某乙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办理辞职(解除劳动关系)等手续,前述材料为本人自愿办理,且不代表本人与某乙公司存在任何劳动关系,除申请工伤保险理赔外,不得再作其他用途使用。鉴于本人与某乙公司无劳动关系,本人承诺不得向某乙公司主张任何因劳动纠纷产生的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等,否则自愿向某乙公司承担所主张金额两倍的违约金”。***虽主张该《承诺书》上署名并非其本人签署,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2023年6月30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某乙公司对***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2023年8月3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写明用人单位:某乙公司),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4年1月23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写明用人单位:某乙公司),鉴定***致残程度为十级。2024年4月3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写明用人单位:某乙公司),鉴定***致残程度为十级。***称某乙公司已协助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2024年5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向某乙公司主张劳动权益,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洪劳人仲裁字〔2024〕657号仲裁裁决,认定“武汉大学人民某某2023年6月26日出院记录诊断***胸部损伤:左侧4、5前肋骨折、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腰4、5双侧椎弓峡部裂。…依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肋骨多发骨折停工留薪为4个月。”并裁决:1.某乙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0元;2.某乙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某乙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案件编号为(2024)鄂0111民初15668号。***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作出(2024)鄂0111民初15668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乙公司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7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0元。该民事判决已于2025年5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 2025年1月14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向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主张劳动权益,请求裁决:1.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0元;2.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的上述请求案件已审理并作出裁决结果为由,于2025年1月15日作出洪劳人仲不字〔2025〕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诉讼中,***、某甲公司均未就***实际月工资标准提供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裁判文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承担主体问题。经查,***受某甲公司的授权委托,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粗装修单包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案涉项目的劳务施工,***作为委托代理人,在施工期间雇请***参与项目施工,其实施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代理人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因***不是用工主体,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某乙公司的责任问题,因(2024)鄂0111民初15668号案件,已判决某乙公司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7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0元,因此***主张由某乙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伤情其可享受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因***、某甲公司均未就***实际月工资标准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武汉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其他建筑施工人员工资中位价4517元/月,对***主张某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2023年6月8日至2023年10月8日)工资共计17400元(200元×21.75×4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工作期间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应由某甲公司支付。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为8个月,依照前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该规定中的统筹地区上年度是指停工留薪期满的上年度,因***停工留薪期至2023年10月8日期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22年武汉市工伤保险待遇计发中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7466元/月为基数计算。加之,***已超过55周岁,因此***停工留薪期满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应递减20%。因此,某甲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82.4元(7466元/月×8个月×80%),***主张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 二、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82.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